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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正阳县X村李某甲X号。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6月4日以补充侦查有关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2011年7月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甲某兄弟二人伙同他人在给其母刘某己修房子时,李某甲某说李某甲家的一颗杨某树压着他家的桐树了,李某甲说是风刮倒的,不是他故意的,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从自已门口砖头垛上拿一把宰牛用的尖刀对李某甲某的臀部捅了一刀,后李某甲携刀逃跑,李某甲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人李某甲某、代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甲某、李某甲兄弟三人和妹夫苏某某、舅舅刘某丙几人在给三人的母亲刘某己修房子时,李某甲某说李某甲家的一颗杨某树压着他家的桐树了,李某甲说是风刮倒的,不是他故意的,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甲某用砖头砸了李某丁头部,李某甲就从自已门口砖头垛上拿一把平时宰牛用的尖刀对李某甲某的臀部捅了一刀,后李某甲携刀逃跑,李某甲某在送往医院途中因动脉破裂而死亡。

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姐夫陈某某等人陪同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交代某乙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甲某的妻子代某乙表示因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发后从经济上对其进行了赔偿,对李某丁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二妹夫苏某某、舅舅刘某丙、大哥李某甲某、二哥李某甲等人给我妈修房子。下午三点多时李某甲某说李某丁树压着他的桐树了,李某甲说是风刮的不是故意弄的。两人由此发生争吵,后来就打起来了,李某甲某砸李某甲一砖头,李某甲不知从哪弄把刀捅住李某甲某了,李某甲拿着刀就跑了。李某甲某倒在地上,我就急忙用手扶拖拉机把李某甲某往医院送,还未走到医院李某甲某就死了。

2、证人代某戊证言,证实当天我丈夫李某甲某兄弟几个在给我婆婆修房子,因为平时在抚养老人问题上有矛盾,所以在修房子时,我丈夫说李某丁一棵树被风刮断压住了我家的树,李某甲辩解,接着他们兄弟俩就吵、然后撕打。撕打中李某甲说吃亏了,李某甲就回家拿着他杀牛用的刀对我丈夫屁股上捅一刀,我们见状就把我丈夫拉去梁庙抢救,在去的途中我丈夫就死了。

3、证人刘某丙、周某、苏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的事情经过与证人李某甲、代某戊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在卷印证。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当天我的三个儿子和二女婿苏某某给我修房子,我到庄上看病去了,回来后才听说李某甲把李某甲某捅伤了,我就准备去看李某甲某,才走到庄东头,就看到李某甲某已被拉回来了,人已经死了。

5、证人邹某某写的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5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乐堂村李某甲有一个人背着一个急诊病人经询问属打架被刀捅伤。经检查臀部有一伤口,伤者已经死亡。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4日夜,我妻弟李某甲给我联系说公安局的人在找他,我就对他说回来投案,他表示同意并让我给他一块。我让他到郑州和我一起回去投案。于是我就给我哥哥陈某某联系说李某甲投案的事情,陈某某说和公安局的张某说了,可以回去投案。2010年11月17日,我和李某甲等人从郑州开车回正阳投案时,在明港高速路口被公安干警抓住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甲女儿的男朋友,2010年11月16日中午,李某甲到我住的地方找我说以前他在老家有点事想回去投案自首让我拉他回去。正好我买的车要回确山老家办补贴,就开着车从兰州到郑州,在郑州拉着陈某某后我们就往正阳赶,在明港下高速时被公安干警抓住了。

8、正阳县兰青派出所所长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给我说让李某甲找我投案自首,因为当时所里有任务,我说好并让他催李某甲抓紧时间回来,好算所里的成绩。后来听说李某甲从兰州回来下高速时被刑警队的同志抓了。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的李某甲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事实基本一致,并在卷相互印证。

10、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某、翁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在明港镇X路口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李某甲某、李某甲、苏某某等人在给我妈修房子。李某甲某说我的树压着他的桐树了,我说是风刮的,李某甲某让我把树弄掉,我不同意,后双方就吵开了。我们互相撕打,李某甲某就拿一块砖头把我的头打烂了,我就从我家门口砖头垛上拿了一把宰牛用的尖刀,我拿刀对着李某甲某的屁股捅了一刀。我捅了之后就掂着刀往西跑了,后来听说我哥李某甲某死了,我就害怕了,就跑到信阳了,在跑过程中我把刀扔了,扔的地方我记不住了。我用刀捅李某甲某时就想屁股是软肉,让李某甲某受受疼,我没有想到会发生这么严重的结果。今天我和我姐夫陈某某、我女婿杨某回正阳准备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今天刚开车走到明港高速路口时被正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抓住了。

12、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甲男汉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正阳县人民法院(91)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于1991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李某甲某的照片现场的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李某甲某受伤部位的情况及现场面貌。

15、正阳县公安局正公(1999)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1、李某甲友髂外动脉破裂,腹腔积血,系大出血而死亡。2、根据损伤特征,推定成伤凶器为单刃利器。

辩护人出示的代某乙书写的谅解书,证实代某乙表示因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发后从经济上对其进行了赔偿,对李某丁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为家庭琐事与其哥哥李某甲某发生争吵、撕打,用刀将李某甲某捅伤,致使李某甲某动脉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且抓获后如实交代某乙自己的犯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甲某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减少被告人李某丁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发后从经济上给被害人亲属予以帮助,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因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及事情发生在胞兄弟之间、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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