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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饶艳辉、冯芝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干道建材市场门口时,与前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x、豫x挂车在公路机动车快车道南侧违章停放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原告邓某某构成X级伤残,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挂车挂靠在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3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酒后驾驶,通过交警队已支付原告7000元,司机徐某某给原告500元。

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醉酒驾车严重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豫x与我公司合法的交强险合同,即使有,我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终结书一份。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邓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照片四张。5、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份。7、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份。8、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9、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10、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12、新乡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13、鉴定费票据二份。14、交通费票据83张。15、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16、邓某某工资表11份。17、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18、孙玉霞工资表三份。1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8、9、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7是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证据10费用过高,证据11定损机关无资质且车没有修的价值,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4缺乏关联性且费用过高,证据15、16出院后的工资表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且交警机关无权作出原告的误工,证据17、18不应计算护理费,证据1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原告的证据6、7是获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的情况下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是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三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定损单,三被告未申请重新定损,故原告的证据1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2是原告的实际费用支出,故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本院会依法裁决。原告的证据14是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三被告提出异议但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5--18是原告和孙玉霞的工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原告的证据15--1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9是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据19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7年9月3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干道建材市场门口时,与前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在x、豫x挂车在公路机动车车道南侧停放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豫x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14.12元,获嘉县人民医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80元。豫x、豫x挂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又申请对继续治疗费,住院天算及出院后休息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某某手术取除下颌内固定物需住院两周,出院后康复需壹个月。2、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继续治疗费,邓某某的右颊部因损伤致瘢痕与皮下粘连形成局部凹陷,需行局部瘢痕粘连松解术,按地市级目前市场医药价格约需人民币贰仟至贰仟伍佰元,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陆仟至柒仟元(包括住院费、手术、治疗等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3元并承担诉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93元。

经查,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其妻孙玉霞护理。原告2007年6、7、8月份平均日工资为63.89元,孙玉霞2007年6、7、8月份平均日工资为75.73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酒后驾驶,通过交警队已支付原告7000元,司机徐某某给原告500元。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张某某与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某某未向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故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醉酒驾车严重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豫x与我公司合法的交强险合同,即使有,我公司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前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醉酒驾车严重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豫x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存在合法的交强险合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1、医疗费x.92元(1714.12元+x.80元+55元+272元),继续治疗费均取平均值为2250元和6500元,合计x.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继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合计540元。3、车损681元。4、复印费30元。5、交通费426.5元。6、误工费x.81元(229天×63.89元),继续治疗误工费2811.16元(44天×63.89元),合计x.97元。7、护理费3029.2元(40天×75.73元),继续治疗护理费373.38元(14天×26.67元),合计3402.58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继续治疗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合计540元,计算错误,应为270元(54天×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385.96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x.92元,超过限额x元,超过部分5824.92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邓某某自担70%,即4077.4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747.48元。原告其他费用均在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x.05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0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47.48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邮寄费200元,鉴定费1450,合计3134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州

审判员冯志娟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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