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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人,系韩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艳利、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某乙、陈沉,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甲和李小东均为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6月25日零时许,李小东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400米处,与河北张志勇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翻入沟中,李小东死亡,当时原告正在车上睡觉,严重受伤,重度脑干损伤,眼神经挫伤等,被送至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病危通知家属。原告家人从新乡市中心医院请专家诊断说可以治疗,于是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落下了难以治愈的残疾。2008年7月28日,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欠费用未支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x元(暂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雇佣关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向雇主或第三人要求权利,且只能选择其一,原告已经与张志勇、李小东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已丧失向被告请求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韩某甲的身份证。2.原告韩某甲的驾驶证。3.原告韩某甲的户口本。4.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5.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6.交通费票据6张。7.证人韩某鹏、韩某年、徐保乐书面证言各一份。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份,共310元。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复印费2张,共16.5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交警卷23页。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韩某甲的证据1——3,4中的诊断证明,5、8、9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但认为证据8、9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4、6、7、10有异议,认为证据4入院证为复印件且名为无名氏,证据6原告未说清去处,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无正式票据。对此,证据8、9中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清后会依法判决。证据4入院证确为复印件且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票据6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无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两张复印证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杨彦平,不是韩某甲,调解协议无效。对此,杨彦平与被告张某某所签委托书应视为表见代理,该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00时25分,李小东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行驶至541公里加400米处与张志勇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车翻入沟中,造成豫x车驾驶员李小东死亡,豫x号车乘车人韩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被送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

出事当天原告韩某甲不能说话处于昏迷状态,由其妻杨彦平代为委托被告张某某全权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韩某甲在委托书上捺印,杨彦平与被告张某某均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2008年7月7日张志勇委托人黄某军,被告张某某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2008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韩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x元(暂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为x.37元,具体为1、医疗费1110元(90元+220元+800元),2、误工费x元(1600元×9.5个月),3、护理费4148元【(82天×12.2元×1人)+(258天×12.2元×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82天×10元),5、营养费820元,6、交通费1126.5元(300元+60元+600元+150元+10元+6.5元),7、复印费16.5元(10元+6.5元),8、伤残补助费x元(8837×2),9、被扶养人抚养费9233.47元【(40年÷3人×10%×3044元)+(34年÷2人×10%×3044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查,原告韩某甲系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某甲妻子杨彦平代为委托被告张某某全权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在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主持调解下事故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韩某甲妻子杨彦平代为委托被告张某某全权代理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原告韩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韩某甲已与事故一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一方当事人已赔偿过,原告韩某甲不应向雇主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雇佣关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向雇主或第三人要求权利,且只能选择其一,原告已经与张志勇、李小东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已丧失向被告请求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已经与张志勇、李小东达成赔偿调解书中没有列举的原告其他损失可向张某某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护理费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1110元,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份,共310元,是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8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126.5元,复印费16.5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都不在原告与张志勇、李小东达成赔偿调解书中,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交通费1126.5元和伤残补助费x元均计算错误,交通费根据有效证据应为72元,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抚养费9233.47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614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韩某甲负担47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州

审判员周艳丽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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