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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农信社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农信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刘某乙之母。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九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肇事人张某某之妻。

申请复议人某某农信社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郾城法院认为,某某农信社在(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书未送达之前,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在此交通事故中,刘某甲等九位申请人经过诉讼成为张某某的债权人。张某某死后,其在漯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遗产全部由许某某继承,而许某某又将本院裁定查封、扣押的某某公司价值330.73万元的资产在未解封的情况下,同某某农信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中256.9万元用以偿还异议人的借款,而下余73.83万元的资产双方又协商用以抵偿某某农信社及其他信用社的借款。许某某和某某农信社的以物抵债行为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侵害了刘某甲等九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因某某农信社已将某某公司变更为漯河市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卖给李某某后又将林某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某化工有限公司,造成刘某甲等九人的赔偿款无法执行,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裁定书裁定某某农信社在不能退还某某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刘某甲等九位申请人的赔偿款x元并无不当。郾城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裁定,驳回某某农信社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某某农信社称,1、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该裁定涉嫌滥用司法裁判权。首先,郾城法院不能为了维护刘某甲等九人的权益,侵犯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违法。综上,申请复议人与某某公司、许某某等人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郾城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刘某甲等人之间没有任何某律关系,人民法院无权裁定用某某公司的资产清偿刘某甲等人的债权。况且,某某公司处分自己财产的程序合法,办理了相关法定手续,申请复议人以物抵债接受某某公司的财产不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申请复议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扣押的资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郾城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某某农信社诉某某公司、张某某、漯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许某某借款一案,郾城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许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前归还某某农信社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4日前归还x元及利息。2007年9月19日,某某农信社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某某公司自愿将其全部财产包括经营权抵偿在某某农信社的借款本息合计x元。具体金额以调解书和清单为准,双方同意清单中的价格,不再另行委托评估。经某某农信社申请,郾城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立案执行。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郾城区X镇的某某公司的财产作价x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抵偿债务。2007年9月27日,某某公司股东张某和许某某,分别与某某农信社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农信社。2007年9月29日某某农信社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重新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某某公司在抵偿郾城县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金额x元后,下余x元的资产用于抵偿某某信用社和郾城县联社所辖其他信用社借款,2007年9月29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林某公司。2007年11月1日郾城县联社某某信用社与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把林某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厂房、设备、股权及经营权),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9日核准林某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天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两次转让中,公司财产已实际交付受让人。

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诉杨某某、许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份额内赔偿九原告各项费用x.23元。判决生效后,九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向郾城法院申请执行。郾城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郾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对被执行人许某某所继承张某某在原某某公司的所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后,由各债权人参与重新分配。案外人李某某和某某农信社均于2009年3月24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年4月3日郾城法院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农信社的异议。理由是许某某将继承丈夫张某某原来经营的某某公司全部财产作价256.9万元抵偿给某某农信社,某某农信社于2007年11月1日又将某某公司变更为林某公司,后以49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损害了九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某某农信社不服,申请复议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法执复字第X号裁定,一、撤销(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二、撤销(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维持(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民事裁定第一项。2009年7月16日,郾城法院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裁定,划拨某某农信社的存款x元,用于偿还刘某甲等九位申请人的赔偿款。某某农信社不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郾城法院提出异议,郾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裁定,驳回某某农信社的异议。某某农信社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农信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郾城法院作出的(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郾城法院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作出处理,却依第二百零二条作出处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法执字第313-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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