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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和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吴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0时许,刘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老五朱路仙龙镇X路段某,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6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某1080元(60元/天×18天)、误工费x元(100元/天×160天)、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2%×20年=x.80元、周某的生活费x元/年×22%×7年÷3=6845.30元、余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2%×11年÷3=x.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69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两张收据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儿童外科的,有一张为西南医院消化内科的收据,上述三份收据(金额为978.60元)与原告治疗车祸伤无关,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过高;原告的交通费不应主张。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刘某为渝x号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0时许,刘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至老五朱路仙龙镇X路段某,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和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某未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某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某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中下段某碎性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颞颌关节脱位、下颌骨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右侧胫骨上段、股骨外侧髁、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囊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髁突骨折”,于2011年2月24日出某,出某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伤口愈合后拆线、继续给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门诊随访”。周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09元。2011年6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车祸致下颌骨骨折,颞颌关节脱位,造成其张口度中度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周某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造成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周某后期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某,需费用5000元。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周某系从事猪鲜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周某之父周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之母余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与余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刘某系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某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5506.45元(x元/年÷365天×11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2%×20年=x.80元、周某的生活费x元/年×22%×7年÷3=6845.30元、余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22%×11年÷3=x.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5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区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卡、保险单、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某害人利益。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扩大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先行赔付后,可以另行向致害人追偿。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刘某应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45元,合计x.45元,其余x.09元,由刘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赔偿x.16元,其余6282.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儿童外科的门诊治疗和西南医院消化内科的门诊治疗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978.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某,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刘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刘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儿童外科和西南医院消化内科门诊治疗的医药费与治疗车祸伤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护某、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辩称原告的交通费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x.45元;

二、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周某各项损失x.16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周某负担450元,由刘某负担1050元(此费周某已预交,刘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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