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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内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内法行裁字第001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内法行裁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科,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兵,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内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干部,内乡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72年7月生,汉族,干部,内乡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不服其扣车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科、刘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0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国文驾驶胡某某的豫(略)、挂X号货车行至内乡县超限站后,因事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王国文驾车将工作人员拖挂至丹水境内致死。此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察处理,但王国文已逃离,被告却将胡某某的车辆予以扣押不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作出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0年3月30日6时50分接到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内乡县西岳超限运输监控站工作人员聂某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一辆拉煤车拖至西峡丹水镇,造成聂某场死亡,局刑警大队快速出击查证、查明:犯罪嫌疑人王国文(在逃)同本车司机王虎臣二人开豫(略)、挂X号解放牌汽车拉煤行至西岳超限站时(二人均系该车车主胡某某受雇的司机),因事与聂某有等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后王国文驾车将聂某有致死。2000年4月13日,一国文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但王国文在逃,在此案侦察过程中,内乡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之规定,依法扣押了王国文的作案工具——豫(略)、挂X号车,该扣押车辆的行为属刑事侦察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对象,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6时50分,被告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内乡县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指令,在内乡县西岳超限运输监控站发生刑事案情,接警后,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快速出击,查明:2000年3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王国文(在逃)同本车司机王虎臣二人驾驶豫(略)、挂X号解放牌汽车拉煤行至西岳超限站时(二人均系车主胡某某受雇的司机),因货车超限与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后王国文突然启动车辆冲出超限站大门,并疯狂加速向车前站立的工作人员聂某有撞去,将聂某有托至西峡县X镇X路段处,致聂某有当场死亡。在刑事查证过程中,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案发当日扣押了王国文、王虎臣驾驶的豫(略)、挂X号兰色解放142型一主一拖及车载无烟煤20.7吨,并由刑警大队侦察人员王同山、李国新向物品持有人王虎臣出具了《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加盖有“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印章,2000年4月11日,内乡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国文,2000年4月13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王国文,因犯罪嫌疑人王国文在逃,内乡县公安局所扣押的车辆未予做解除或其它处理。

2000年12月26日,原告胡某某以被告所扣押车辆不属犯罪嫌疑人王国文本人所有的可没收物品,而属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作出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1.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2.返还所扣押车辆一主一拖及车载无烟煤。

上述事实由《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乡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NO.(略)号、《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NO.(略)号、《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书》内检批捕(2000)X号及双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内乡县公安局于2000年3月30日扣押豫(略)、挂豫(略)号一主一拖兰色解放142型卡车的行为,从扣押车辆的依据看,被告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55条之规定,扣押的车辆属犯罪嫌疑人王国文的作案工具;从扣押行为的措施看,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属侦察中扣押物证的刑事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扣押行为的程序看,犯罪嫌疑人王国文已涉嫌故意杀人罪,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察、提请批捕、批捕等,从而使该行为成为完全、完整的刑事侦察行为;从扣押行为的实体看,被告扣押犯罪嫌疑人一国文之一主一拖车辆,实是刑事作案工具和犯罪证据,其扣押行为表现文书也属“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所出具,行为之始即是刑事侦察行为;从扣押行为目的看,被告内乡县公安局扣押该车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从该扣押行为的结果看,虽然被告没有对扣押车辆予以解除扣押,对车辆所有权人胡某某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但是,因该车的法律属性为作案工具且犯罪嫌疑王国文批捕在逃,使该刑事案件依法不能作出结论,包括对扣押的物品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被告的扣车行为应属刑事侦察行为,不属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胡某某请求本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被告在刑事侦察过程中做出的刑事扣押行为的合法性,无法律根据,其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返还车辆及车载无烟煤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之起诉。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振华

审判员丁启峰

审判员郭如珍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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