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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诉吴某某、柴某、刘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靳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吴某某、柴某、刘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冯某娟、饶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聂某某、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柴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号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期限1年,每月归还本息合计4532.76元,由被告柴某和刘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然自2009年5月,被告吴某某严重违约,拒不归还本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2、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15元,利息582.89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币,所以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已归还部分不是吴某某归还,这一点原告清楚。

被告柴某、刘某辩称,不认同原告的借款事实,同意被告吴某某的意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x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意见成立。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吴某某的手印,该合同是否生效,柴某的签字应为2008年8月31日。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某军已死亡,证人作证钱是他们使用并归还是在规避责任。对此,原告的证据1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故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被告吴某某已认可借款人一栏是其亲笔签名,原告已将钱打到被告吴某某的账号,故原告的证据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向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x号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15.84%。期限1年,每月归还本息合计4532.76元,由被告柴某和刘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然自2009年6月,被告吴某某拒不归还本息。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03元,利息351.2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2、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15元,利息582.89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柴某、刘某签订了x号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出具了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打到被告吴某某的账号上,被告柴某、刘某也亲笔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生效且实际履行,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柴某、刘某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币,所以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已归还部分不是吴某某归还,这一点原告清楚。被告柴某、刘某辩称,不认同原告的借款事实,同意被告吴某某的意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2、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15元,利息582.89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15元,利息582.89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被告吴某某存折上5月份已归还本金和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应为本金x.03元,利息351.25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本金x.03元,利息351.25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

二、被告柴某、刘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本金x.03元,利息351.25元(暂算至2009年8月30日)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201元,邮寄费128元,合计71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嘉县支行负担14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饶艳辉

审判员冯某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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