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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冯某山、被告耿某、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生于1941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生于1956年。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宋某诉被告冯某山、被告耿某、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梁军,被告耿某,被告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樊卫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撤回对被告冯某山及被告襄城县交通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宋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耿某的豫K—x号车辆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6月19日,因耿某向本院提交四万元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5月6日18时58分许,冯某山驾驶耿某注册为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的豫K-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转盘,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耿某辩称,只要原告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2、火化证明;3、抢救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受害人赵某江因车祸死亡及抢救的事实。5、结婚证;6、朱坡村委会与东城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受害人赵XX与原告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的事实。7、李赛雅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赵某江的养女李XX因此次车祸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禹价认事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价值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耿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在中银保险公司入有保险。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张得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与其前夫生有子女。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耿某所提供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宋某的证据7,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赛雅是其养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18时58分许,冯XX驾驶被告耿某注册登记为襄城县交通局汽车队的豫K—x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东十里转盘,与由东向南行驶的赵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赵XX受伤,经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227.48元。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XX和赵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江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50元,花费鉴定费150元。被告耿某的豫K-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赵XX,男,生于1937年8月25日,原禹州市颖川办朱坡村X村民。赵某江与宋某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但宋某与其前夫生有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已支付原告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耿某作为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豫K-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宋某有子女,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227.48元,赵XX的丧葬费x元(x÷2),死亡赔偿金x元(x×9年)。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另外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50元,摩托车损失1950元,以上共计x.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2227.48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计x.48元。下余x元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入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5元(x×50%),合计x.98元。被告耿某称已支付原告的x元,因原告只认可x元,被告耿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只认定支付了1万元。该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耿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x.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5350元,

原告宋某承担1369元,被告耿某承担3981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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