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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与博爱县地质矿产局行政征收处理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博行初字第3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博行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住(略),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员工。

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督查科科长。

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不服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征收处理纠纷一案,于二○○○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二月十四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于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了(博)矿补字第X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并依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征收一九九九年一万元、二○○○年上半年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理决定,并于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送达原告。

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征收的矿产资源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且没有向原告下达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程某,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履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博)矿补字第X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收被告(略)矿产资源补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一九九九年度同意向被告缴纳一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2、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用矿企业基本情况表、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焦作市地矿局焦地矿函字(1998)X号便函、博爱县地矿局博矿字(1998)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应代扣代缴二○○○年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元(除去已提水泥折款三千六百元)。3、月桥特种厂、月桥二水泥厂收取苏喜开采费和采矿费两张款据、询问苏善喜笔录,证明原告从一九九五年开始以每吨一角的标准代扣了二○○○年矿产资源补偿费。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适用的法规。5、缴费通知、催费通知、限期缴纳通知书、陈述申辩通知书、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办案程某,以上1—5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1—5证据取得程某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焦作市月桥建材(集团)公司一九九九年未向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代缴一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二○○○年上半年向售矿人苏善喜代扣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但未给被告代缴。被告依据原告报送的(2000年元—6月份)用矿企业基本情况表及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并根据《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决定原告应缴纳二○○○年元至六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元(扣除已提水泥折款三千六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原告一九九九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取其矿产资源补偿费发票为证,二○○○年原告已实施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本应向被告代缴,原告不履行代缴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二○○○年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书时向原告下达缴费通知、催费通知、陈述申辩书等,程某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下达代扣代缴委托书拒绝履行交纳义务,因其事实上已代扣了采矿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而拒绝向被告代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博爱县地质矿产局(博)矿补字第X号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张荣兰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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