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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A诉被告杨某B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A,女,19XX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凌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B,男,19X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株洲市X区。

原告杨某A诉被告杨某B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A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杨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A诉称:杨某B系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在代缴2010、2011年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时,因杨某B未在单位上班没有联系上,原告杨某A为其垫交了各项保险费用共计6790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正式办理了退休,领取退休金。之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获得该6790元款项,没有法定理由,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杨某B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亦未口头答辩。

原告杨某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收据1份、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养老保险《证明》1份、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社保基金收据及交保险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交了社保金。

3: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杨某B、易某、黄某林、张小金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杨某B系该公司的挂靠户,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应该全额承担养老保险金的缴费。

被告杨某B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2010年职工个人养老账户上没有钱;

5: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拟证明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交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计1000元;

6:(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0年6月其与原告正在诉讼,证明其是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原告签订协议挂靠在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缴费金额有错误的认识,实际缴费情况与账面余额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等,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其单位交纳社保金的事实,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与单位交纳社保金协议,被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兄妹,且均系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由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在代扣代缴被告2010、2011年度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时,因杨某B未在单位上班无法联系,原告杨某A为其垫交了2010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4578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医疗保险2112元;大病医疗保险100元,各项保险费用共计6790元。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凭证。被告于2010年8月正式办理了退休,领取退休金。之后,原告向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月工资为1362元,被告个人应依工资8%交养老保险,依工资2%交医疗保险,其单位应依工资20%交养老保险。被告确认其未交纳2010年部分社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避免被告保险利益受损而对其保险事务进行管理,为其支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告无因管理行为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驳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保金,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交了社保金,被告无反驳证据,且其确认有部分社保金未交,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驳其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不应由其交纳,原告垫交的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保金,应由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辩驳原告多交了几个月社保金。本院认为;被告系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的社保金由株洲市吉华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代扣代缴,被告与其单位缴纳社保金比例和期限争议,系双方社保金代扣代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因管理无法律牵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基于被告与其单位社保金代扣代缴法律关系,为被告向其单位交纳了社保金6790元,其单位亦出具收条和证明,被告无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交的社保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A人民币6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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