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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刚石厂与北京市工具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金刚石厂)北京金刚石厂,住所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谦,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工具公司)北京市工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营苇子坑X号10-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2年12日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具工业有限公司行政处长,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刚石厂(以下简称金刚石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工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1月12日,工具公司和金刚石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工具公司、金刚石厂,以公司名义集资参加机械局小区职工宿舍建设。机械局把产权都划到工具公司名下,各项管理维修、供暖、房租等费用,根据各单位分房数各自承担。因为没有办理产权分割手续,此次出售楼房只能以公司名义办。为此,售房中、售房后的有关事宜双方商定如下。一、金刚石厂委托工具公司按同一政策办理楼房出售。……三、金刚石厂的剩余售房款,金刚石厂委托工具公司交到机械局房管所,抵扣金刚石厂历年所欠机械局房管所供暖费、管理费用等。四、各单位售出、未售出的楼房仍由各单位自主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具公司办理了向金刚石厂的19位职工进行房改售房的事务。上述19套房屋位于某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小区,由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机兴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月28日,京机兴公司向朝阳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工具公司向其支付金刚石厂职工居住的19套房屋的自1998年至2007年的物业费共计:x.73元。2008年6月5日,朝阳法院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具公司向京机兴公司给付物业费x.73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工具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03元。

基于某述事实,工具公司认为,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之间不存上下级隶属关系,涉诉的19套房屋均由金刚石厂的职工居住,根据工具公司、金刚石厂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书,金刚石厂职工居住的19套房屋涉及的物业费、供暖费均由金刚石厂负担,金刚石厂理应支付涉诉的物业费,且由于某刚石厂未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而造成工具公司的相应损失,金刚石厂也理应予以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刚石厂给付1998年-2007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x.7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刚石厂向工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27元。

金刚石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工具公司的全部诉求。依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是以公司的名义来参与集资建房,产权是划到工具公司名下,当时金刚石厂是工具公司的下属单位,房屋的产权是工具公司的,是由工具公司分房分到不同的公司的。双方是按照集资比例,将房屋分配给单位职工19套房屋,现在的使用人是原来工具公司的职工,实际上工具公司也将房屋一部分出售给职工。金刚石厂现在不清楚自己的职工有多少享受到这个房子。金刚石厂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职工小区的使用人,故金刚石厂没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另,在朝阳法院应诉的时候,物业公司将我方也列为被告,朝阳法院认为与我方无关,物业公司撤回了对我方的起诉。金刚石厂当时同意自己的职工参与工具公司的分房,但是具体多少钱金刚石厂不清楚,也没有参与。综上,金刚石厂不同意支付以上工具公司诉求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1998年11月12日,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工具公司、金刚石厂以公司名义集资参加机械局小区职工宿舍建设。机械局把产权都划到工具公司名下,各项管理维修、供暖、房租等费用,根据各单位分房数各自承担。因为没有办理产权分割手续,此次出售楼房只能以公司名义办。为此,售房中、售房后的有关事宜双方商定如下。一、金刚石厂委托工具公司按同一政策办理楼房出售。金刚石厂付给工具公司劳务费1万元。二、金刚石厂委托工具公司从售房款中支出以下费用:1、售房所需的各项费用。2、退还本人分房时预交的定金。3、退还部分购房者多交的房租。4、19户电力增容改造费用。三、金刚石厂的剩余售房款,金刚石厂委托工具公司交到机械局房管所,抵扣金刚石厂历年所欠机械局房管所供暖费、管理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具公司办理了向金刚石厂的19位职工进行房改售房的事务。这19套房屋位于某京市朝阳区柳芳北里小区,由京机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1998年至2007年期间,工具公司作为这19套房改房的售房单位,欠付的物业费共计x.73元。另查一:2004年5月14日,金刚石厂向京机兴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要将2003年至2004年度16名职工所欠的供暖费予以支付。这16名职工即为前述金刚石厂19名职工中的部分职工。另查二:2005年11月21日,金刚石厂向京机兴公司复函,要求京机兴公司出示物业管理费书面交费明细,以便达成共识,给予承付,并谈到国资委正在清产核资,房屋的产权应当给予合理的凭据。另查三: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为“关于某确房改售房的物业管理收费口径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X号)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其计费面积以原售房单位原有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另查四:京建物[2006]X号文件为“关于某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现就《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5]X号,以下简称《办法》)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办法》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其中,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朝阳法院认为:“按照北京市的京建物[2006]X号文件、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等相关文件可知,工具公司作为19套房改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尽管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之间存在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而京机兴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京机兴公司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即使京机兴公司也曾向金刚石厂主张过供暖费及物业费,但不影响京机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依据北京市的相关文件,以工具公司为被告主张物业费。因此,京机兴公司要求工具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费x.73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工具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京机兴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三十四万零二百元七角三分。”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工具公司前身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与金刚石厂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在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名称变更后,应由工具公司享有。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是工具公司和金刚石厂以工具公司名义集资参加机械局小区职工宿舍建设。机械局把产权都划到工具公司名下,各项管理维修、供暖、房租等费用,根据各单位分房数各自承担。在此前后,工具公司办理了向金刚石厂的19位职工进行房改售房的事务。此种行为明确了两种行为性质,一是工具公司、金刚石厂集资建房,二是工具公司、金刚石厂已经将房屋进行了分配,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根据现行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本案中,已经确认涉诉19套房屋的购房人为金刚石厂单位职工,且其与工具公司对相关费用的缴纳已有约定。故该院认为涉诉19套房屋的物业费应当由金刚石厂承担。但鉴于某机兴公司所诉工具公司理由正当,工具公司怠于某行对外义务,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刚石厂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具公司涉诉物业费x.73元。二、驳回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刚石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其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金刚石厂与工具公司曾经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集资建房后的一些事宜。但在整个协议中,金刚石厂与工具公司并未明确达成一审法院所称的“对相关费用的缴纳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通过协议书就认定双方对物业费的缴纳存在约定,实属臆断,依法属于某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其次,一审判决中对于某诉的19套房屋购买人的情况没有查明,而这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这19人中有调离的职工,其中张国珠、秦建国于1992年就调入工具公司。确认购买安居住房的职工所在单位的名称,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这直接关系到物业费的承担问题。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主要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关于某确房改售房的物业管理收费口径的通知、京建物(2006)X号关于某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费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弘,均明确规定了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购房人对物业服务费用交纳责任主体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因此,本案涉及的物业费用首先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及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如果三方存在约定,则按约定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物业费由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即金刚石厂承担,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工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刚石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9套房是共同集资到机械局的,根据集资款项分配的房屋,当时谁出资产权归谁。虽然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是上下级关系,但都是独立法人。产权问题是按协议执行的,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之间的协议是存在的,且之前也一直在执行。房改售房后的物业费还是由原单位来支付。即使19位职工中有人调离,房改售房还是由原产权人承担物业费。不同意金刚石厂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朝阳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住房介绍信、金刚石厂的通知书及回复函、手机、费用收款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关于某确房改售房的物业管理收费口径的通知、京建物[2006]X号关于某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费问题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X号关于某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具公司与金刚石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机械局把产权都划到工具公司名下,各项管理维修、供暖、房租等费用,根据各单位分房数各自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具公司办理了向金刚石厂的19位职工进行房改售房的事务。由上述事实可见,金刚石厂的分房数为19套,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根据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工具公司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上述19套房屋的物业费,现工具公司依据其与金刚石厂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要求由金刚石厂按其分房数即19套来承担上述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刚石厂认为19套房屋购买人中有调走的,还有两人调入了工具公司,所以金刚石厂不应承担该部分房屋的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金刚石厂以其内部职工发生了人事调动为由拒绝向工具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刚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工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刚石厂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北京金刚石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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