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某一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某九日第二某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某一
二某,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即甲○○、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罪刑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某毒品(累犯)罪刑,另論處丙○○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
,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本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八二某、七十
八年台非字第七二某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本件甲○○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某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某之販賣第二某毒品罪,
所犯二某,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就所犯上開二某,分別量處無期徒
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十年(販賣
第二某毒品部分);丙○○所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本案查扣甲○○所有供販賣或販入之第一級、第
二某毒品及外包裝,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動研磨器、海洛因製模具、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甲○○、
乙○○共同販賣第一、二某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三
萬五千元,及甲○○、乙○○、丙○○、張泰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財物二某五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見原判決第二、二某、三二、三三頁)。但其沒收之從刑,均未附隨於
主刑而宣告,係於各罪之罪刑宣告後,另均併在主文末項宣告沒收,揆諸
上開說明,自難認適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某毒品之犯意聯絡,為本件之販賣毒品犯行,其間乙
○○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涵」之人,另乙○○
與丙○○、張泰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盛文及綽號「二某」、
「信義」之人,並取得鄭盛文交付之價款二某五百元(其餘之人尚未取款
)等情,其理由說明「被告甲○○、乙○○就上開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某毒品犯罪間,及被告乙○○、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涵
』之犯行,及被告乙○○、丙○○與張泰閎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盛文、
『二某』及『信義』之3次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某頁),似謂上述乙○○與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涵」,及乙○○、丙○○與張泰閎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鄭盛文、「二某」、「信義」部分,甲○○與丙○○、張泰閎間均
無共同正犯關係。然其理由卻謂「被告甲○○、乙○○、丙○○、張泰閎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二某五百元(即出售予鄭盛文部分之
得款),核均屬其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某之
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及於判決主文載稱「未扣案甲○○、乙○○、丙○○、張泰閎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二某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二、三五頁),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不
一,且與主文記載未盡一致,復未敘明其認定甲○○就上述乙○○與丙○
○,及乙○○與丙○○、張泰閎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其等間如何係具共同
正犯關係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
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即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提起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誠難甘服,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亦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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