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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乙、高某、申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14时许,在辉县X镇X街西三条北口拆迁工地,被告人崔某某因拆迁问题与杜某乙、申某发生争执,崔某某将杜某乙、高某打成轻伤,将申某打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辉县X镇X街西三条北口拆迁工地,因拆迁房屋堵住了自家的出路,被告人崔某某与拆迁人员杜某乙、申某、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朝杜某乙面部捣了一拳,又持砖头伙同他人将申某砸伤。当高某从拆迁房上下来时,被告人崔某某又持砖头伙同他人将高某砸伤。高某、杜某戊损伤属于轻伤,申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被害人申某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乙经济损失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医院就医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杜某乙、申某、高某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012、01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左眼肿胀,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申某右上肢皮肤挫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双侧颞顶部肿胀,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胸壁压痛,腰椎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崔某某喝罢酒从家里出来,阻挠其驾驶的钩机干活,拆迁人员杜某乙、申某劝说崔某某时,崔某某用拳头朝杜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后崔某某和韩某又和申某厮打起来。崔某某的父亲崔某x赶到,用砖块打到杜某乙身上。高某从房上下来,崔某某和韩某拿砖去打高某,高某被打翻在地,躺在地上不会动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杜某乙在开钩机拆房,崔某某来到了工地钩机旁叫钩机停工,先把胡同内的路打通了再干活。拆迁人员杜某乙和申某过来劝说,崔某某从地上拾了块砖,先用手捣了杜某戊眼一下,把杜某乙捣翻在地,崔某x赶到用砖朝后杜某乙腰背部夯了两下,崔某某又按翻申某,用砖朝申某头上、身上乱砸。高某从房上下来,崔某某、崔某x、韩某三人拿砖追高某,把高某打翻在地上。

(3)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其用手捣了杜某乙一下。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崔某x用拳头捣了抓其头发的那个人一拳。

(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和女儿从其姐韩某家出来后,看到其姐和崔某x在胡同内北边的拆房处和一堆人在吵,其领着女儿顺着胡同往北走时,感觉有人用东西朝其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就晕过去了。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因为北边拆迁把路堵了,崔某某到工地上说让他们腾腾路,然后高某和几个人把其丈夫崔某某按倒在地上,乱打乱跺。其弟韩某也被高某用砖头砸伤了头。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乙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3日下午,其和拆迁队的高某、申某以及驾驶钩机在南关村X胡同三条拆除旧房子,崔某某酒后站到钩机前边说把他家的路挡了,不叫干活,我和申某给他解释,他不听,不由分说打了其左眼部一拳,其父亲崔某x用砖头朝其后背肋骨处打了一下。韩某和崔某某把申某按翻在地,用砖朝申某头上打,其赶快上去劝阻,拉开后和申某逃离了现场。

(2)被害人申某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3日下午2点多,在南关西街西三条北边拆迁工地上,其和杜某乙、高某被崔某某及几个不认识的人用砖头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高某陈述,陈述了杜某乙和申某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从房上下来准备劝阻,崔某某掂砖朝其头脸部夯了好几下,其被打昏在地的事实。

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述了因为拆迁堵了其家的出路,其和拆迁人员发生了争执,其将拆迁人员杜某乙、申某、高某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高某、申某、杜某戊陈述与证人杜某乙、王某丁证言以及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杜某乙、高某、申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王某丙亮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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