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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122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良广,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极》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x四公司,四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的音像制品版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转让给中凯公司,中凯公司是该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中凯公司指控中国电信公司侵犯其《无极》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是(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但根据该公证书所示,公证地点是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路十号的天中网络休闲会所,操作人员使用的是会所中的电脑而非公证处的电脑,公证书中未对电脑与互联网的连接状态、电脑硬盘中是否有预存内容、刻录光盘由谁提供、是否清洁等情况加以记载,而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2008)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表明通过预存内容等技术处理,未连接互联网也能制造在特定网站上播映诉争影片的假象。法院认为,虽然公证书的证明力一般应当优先于其他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除外。第X号公证书没有排除其所下载的内容并非是www.x.cn网站真实内容的可能性,中凯公司据此主张中国电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X号公证书虽然没有记载网络检测和上网计算机硬盘检测的过程,但通过公证处的《现场记录》可以看出操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操作。二、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不能推翻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事实。1、前者与后者在操作步骤上并不完全相同,证明对象也不相同,不构成反证。2、第X号公证书截图可见电脑屏幕右下角本地联接符号是闪烁的,因此可以证明公证操作时计算机处于网络连接状态下。3、如第X号公证书这样的公证需要计算机专业技术,需要专业软件和一定的编程,不是一名律师所能预见并实现的。4、网吧计算机重新启动后上次计算机操作设置及所储存的内容会全部消失,因此,公证时的硬盘处于清洁状态应是客观事实,至于刻录使用的光盘均属于一次性的光盘,不存在并非空盘的问题。5、第X号公证书记载操作员从16:40至16:42即完成了检查有无无线上网卡、启动计算机、拔掉网线、打开屏幕录像专家、新建“证据保全”文件夹、输入指令、截图、检查网络连接状态、右击网上邻居并截图、输入www.x.com网址、并截图、输入www.x.com网址、并截图等全部步骤,是不可能的。6、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储存的文件创建日期与公证书记载的日期不同,因此该公证书是虚假的。三、www.x.cn网站是否属于中国电信公司,也是本案争议事实之一,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理。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未给予完全的裁判记述,存在程序错误。四、原审法院未追加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中国电信公司立即停止在线播放《无极》影片;三、判令中国电信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四、判令中国电信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中国电信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9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根据中凯公司的请求在郑州市X路十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X房间对www.x.cn网站未经许可在线播放电影《无极》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未记述被保全的计算机与互联网连接情况如何,计算机硬盘中是否有预存涉案电影内容等保全前的证据环境情况,而直接记述了“1、打开计算机并打开IE浏览器,11:08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x.cn进入‘嫘租网络’页面……在‘影片搜索’栏目中输入‘无极’,点击‘影片搜索’,结果显示‘无极’画面,点击‘无极’画面进入播放页面”。

针对该证据,中国电信公司提出反驳证据,即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通过预存相关电影内容,在未连接互联网的情况下,也能产生在线播放相关电影内容的假象。对此中凯公司表示反对,认为中国电信公司设想其取得的证据不真实本身即不合常理,如果按照中国电信公司的假设,则需要专门技术人员事先作好相关技术准备方可完成,对此中国电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与此同时,中凯公司为证明第X号公证书虽未记载上网连接的过程,但整个公证过程是在网上进行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印章出处显示并非为“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而是“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现场记录》,内容载明:“2006年9月14日,上午11:00,上述人员来到郑州市X路十号天中网络休闲会所二楼X号房间,对上网连接设备和计算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计算机连接网络正常,在公证员监督下,操作员刘胜分别进行了下列操作”。中凯公司表示该记录就是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的文档,该公证处现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此中国电信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要求中凯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凯公司同意,但此后未能予以提交。中国电信公司针对该证据认为,其一,上述内容的记述属于成文固定格式,是公证处事先打印好的,不能证明客观情况下其是否实施了上网操作。其二,该记录没有关于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业经内容格式化清理的过程,不能证明硬盘内是否事先留有影片《无极》的网络内容。中凯公司表示上述记录中有关于“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的记述,可以证明就是对硬盘的检查。

上述事实有(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中凯公司指控中国电信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无极》,实施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由此所依据的第X号公证书是否具备对上述主张的证明作用。

根据本案诉争情况,所述证据内容涉及是否确系源自中国电信公司计算机网络传输的信息的问题,为确保该证据来源的准确性,可靠性,即确定该证据所提取的内容源自被控网络的唯一性,对该证据的提取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证据内容是在网络环境下采集的;二、确保用于操作的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存在;三、如需复制下载,则用于复制下载保全内容的载体本身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存在。在满足了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则可以确定该证据所提取的内容源自被控网络的唯一性。就本案而言,第X号公证书没有关于上述情况的记录,根据中凯公司在本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现场记录》,其证据是否源自与第X号公证书同一的部门——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尚不确定。即使认可该《现场记录》以及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操作人员对计算机连接网络的情况进行了检测,并且如中凯公司所称,用于复制的光盘属于一次性使用的光盘,但由于第X号公证书以及《现场记录》仍未能满足“确保用于操作的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存在”的条件,仍不能确定该证据所提取的内容唯一源自被控网络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中凯公司称《现场记录》中“对计算机进行检查”的记述即可说明公证员实施了“确保用于操作的计算机服务器硬盘中事先没有任何与本案相关内容存在”的检查,对此本院认为,对计算机的检查是多方面的,中凯公司的推论缺乏由此及彼的唯一性,难使本院对此形成内心确信。

中凯公司主张第X号公证书为虚假公证,由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否则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中凯公司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凯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对www.x.cn网站的归属问题予以审理,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网站的归属并无予以确定的必要,因此中凯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凯公司称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被告,程序违法,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凯公司指控中国电信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证据缺乏印证力,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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