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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正大药业集团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大陆,国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安华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明、赵大陆,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诉称:

李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紫竹桥支行存款,与安华支行建立了存储关系。2005年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女子名叫李某,该人谎称是中国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职员。经过经常接触,李某得到了李某某的信任。李某经常称能够以“先租后售”的方式购买单位公产房屋。李某某为了照顾父母方便,遂委托李某以“先租后售”的方式选购一套房屋。

2006年8月26日,李某称“现在可以办理购房手续”,并要求李某某将存有138.4万元购房款的存折交给她。李某当时称“这存折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李某某一起去办,并强调到时候李某某一定要到银行将存折上的138.4万元转账到产权人存折上”。李某某认为本人不到银行且没有本人的身份证,遂将存折交给李某。

2006年10月17日,李某某得知李某已将银行存款取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向安华支行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但此时李某已将存折内的款项全部取出。安华支行作为专业银行,竟然违法、违规操作,使按照正常程序无法提走的李某某存款被李某轻易提走,安华支行的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安华支行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安华支行赔偿李某某存款损失127.45万元。

安华支行在一审中辩称:1、李某某的起诉对象有误。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在本案中,李某某未在我行申请开户,故李某某并未与我行建立任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我行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行已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储蓄取款业务。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9月15日期间,账号为x的储户在我行下属的多家营业网点办理了14笔业务,其中11笔为5万元以下(包括5万元)的现金取现,3笔为5万元以上的银行转账。对于上述业务,我行各营业网点均按照人民银行相关会计制度及取款规定的操作规程严格办理,根本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活期存款,取款的依据是存折,客户只要持有存折,便可向银行申请取款,而银行也必须根据客户的申请启动相应的取款程序,至于能否最终取款,客户还需要通过密码输入程序。本案中涉及的14笔取款业务均是根据该规定,应持有存折人的申请启动的取款业务流程。其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该规定既适用于取现也适用于转账。根据上述规定,我行在办理的11笔5万元以下取现业务无须履行上述审核程序,取款人凭存折申请取款后,通过密码输入程序,即可取款。对于其余3笔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由于不是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故我行相关网点工作人员分别审核了存款人即李某某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将上述证件号码分别登记在大额交易转账凭条上的身份证件号码栏内。3、即使李某某与我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我行也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李某某在开户行申请开户时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背面客户须知已明确告知客户要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码,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本案中,客户向我行出示了活期储蓄存折,并能正确输入密码,自然我行必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客户存折和密码的来源,我行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审查。4、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有违规行为”的事项应由李某某负举证责任。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与该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我行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5、李某某所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首先,李某持有存折的时间不少于20天,李某某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让李某持有存折及密码,难道仅仅是“让产权人看一下”其次,根据刑事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李某某将存折交付李某的时候其真实目的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如李某某所述的“将存折交与李某让产权人看一下”。而且在如此长的期限内李某某也没有采取查询账户内款项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措施。最后,根据询问笔录中李某的供述:“2006年8月初,我告诉李某某交付房屋全款的余额138万余元,李某某答应了,这样,在同年8月26日李某某在西单……将存有138万元的存折交给我,我收完钱后,以各种理由一直延期没给李某某往下办房产证……我收的李某某的钱也给花光了。”上述供述与李某某“只是让产权人看一下”的事实大相径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下属的营业网点开设了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x,户名为李某某,并设置了取款密码。截止至2006年8月26日,上述账户中存款余额为x.18元。

2006年8月26日,李某某将上述存折交付给案外人李某。在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9月15日间,李某分18笔将该存折内的x.8元取出,具体取款情况如下:1、2006年8月26日,取款4.9万元;2、2006年8月26日,转账三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19万元和49万元;3、2006年8月27日,取款5万元;4、2006年8月28日,取款5万元;5、2006年8月29日,取款5万元;6、2006年8月30日,取款5万元;7、2006年8月31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为2.66万元和2.22万元;8、2006年9月1日,取款4.14万元;9、2006年9月3日,取款5万元;10、2006年9月4日,取款4.8万元;11、2006年9月5日,取款5万元;12、2006年9月6日,取款5万元;13、2006年9月13日,分两次取款,数额分别是238.8元和5万元;14、2006年9月15日,取款1.67万元。

2006年10月17日,李某某得知存折上的存款被李某取走,同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并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

2006年10月21日,李某及其配偶王大维为李某某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某自2006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为其他目的,盗用了李某某建设存折里的138.4万元。因此,欠李某某138.4万元,李某、王大维保证:在2006年10月25日归还80万元现金或抵押价值80万元的可交易的房产证一套。在2006年11月11日归还余额58.4万元。”当日,李某被逮捕。

200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四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八元连同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曹岚、王健、崔浩、陈小房、胡祥树、赵建伟、方娜、王滢、刘磊、肖某、刘宁、孙弘慧、吕宏宇。”该判决书认定李某编造以“先租后售”的方式优惠购买单位公房的虚假事实,骗取李某某等14人的信任,以收取房租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2.065万元,以收取押金、购房款及税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630.4029万元。审理中,李某某自认法院已向其发还追缴财产x.11元。

审理中,安华支行提出李某是凭存折、李某某的身份证及存折密码支取款项,李某某否认曾将存折密码告诉李某,也未将本人身份证交给李某。就本案的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向李某进行了核实。李某确认李某某未交给其身份证,为取款其制作了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中使用了李某的相片和李某某的各项身份信息。但对于如何取得存折密码,李某表示记不清了。此外,安华支行提出李某取款中的4笔业务发生在建设银行其他支行的,分别是2006年9月3日的1笔、2006年9月13日的2笔和2006年9月15日的1笔,对此李某某表示不清楚,安华支行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安华支行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存款存折是记载存款行为及金额的原始凭证,作为储户的李某某,应当妥善加以保管。李某某自愿将该存折交予李某的行为本身,就使自己的存款存在安全风险。而在交出存折后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李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查询、了解存款变动情况,使李某可以从容地、分批次地将全部存款取出,李某某的疏忽大意无疑放任了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李某某对于其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的责任免除,应以其兑付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前提。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可见,5万元以上的取现业务应区别于5万元以下的取现业务,储蓄机构不仅需要审查身份证的有效性,还需要该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二次审查。这种审查的目的,无疑是为了确认取款人身份的真实,确保兑付行为的合法。结合本案,李某一日内在安华支行处办理了3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总金额78万元。李某供认取款过程中使用的系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而李某某在办理存折挂失手续时尚持有自己的身份证,且安华支行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李某曾持有李某某的有效身份证,故该院依法对李某使用了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安华支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情况尽到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对存款损失的发生有过错。

故,该院认为李某某、安华支行对于李某某存款被冒领所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具体责任比例,由该院依法酌定。由于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金融机构对一次支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负有相对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李某某就此部分损失向安华支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考虑。安华支行的赔偿范围以一次取款在5万元以上的3笔业务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二十三万四千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安华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27.45万元。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李某某自愿将存折交予李某的行为使自己的存折存在安全风险。在交出存折后的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李某某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查询、了解存款变动情况,使李某将全部存款取出为由,认定李某某存在过错,判决李某某与安华支行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第一、李某某将存折自愿交给李某的行为本身是李某诈骗行为的结果,是李某某基于对李某的“信任”而为之,并非自愿将自己的存折至于风险之中,并且李某某将存折交予他人保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安华支行违规操作致使其存款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某将自己的财产存于安华支行处是基于对安华支行商业信誉的信任。安华支行在达成存款合同后应该妥善保管李某某存于其处的财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自身的操作规程对每笔取款、转账等行为进行详尽的审查。在安华支行依照规定操作时,李某某有理由相信不论李某某将存单交予何人,她的财产也都应当是安全的。其次,李某某将存折交予李某后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内没有查询、了解存款情况是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并不必然导致安华支行违规操作致使其存款损失,原因同上,不再累述。况且本案争议的焦点,转账三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19万元、49万元是于2006年8月26日转出的,而存折是李某某于2006年8月26日当日才交予李某的,李某于之后的4、5个小时之内快速转账,而且安华支行是在李某一人签两个人的名字的情况下办理的转账业务。一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在基于“信任”将存折交予李某的当日就必须进行查询、了解存款情况既不必要、也不现实,所以李某某对以上三笔转账绝对不存在过错。再述,安华支行以李某使用正确的密码为由主张李某某存在过错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依据《2008年9月17日夏法官询问李某的笔录》可知,李某如何取得密码的事实,她已经记不清了,如系从李某某处取得密码,她应当不会忘记。所以,不排除安华支行的内部人员与李某相互勾结损害李某某利益的可能。第二、安华支行在整个事件中违法违规,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李某某的全部损失。依据《2008年9月17日夏法官询问李某的笔录》可知,李某冒充李某某取款时,使用的虚假身份证上的照片是李某自己的照片,且与李某某在安华支行处留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从肉眼上完全可以区分出两者的差别,两者长相完全不一致,胖瘦不同,李某没有眼镜,而李某某的身份证照片上有眼镜。安华支行在当时也提出过异议,但后又不负责任的接受了。通过上述李某的回答,明显可以看出安华支行已认识到李某假冒李某某的身份取款的事实,并且李某于其后的半个月时间内又以相同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了数十笔取款,其行为理应引起安华支行的重视和怀疑,但安华支行又一次次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接受。2006年8月26日的三笔转账是李某在没有出示任何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假冒李某某的签名转出的,两个签名在字迹上可以看出明显的相同。而安华支行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当时在场办理业务的只有李某一人,而其却一人签两名,使转账单上同时出现了李某和李某某的签名。业务员即使看不出签名字迹上的明显相同,也应当分得清当时在场的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即使业务员推定李某有代理权,也应当向李某索要授权委托书,即使忘记索要授权委托书,也应当注意到不可能在转账单上同时出现李某与李某某的名字,应当只有李某的签名。因为如果李某有授权,她也只能以代理人的身份签下自己的名字,而不能自己代被代理人签名。安华支行对转账程序中存在明显违法和可疑之处视而不见。综上,故安华支行对于李某某存款被冒取的事实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在李某某没有过错,安华支行违法违规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决李某某和安华支行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明显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安华支行亦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安华支行与李某某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2005年1月18日,李某某在安华支行之外的其他营业网点开设了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并领取了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折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对此,安华支行无异议,并且,安华支行认为: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李某某与开户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因安华支行不是开户银行,故李某某与安华支行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安华支行以活期储蓄存款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二)、安华支行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储蓄取款业务,已经尽到了合理、充分的审查义务。相关规定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的“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3、建总函[2000]X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9]X号)中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5、中国人民银行在给邮电部的《关于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三笔五万元以上的转帐业务,由于不是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安华支行相关网点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分别审核了存款人李某某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相关内容,并将上述证件号码登记在大额交易转帐凭条上的身份证件号码栏内。该凭条是中国建设银行根据人民银行上述大宗交易规定而专门制作的,在普通的取款凭条基础上增加了身份证号码栏,专为审核身份证件所用。本案所涉三笔大宗交易的转帐凭条上所记录的存款人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全部属实,姓名无误,姓名与存折姓名一致。一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认为“5万元以上的取现业务,储蓄机构不仅需要审查身份证件的有效性,还需要该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二次审查。这种审查的目的,无疑是为了确认取款人身份的真实,确保兑付行为的合法”,对此认定,安华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对银行审查义务的理解显然与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及解释不相符,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银行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同样,银行对身份证件的有效性也仅限于形式审查,即根据身份证表面记载的内容,仅限于对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进行审查,而并非去鉴别身份证的真伪,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鉴别出身份证的真伪。显然,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中“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错误地理解为“银行必须去鉴别身份证件的真伪”,从而导致错误的责任认定和分配。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取款时使用了伪造的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对此,安华支行认为:(一)、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从证据形式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虽然是一个民事纠纷,但李某某存款的损失却与李某诈骗案有着直接的关系,在诈骗案中,法院已明确判决向李某继续追缴李某违法所得发还给李某某,可见,李某对李某某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而李某某在未获李某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安华支行赔偿其损失,其请求如得到法院支持,客观上李某的赔偿责任会因此而减轻。所以,李某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李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从内容上李某的陈述与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在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认定:“李某以收取房租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2.065万元,以收取押金、购房款及税款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30.4029万元”,上述认定可以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李某实施诈骗案的被害人只限定为与李某有着名义上的租房或购房合同的关系的当事人;第二、李某是以租金、押金、购房款及税款的名义骗取了上述金额的款项。而在法院向李某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陈述了如下事实:一、李某获得存折和密码后,伪造了李某某的假身份证从而获取了存折上的款项;二、密码如何获得己记不清了。显然,上述李某的陈述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倘若李某以假身份证获取了款项,则李某从获得存折后至取得款项期间,又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首先是伪造假证,其次又诈骗了金融机构,对此一系列犯罪行为,法院应当数罪并罚,但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仅明确的认定了李某的合同诈骗罪,至于后期获得款项的行为并未认定为犯罪,可见李某在获得存折以后的行为均是合法的,即李某在获得存折之后为正常变现行为,这与判决书中“李某以收取购房款名义骗取案款”的认定一致,因为既然是支付房款,则肯定会将存折密码身份证等取款要件一并告知和支付;同时这也与李某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密码获取方式的供述一致,即密码的取得为被害人主动告知或与被害人商定。其次,李某既然在刑事案件中己供述了密码的获得方式,那么,又为何在此次谈话中声称自己已记不清楚了,但却又明确肯定自己没有以高科技方式窃取,既然密码不是窃取所得,自然为合理知晓,在如此简单的问题上,李某为何要撒谎,其不良企图可见一斑。综上,安华支行认为李某的陈述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李某使用了伪造的李某某身份证”这一结论的逻辑推断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供认取款过程中使用的系伪造的李某某的身份证,而李某某在办理存折挂失手续时尚持有自己的身份证”的陈述,推断出李某使用了伪造的李某某的身份证件。显然上述推断不能够成立,首先,李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李某某在挂失时使用了身份证并不能表明李某取款时不能持有李某某的身份证件。有可能李某收完房款后将身份证返还,也有可能李某某补办了身份证件,因为从李某取款到李某某挂失,中间有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如此长的时间里,李某某和李某之间发生怎样的事情,我们都不得而知。故,安华支行认为:一审判决中“对李某使用了伪造的李某某的身份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结论根据逻辑推理原则,在两个前提都不能充分成立的情况下,不能必然得出上述结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法律适用方面理解也有误,安华支行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充分的履行了自己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安华支行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华支行针对李某某的上诉辩称:李某某系自愿将存折交给李某用以支付购房款。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李某的还款责任,所以李某的口供和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6年8月26日的三笔转款,不能排除李某实际使用了李某某的身份证。存折是重要的财产凭证,交给别人一定会产生风险。

李某某针对安华支行的上诉辩称:1、李某某和安华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2、安华支行具有审查身份证的强制义务。3、安华支行应提供李某代理李某某取款的授权手续。代理取款的应当提供授权证明。4、李某的证言应被采信。法院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系依法取得,程序合法。安华支行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后,有权利向李某追偿,李某的赔偿责任并未减轻。5、李某是以拿李某某的存折作为资信证明为由进行合同诈骗,并非如安华支行所称用以支付房款。安华支行的上诉理由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8日,李某某在安华支行以外的建设银行网点开立了本案存折,并填写了储蓄开户凭条,该凭条载明:“提示:请客户提交本凭条前认真阅读背面的‘客户须知’”。背面的“客户须知”中载明: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存款被他人冒领。如发生储蓄凭证、密码丢失等情况,请立即到我行办理挂失手续,对于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我行不承担责任。

2006年8月26日,有一笔49万元的存款从李某某存折中以转帐方式转出。该转账凭条正面在“客户审核”栏中载明的收款人为王宇,记载了收款帐户;转帐金额为49万元;凭条右下角载明:客户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该处签有“袁庆华王宇李某某”手写字样。该凭条的背面在“交易申请人姓名:”一栏签有“李某某”手写字样;转帐金额以手写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大额交易时填写)”一栏中填写了上述三人的身份证号码;右下角签名处签有“李某某”手写字样。安华支行认为上述款项系由袁庆华代理转账。

同日,李某某存折中转出10万元。该转账凭条正面在“客户审核”栏中载明的收款人为李某,记载了收款帐户;转帐金额为10万元;凭条右下角载明:客户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该处签有“李某某李某”手写字样。该凭条的背面在“交易申请人姓名:”一栏签有“李某某”手写字样;转帐金额以手写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大额交易时填写)”一栏中填写了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右下角签名处签有“李某某李某”手写字样。安华支行认为上述款项系由李某代理转账。

同日,李某某存折中还转出19万元。该转账凭条正面在“客户审核”栏中载明的收款人为李某,记载了收款帐户;转帐金额为19万元;凭条右下角载明:客户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该处签有“李某某李某”手写字样。该凭条的背面在“交易申请人姓名:”一栏签有“李某某”手写字样;转帐金额以手写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大额交易时填写)”一栏中填写了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右下角签名处签有“李某某李某”手写字样。安华支行认为上述款项系由李某代理转账。

2006年10月16日,李某曾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与李某某见面。

李某某在公安机关2006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开始找钱打算办手续想把这房子全款买下来。2006年8月26日下午给了李某一建设银行存折,并告诉了她这存折密码,并让她把我原转账给她约30万用剩下的约20万元转到我这建设银行存折里。

2009年6月8日,本院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存折是李某某交给我的,还问我要不要身份证,我说不要了。存折是一个有密码的活期存折,我去替她交房款。身份证是假的,我自己找人做的。对于获取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的途径,李某解释称:交契税时需要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给了我二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假身份证的号码是李某某的,照片是我的。转款时,我出具了假的身份证,没有同时出示过我自己的身份证。李某某知道我去取钱,也知道我能取出钱,她知道我去交房款。对密码如何取得记不清了。

建设银行总行(2000)X号《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中规定: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要求存款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件,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若代理人代理存款人办理上述业务,必须要求代理人同时提供代理人及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与存单、存折姓名、金额、币种等内容一致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存款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询问笔录、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储蓄开户凭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李某某在刑事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将存折密码告知了李某,该作法系对存折密码未进行妥善保管。李某在持有李某某存折的同时,掌握了存折密码,其依据上述凭证即可以顺利进行5万元(含5万元)以下数额的取款。就5万元以下款项的取出,安华支行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李某某就该部分款项作出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二、李某在安华支行办理了3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转账业务,总金额为78万元。根据建设银行总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规定,从储蓄帐户支取本息合计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人民币,营业网点经办人员必须审核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上述规定,安华支行在办理上述转账业务时必须审核李某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如未尽审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某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9月15日先后取款18次,分13天才得以将存款分批取出,现已被判诈骗罪,且李某某在挂失时持有自己的身份证,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未持有李某某的有效身份证。安华支行在李某未持有李某某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78万元的转账业务,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院认为,存款人身份证件、存折及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的对象,三者都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但是其中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再现,因此密码只有本人知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因素,而身份证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容易被伪造,对于保证交易安全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因此储户对于密码应当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本案转款业务办理时,银行尚不具备审查身份证真实性的条件和能力,所以本案所涉转款中,对密码的认证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是交易过程中更加关键的步骤。所以,本案中,存款人李某某对于密码和存折的保管义务大于安华支行对于身份证件的审查义务,在取款的三个环节即存折、密码及存款人身份证件当中,李某某在存折和密码两个重要环节中存在未妥善保管的过错,应对78万元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安华支行在审查有效身份证环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酌定由安华支行赔偿李某某x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李某某与安华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由李某某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负担四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李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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