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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甲、牛某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程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6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甲、牛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原审被告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某甲、牛某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吕某乙系其二人长子。吕某甲、牛某来院起诉要求吕某乙、程某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承担吕某甲、牛某看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按分单承担3600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吕某甲、牛某已60多岁,要求吕某乙给付赡养费每月100元,予以支持,因吕某甲、牛某有四个子女,其二人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吕某乙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吕某甲、牛某要求程某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吕某甲、牛某要求吕某乙、程某给付分单约定的其爷奶百年办事及其弟结婚费用3600元,因该费用不属吕某乙、程某的法定义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吕某甲、牛某赡养费每月100元,2011年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费用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并承担吕某甲、牛某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四分之一;二、驳回吕某甲、牛某要求吕某乙给付3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某甲、牛某对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某甲、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1月18日写的分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吕某乙按分单约定承担其爷爷奶奶百年办事及其弟弟结婚费用共计3600元。

吕某乙答辩称:爷爷奶奶的百年大事和三周年费用1600元及弟弟结婚的费用2000元共计3600元已经付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甲与牛某均已是六旬的老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原审法院判决吕某乙每月给付吕某甲、牛某赡养费1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吕某甲、牛某上诉请求吕某乙按照分单给付其爷爷奶奶百年费用及其弟结婚费用共计36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赡养费用,不是吕某乙的法定义务,与赡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吕某甲、牛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甲、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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