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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朋友,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朋友,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翟某与被告薛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玉泉工业园区X#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款共计x元,该工程于同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于施工期间分两次付其工程款x元,于工程结束后的2010年春节前支付x元,于2011年元月31日支付2000元,下余2240元其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施工欠款2240元、误工费500元、违约金1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52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变更为2500元。

被告薛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了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15.3规定,原告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15.4规定未提交上述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可对原告罚款1512元。根据合同12.3规定,原告必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现场设专职质量、安全检验员,做好自检记录,没有自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其可扣除协议总价格的3%作为违约金。截至2011年2月1日,其已分5次支付原告x元,其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支付原告240元。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安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40元。

经质证,被告薛某对原告翟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存在违约。

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薛某名下现金贰仟元整系付玉泉钢结构工人工资”,证明除原告认可其已给付的x元外,其还支付给原告2000元。

经质证,原告翟某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被告仅支付过其一笔2000元,且其仅签字确认了一份2000元的收据,但具体出具时间其记不清是2011年1月31日还是2月1日了。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玉泉创业园工程后,于200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玉泉创业园5#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未约定施工工期。该工程于2009年7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中旬施工结束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其中,被告于施工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x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22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发包人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发包人接收后称质量不合格,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是支付了一笔2000元还是两笔2000元发生争议,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曾自认被告在2011年元月31日支付其2000元,但并未认可其收到被告两笔2000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000元的时间和原告认可的给被告出具收到被告2000元收据的时间进行判断,本院认定被告仅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现仍余2240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因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中旬施工结束并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224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刘雪峰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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