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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建民保洁公司称与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魏理仕物业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的北京国际中心的生活垃圾、装修施工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的权利。后建民保洁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把其取得的北京国际中心的生活垃圾、装修施工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的权利承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自负盈亏。承包关系确定后,双方约定取得上述承包工作的条件是王某某需向建民保洁公司交纳8万元承包费。王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向建民保洁公司交纳了7万元现金和一张1万元的欠条。王某某取得生活垃圾、装修施工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的权利后,积极招聘工人、承租房屋、购置车辆,于2007年12月3日进驻北京国际中心,后发现该中心所属的X号楼已由他人承包生活垃圾、装修施工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的业务,王某某随即找到建民保洁公司要求确认承包权利范围,建民保洁公司出具与世邦魏理仕物业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并表示积极协调处理。但建民保洁公司多次协调未果,王某某只能勉强维持经营,后被迫于2008年4月16日完全撤离北京国际中心。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王某某与建民保洁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建民保洁公司退还王某某的业务款7万元、退还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建民保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因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三个部分,王某某所雇用的工人支付的5个月的房屋租金3600元,5个月的工人工资x元,王某某在承包期间购置的车辆交纳的5个月的养路费2200元,以上合计x元)。

建民保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所述的X号楼并没有由他人承包,该楼一直是由王某某自己承包,在王某某承包的范围之内。2008年5月15日北京国际中心发函给建民保洁公司,称王某某在3至5月期间不到该处清理垃圾,要求与建民保洁公司解除垃圾清运合同。建民保洁公司得知王某某已经取得利润,现在没有权利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另外,建民保洁公司没有收到王某某交纳的7万元现金;所谓1万元的欠条属另外的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民保洁公司自世邦魏理仕物业公司处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的北京国际中心的生活垃圾、装修施工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工作,并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建民保洁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某全权执行建民保洁公司与世邦魏理仕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垃圾清运合同》的各项条款,自负盈亏,授权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王某某接受授权后即进入约定地点,后王某某称因垃圾清运及废品回收范围内的X号楼的相关回收工作已被他人提前承包,故与建民保洁公司产生争议,于2008年4月16日撤离现场,直至授权期限届满。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的证人杜天明出庭作证,称曾打电话给建民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询问从王某某处接手垃圾清运工作的费用,刘某某答复每年8万元,可直接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的证人刘某军出庭作证,称看见王某某在承租的刘某军的房子里将7万元交给刘某某,还打了1万元的欠条,好像是包楼的钱。王某某还提交其与杜天明和刘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对话中刘某某确认曾因垃圾清运一事收取王某某8万元,其中1万元为欠款。刘某某称该电话有诱骗嫌疑,是王某某先打电话请他帮忙把垃圾清运工作以8万元价格转包给老乡,故才按照王某某的意思和杜天明通电话,录音就是这样形成的。建民保洁公司就此未举证。

王某某称其进入北京国际中心后,发现X号楼的垃圾清理和废品回收工作已被他人经手了,而主要收益来源的废品回收工作被他人抢先开展,直接导致王某某承包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与建民保洁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在2008年4月16日撤离了现场,前后共经营四个半月。建民保洁公司对王某某所述撤场理由不予认可,认为系王某某经营不善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王某某实际撤出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基于建民保洁公司的授权负责北京国际中心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撤场,建民保洁公司虽就王某某提出的撤场原因不予认可,但建民保洁公司并未就王某某撤离现场提出明确异议,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已因协商一致解除而终止,故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建民保洁公司欲就垃圾清运工作收取王某某8万元业务费,王某某实际交纳7万元现金并出具1万元欠条,在合同经双方协议提前解除的情况下,建民保洁公司不应占有收取的全部款项,尚欠的1万元业务费不再支付,已收取的款项由该院在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相应数额由建民保洁公司返还王某某。关于赔偿损失,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建民保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民保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某某业务费6万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民保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建民保洁公司没有收到王某某8万元业务费。建民保洁公司不认可一审证人杜天明提供的证言。杜天明和王某某是老乡还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王某某是故意串通他人骗取建民保洁公司没有收取的费用。二、关于录音证据的证明内容,建民保洁公司不予认可。王某某一审陈述,因为有他人也在垃圾清运地点清运垃圾为由撤离,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向法庭出示。事实是建民保洁公司是在王某某撤离后才另外找人进场。因为当时经济不景气,王某某没有挣到钱,才于4月16日故意撤离的现场。之后王某某并没有要建民保洁公司退一笔7万元的业务费。一直到月底,王某某突然找建民保洁公司说要转给他人做清运,如果现场有其他人在做,王某某也不可能转给别人,所以王某某称建民保洁公司安排其他人清运垃圾的理由不成立。建民保洁公司是按照王某某的想法对杜天明进行的回答。由于录音证据并不是王某某在付款当时所作录音,不排除在事后录音人因为某种特殊原因或目的而做,王某某向法院出示的录音资料由于事隔4个月,又处在撤离清运现场的时间,该事后录音不能充分证实建民保洁公司收到了这笔业务费。王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建民保洁公司收到了8万元的业务费。建民保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一份事隔几个月的录音证据和邻居证明判决建民保洁公司收到了王某某7万元业务款没有事实,判决内容错误。所以建民保洁公司坚持上诉。三、关于建民保洁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不用还更是不适。一审中,王某某诉讼请求建民保洁公司退还1万元欠条,由于欠条没有找到所以没有出示。但很明显这张欠条承载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就王某某所称欠条上所写的仅是欠刘某某个人1万元,属王某某与刘某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而且欠条上也没有说是这1万元是业务费,一审法院没有看到欠条也不知道欠条内容,硬性判决王某某这1万元不用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更不能将这笔债务随合同纠纷并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关于这1万元的认定内容。鉴于上述原因,建民保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建民保洁公司收取王某某8万元的业务费,事实上,建民保洁公司也没有收取,同时关于1万元的债务判决不用再还也属于明显的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撤销建民保洁公司返还王某某6万元业务费的判决;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民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某某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建民保洁公司收到王某某业务费8万元的事实。其一,王某某在一审时围绕建民保洁公司收到业务费8万元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垃圾清运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民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并且对于王某某主张曾向建民保洁公司出具一张1万元的欠条,建民保洁公司也予以明确认可。上述证据不是孤立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建民保洁公司已经收到王某某业务费8万元的事实。其二、案件多次开庭审理,建民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不愿出庭接受调查,而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虽然建民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不出庭的权利,但其毕竟是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对案件的事实比代理人更为知晓。由于代理人并未亲历,其对案件事实部分的陈述,可能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被蒙骗的。建民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庭审之外的多次交涉中没有否认收到8万元业务费的事实,且从已经生效的(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材料中可以得知,刘某某收取别人业务款从来不打收条。二、建民保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建民保洁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录音资料是“建民保洁公司按照王某某的想法”而作出的回答,而建民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回答问题却按照的是别人的想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最基本的逻辑常识。录音资料与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建民保洁公司认可收到的王某某出具的1万元欠条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建民保洁公司收到8万元业务费的事实。建民保洁公司对录音资料中是刘某某本人的声音予以认可,并对录音资料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不能对其主张提出有效证据加以支持。2、建民保洁公司明确认可其收到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对该欠条所记载王某某尚欠建民保洁公司1万元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建民保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也不存在亲朋好友的社会交情,建民保洁公司对王某某为何欠其1万元无法给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另外王某某可以肯定在向建民保洁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有尚欠1万元业务费的事实,该事实建民保洁公司予以明确认可。该欠条所记载内容的明确表述是,业务款为8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1万元,而建民保洁公司既不予认可又拒绝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的该份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可以得出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对王某某有利,而对建民保洁公司不利的结论,进而应当支持王某某的主张。综上,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建民保洁公司是否收到王某某业务费8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地证据链条,而建民保洁公司的上诉不仅歪曲了事实而且不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建民保洁公司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垃圾清运合同、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建民保洁公司确认曾因垃圾清运一事收取王某某8万元;王某某当初实际向建民保洁公司交付了7万元费用,并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建民保洁公司确认8万元中尚欠1万元。现建民保洁公司认为刘某某是应王某某的要求作了电话录音中的陈述,该陈述不符合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某与建民保洁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鉴于合同未到期,一审判决酌定由建民保洁公司返还王某某业务费6万元,尚欠的1万元欠条项下的款项不再支付,合法有据。综上,建民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建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建民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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