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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武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孟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武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X村。

负责人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武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武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交叉口时,与走人行横道过某某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2、口腔及面部损伤;3、胸部损伤。原告住院50天,被告宋某垫付医疗费x.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发票为准,其他费用要求依法承担。

被告武陟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车主朱某某所有,以某公司名义办理,自主运营。某公司不享有其运营利益,且宋某系车主雇佣,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故本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属于阳光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天安公司承担的是商业三责险,无法律规定应直接赔付,原告诉求数额未超交强险数额,天安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交叉口时,与走人行横道过某某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颅脑损伤;2、口腔及面部损伤;3、胸部损伤。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50天,于某年某月某日出某,出某医嘱为: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胸片,必要时手术治疗;3、建议卧床休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x.6元,其中被告宋某垫付了x.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某机构对原告马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某,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某年某月某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某,并作出【2011】临监字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某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某及相关检查费共计2110元。

原告马某户口所在地(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武陟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宋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宋某垫付医疗预缴款票据五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6、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鉴某收据一份及相关检查费发票二份;7、车辆消贷(融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及挂靠合同书一份。

原告提交受伤前工资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因该证据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某业三责险保险金额的部分再由宋某负责赔偿,被告武陟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于宋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五三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x.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5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4、误工费: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某机构进行鉴某是在某年某月某日,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993元。

5、护某: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一五三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某后一个月需一人护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某人工资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2294元不超出某围,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某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两项伤情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3%,原告生于1954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且原告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

8、鉴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某及相关检查费为2110元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马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x.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6元,扣除被告宋某垫付的x.5元,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x.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部分损失不超出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6元。被告宋某、武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天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阳光保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四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马某三万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零五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张花显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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