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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张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系王某某之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王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付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彭某某,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东西邻居,三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王某某、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系同一院落,原告王某某、杨某甲为北屋及西屋,原告杨某乙为南屋。2005年10月,被告购买李才元和杨某生的老宅基地拆旧建新房,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杨某甲家北屋西暗道墙拆毁,并且被告新建东院墙将该暗道墙上部遮挡。原告杨某乙家南屋西墙与被告家原共用滴水宽0.8米,现被被告新建厕所东墙占用。三原告为处理该纠纷共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另查明,2006年12月10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曾作出《关于对大河村王某某、杨某乙与张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后于2008年5月20日,将该处理意见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在拆旧建新房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杨某甲家北屋西暗道墙拆毁及侵占原告杨某乙家南屋西墙滴水,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和相邻权,被告应当将拆毁的原告王某某、杨某甲家北屋西暗道墙恢复原状,并拆除其新建东院墙遮挡该西暗道墙部分。被告应当拆除其新建厕所东墙占用原告杨某乙滴水部分,为原告杨某乙留出0.4米的滴水。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3000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坏僖惆醵奶娴ü校雠缇氯合唬⒁弧姹鸾俨幕嬖醺鹜偃⑶睢狙叶奔荼魑滴腊樀X恢复原状,并拆除其新建东院墙遮挡该西暗道墙部分;二、被告拆除其新建厕所东墙占用原告杨某乙滴水部分,为原告杨某乙留出0.4米的滴水;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3000元: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判令张某某拆除其新建东墙占用杨某乙滴水部分,应留出0.8的滴水。2、判令张某某将新建北屋、东屋、车库拆除0.8米,留出滴水。3、双方之间滴水为0.8米,原审仅判决留出0.4米不妥。

张某某答辩及上诉称、1、王某某北屋和张某某房屋之间无滴水,张某某是原宅基建房,并未侵占王某某宅基。2、杨某乙南屋外有滴水,但房子倒塌,张某某考虑安全紧挨杨某乙墙垒的墙。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家翻建东陪房及厕所东墙占用了杨某乙、王某某家滴水,张某某家和杨某乙家原共用滴水宽0.8米,越往北越窄,现已被张某某家厕所东墙占用,张某某家东陪房顶棚伸出部分影响了王某某家滴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建房时将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甲北屋暗道墙拆毁,并将王某某部分暗道墙遮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将暗道墙恢复原状,拆除遮挡部分的东院墙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主张未侵占王某某宅基,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甲主张张某某将北屋拆除0.8米留出滴水,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某、杨某甲上诉主张张某某将车库及新建东墙拆除,留出0.8米滴水,但0.8米归双方共同使用,张某某将归自己使用的0.4米占用,在自己占用的0.4米之内自行解决自己房屋滴水问题,并不侵犯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宅基使用权,故王某某一方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张某某所建东屋陪房顶棚伸出部分影响了王某某家滴水,原审勘验时张某某认可,但原审未进行处理,王某某一方关于张某某东屋影响自己滴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拆除其新建东屋陪房占用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甲滴水部分,为上诉人王某某、杨某甲留出0.4米滴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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