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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歧,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某与张震曾有业务往来,张震于2008年6月25日就其拖欠孙某某的租车费x元向孙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于当年年底付清,王某某在此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张震至今未还孙某某欠款。诉请判决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向孙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

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是为张震欠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孙某某在还款期限到后的半年时间里没有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王某某应该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某、王某某及张震系朋友关系,张震于2008年6月25日就其所欠孙某某租车费x元向孙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08年底,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写“担保人王某某”及签字时间。

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震未付款,孙某某催收无果,遂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对于孙某某、王某某间的通话内容,孙某某称是询问张震的情况以及要求王某某还款;王某某称孙某某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没有向其提出过还款的要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否认孙某某曾向其提出过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张震欠款的请求,孙某某提交的其与王某某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孙某某、王某某间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孙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某某、王某某均认可王某某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某某在张震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即该案被告主张权利,王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l、一审认定孙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超过担保法的保证责任期限是错误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孙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孙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前曾十余次与王某某进行电话联系,王某某也明确认可孙某某与其联系是“询问张震的情况”,这足以说明孙某某在电话联系中确实是向王某某提及了欠款的事实以及索要欠款的事实,《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况且孙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十余次与其联系竟然“没有提到保证责任问题”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识,应当认定孙某某向王某某主张了权利,所以一审认定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时效显然是错误的。2、孙某某在2009年1月曾和朋友一起到王某某的住所,向其主张权利,这有证人予某证实,在一审时,证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出庭,一审时孙某某也当庭说明有证人可以作证,在庭审后曾向一审法官电话联系声明证人可以出庭,但一审没有再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就径行判决,这导致孙某某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孙某某申请二审法庭允许孙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3、一审以诉讼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的担保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王某某的在欠条上签名担保的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两种保证形式,对于不懂法的孙某某来说很难区分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王某某的代理人是律师,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均非常明确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而孙某某却不清楚,一审法官应当予某释明,一审法官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是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该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由法庭认定。综合以上意见,孙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有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针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孙某某向王某某询问过张震的情况,并不一定就是主张债权债务,所以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证人可能是孙某某的亲戚,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连带保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所以法院没有义务释明,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固话市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孙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人证言欲作为新的证据: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石某某陈述:我在2009年1月曾两次开车带着孙某某到王某某家去要钱,对王某某家的门牌号记不清了,当时是等在王某某家的门外,没有和孙某某一起进王某某家。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述:我在2009年3月至4月间曾到孙某某家里串门,听到孙某某打电话说:“你是保人,现在欠款人找不到,就找你”。之后,和孙某某聊天时得知他是在向王某某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欠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依照上述规定,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王某某与孙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称孙某某给其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未提出过让其还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孙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已在保证期间即2009年6月30日之前向王某某主张过还款。现孙某某提交的通话详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王某某主张还款。因孙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某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某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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