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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乙、付某丙与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北方汽车交易市场西区A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付某乙、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付某乙由北方公司提供担保,以贷款方式购买羚羊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x元。付某乙首x&%的车款后,剩余x元由北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石某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某山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双方并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某丙签署《担保函》,对付某乙汽车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付某乙在还款期间多次违约逾期还款,石某山支行要求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付某乙偿还截至2009年4月的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共计x.35元。我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北方公司请求判令:1.付某乙偿还北方公司为其垫付某银行贷款本金x.35元,依约按当期期款总额的30%支付某约金3907.3元;2.付某丙对付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付某乙、付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付某乙、付某丙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10月份,北方公司将车收走,后北方公司称车已经卖了,要求付某乙过户。2004年4月22日,付某乙协助北方公司进行了过户,车早已不是付某乙的。付某乙与石某山支行没有解除合同,以为过户了就同付某乙没有关系了。北方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由北方公司向石某山支行提供担保,付某乙向银行贷款购买了羚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贷款x元,由北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申请贷款,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3日起。后,北方公司与付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某7日以上的,按当期应还款项总x%向北方公司支付某约金。另,付某丙签署担保函,愿为付某乙从银行贷款买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0月31日,北方公司将车收回。2004年12月2日,付某乙将该车卖给张卫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山支行、北方公司、付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各签订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付某乙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后,石某山支行依照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北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北方公司为付某乙清偿贷款后,依法取得向付某乙追偿的权利。付某丙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付某乙、付某丙在庭审期间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方公司偿还为其垫付某贷款期款本金一万三千零二十四元三角五分,违约金三千九百零七元三角;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付某乙、付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付某乙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北方公司提供的银行情况说明及北方公司提供的最终欠款表可知:北方公司最后一笔代付某乙支付某款项时间是2005年1月13日。那么北方公司就应当在2007年1月13日前起诉,而北方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北方公司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2004年10月13日,北方公司将车从付某乙处收回,转手卖给张卫东,付某乙至今未从北方公司及张卫东处收回卖车款,北方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付某乙卖车款的义务。

付某丙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北方公司提供的银行情况说明及北方公司提供的最终欠款表可知:北方公司最后一笔代付某乙支付某款项时间是2005年1月13日。那么北方公司就应当在2007年1月13日前起诉,而北方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北方公司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北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付某乙、付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付某乙和付某丙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北方公司卖车所得车款的数额问题,付某乙和付某丙应在当年卖车时提出。请求驳回付某乙和付某丙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3日,借款人付某乙与担保人北方公司、贷款人石某山支行签订(2003)年X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3日,每期应在每月3日前归还;北方公司为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北方公司与付某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某乙应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付某7日以上的,按当期应还款项总x%向北方公司支付某约金;如付某乙存在一次逾期10日付某或付某不足(含利息和违约金等)的情况,北方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对车辆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处理,用于一次性结清银行借款本息和折抵违约金。另,付某丙向北方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为付某乙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买汽车,本人愿为其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止。

付某乙所有的京x号车辆的过户价格为x元。北方公司认可于2004年12月取得卖车款项,并用该款偿还了付某乙的贷款,但其认为因扣税等原因实际得到的车款为x元并非x元。对此付某乙不予认可,北方公司亦未就存在扣税等情形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北方公司得到的车款为x元。2009年4月13日,石某山支行向北方公司出具《关于北方公司为付某乙垫付某期款及剩余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13日,付某乙多次贷款逾期,北方公司在上述期间代付某乙偿还共9期逾期本息合计x.55元。北方公司认可在2004年6月14日收到付某乙交付某期款1350元。综前所述,北方公司代付某乙偿还贷款本息的数额应为:x.55元-x元-1350元=7872.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石某山支行情况说明、车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山支行与付某乙、北方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付某乙与北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付某丙向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北方公司均可能因借款人未还款而被银行扣划款项以承担保证责任,北方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付某乙未依约还款导致其款项被石某山支行划扣。2009年4月13日,石某山支行向北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北方公司代付某乙偿还贷款的本息数额。北方公司向付某乙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在该日最终得以确定,故北方公司向付某乙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计算两年,北方公司于2009年8月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北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数额是依据车款为x元计算而来,且其多计收的1.8元在石某山支行的情况说明中没有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代付某乙偿还贷款的数额为7872.55元,所以付某乙应当向北方公司偿还,付某丙为付某乙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北方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付某丙应当对付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某乙应当按照7872.55元的&x%向北方公司支付某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乙向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款人民币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五分;

三、付某乙向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某约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七角七分;

四、付某丙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付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某乙追偿。

五、驳回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付某乙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付某乙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付某丙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付某丙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群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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