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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黄某乙,男,39岁。

被告欧某可伟,女,39岁,系被告黄某乙之妻。

被告欧某志兵,男,46岁。

被告江某,女,47岁,系被告欧某志兵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康菁法、邓某丽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11年3月28日到期,由被告欧某志兵、江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没有偿还,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5‰,于2011年3月28日到期,被告黄某乙仅偿还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

2、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欧某志兵、江某为被告黄某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二年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黄某乙结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欧某可伟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0.5‰,于2011年3月28日到期,由被告欧某志兵、江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黄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有效期为二年,被告黄某乙仅偿还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没有偿还。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欧某志兵、江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黄某乙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欧某志兵、江某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合某有效,对被告黄某乙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某志兵、江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x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欧某志兵、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某志兵、江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某乙、欧某可伟、欧某志兵、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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