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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梅),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燕于2009年4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名叫员某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被告喝酒,特别是在有了女儿后,被告经常性地找事。双方为此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孩子,百般忍让,但被告不思悔过,令原告感到生活压抑,精神十分痛苦。2008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离开。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形同路人,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员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责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离婚之日孩子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不是原告所述的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磕磕绊绊、产生点矛盾,这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女儿能够健康成长,不受到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恳请法庭作调解和好工作。如果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员某某于1998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员某阳(又名员某含),就读于古槐街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6月23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至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真皮321沙发一套、组合电视柜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制三组合衣柜一套、木制梳妆台一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格兰仕柜机空调一台,六人木制餐桌一张,双开门松下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位于许昌市X路办事处新华路X路东四车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北户房子一套(面积108.97平方米)。2001年原被告出资x元购买该房,封阳台花费600元。其中,被告员某某投入婚前财产x元。诉讼中,原被告对该房屋价格协商一致,商定房价为x元。2003年原告朱某某调动工作,其母拿出x元作为进厂集资款,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交付许昌市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朱某某月工资为900元,被告员某某月工资为1058.86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收款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员某阳随其母亲生活、成长为宜。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柜机空调一台、双开门松下冰箱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新飞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六人木制餐桌一张、热水器一台、归被告员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许昌市X路办事处新华路X路东四车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北户房子一套(面积108.97平方米),双方协商一致房价为x元,减去被告员某某婚前投资x元后,下余价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被告员某某所有。被告员某某给予原告朱某某x元的房屋补偿。婚姻存在期间,原告调动工作,其母拿出x元作为其进厂集资款,应为婚后债务。根据案情,x元集资款归原告所有,其债务应由原告进行偿还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员某阳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员某某每月支付员某阳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月开始至员某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柜机空调一台、双开门松下冰箱一台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新飞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六人木制餐桌一张、热水器一台、位于许昌市X路办事处新华路X路东四车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四楼北户房子一套(面积108.97平方米),归被告员某某所有。被告员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房屋补偿x元。

四、“进厂集资款”x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由原告朱某某偿还原告之母x元债务。

五、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某永祥

审判员某丽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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