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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1999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1999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了3000元。1999年6月30日,被告仍下欠的x元达成追加利息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对被告借原告的x元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420元,支付至被告清偿原告本金完毕时止。1999年10月6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清偿欠款就将劳动路的自住房屋一套用于还款保证并有见证人张宏伟见证,但被告仍旧没有按期还款。后被告私自将劳动路的自住房屋卖掉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每年度约回许昌一次,每次回来都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态度蛮横无力推脱。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以前确实借过原告钱,但这些钱已经还过。因为原告借被告款一事,被告在深圳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处理。被告借给原告钱的时间均在被告借给原告钱之前,若没有还原告钱,不可能发生后来的纠纷。在深圳中院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纠纷已经解决,只剩下原告履行协议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998年11月12日梁某某出具的二万元的借款收据(2000年9月9日又重新签字)一份,1999年1月14日梁某某出具的二万五千元的借款收据(2000年9月9日又重新签字)一份,1999年6月30日借款追加利息协议书一份,1999年10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张宏伟证人证言公正书一份,冀超一证人证言公正书一份,吴某奇证人证言公正书一份,陈金生证人证言公正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x及相关利息未还的事实及诉讼时效的延续。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协议属实,但所借款项已偿还。并举出2003年7月14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6年5月25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的调解书一份,在深圳市法院打官司时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借条两份、协议书一份(均系复印件),安部环保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过原告款项,如没有偿还就不会发生在深圳法院的纠纷。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借款。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部分是复印件,安部环保公司的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借过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仅辩称已偿还过原告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两份、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的调解书一份均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已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亲戚关系。1998年11月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99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999年6月30日双方达成借款追加利息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梁某某已偿还借款3000元,下余本金x元自1999年7月1日按每月利息420元计算。1999年10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梁某某借吴某某款x元,1999年10月7日还x元,自1999年10月8日起一星期内偿还x元,梁某某保证1999年10月31日前偿还吴某某利息款168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后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吴某某x元及利息168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某某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被告梁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7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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