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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高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某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盛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签订《饮水机广告合同》,约定:航强公司提供位于首都机场T1、T2、T3航站楼国内、国际出发区域位置的饮水机外包装、造型的广告发布媒体,承包给高某盛世公司用于开发、经营其客户的商业广告事项。航强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了独家授权经营上述项目的授权书,同时向高某盛世公司出示了北京首都机场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公司)授权航强公司经营上述项目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航强公司有权授权高某盛世公司经营上述项目。广告合同经营周期为10年,广告经营费为每年718万元,共计718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某盛世公司依约于2007年7月18日向航强公司付款71.8万元。2007年12月13日,高某盛世公司与北京智慧传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传承公司)签订《饮水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高某盛世公司为智慧传承公司在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的饮水机媒体上发布广告。2008年1月16日,高某盛世公司的客户智慧传承公司设计并制作出饮水机包装和造型交给航强公司,2008年4月24日智慧传承公司依照航强公司的要求对饮水机包装和造型进行了修改,之后航强公司却迟迟未能将饮水机广告在合同指定的位置发布。经高某盛世公司多次口头并致函催促,航强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义务,给高某盛世公司及智慧传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航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高某盛世公司无法向智慧传承公司履行义务,智慧传承公司已向高某盛世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故高某盛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航强公司退还广告发布费71.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8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航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航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且已退还高某盛世公司71.8万元。由于智慧传承公司与高某盛世公司关系密切,高某盛世公司提供的关于赔偿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高某盛世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款项用途一项有涂改或添加字迹的现象,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用途以及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航强公司不同意赔偿高某盛世公司680万元,只同意赔偿2-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高某盛世公司作为甲方与航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就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国际、国内出发区域饮水机广告媒体承包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内容是:乙方在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国际、国内出发区域提供饮水机外包装、造型广告,为甲方开发、经营广告;数量为T1、T2航站楼国内、国际出发候机区域55台,T3航站楼国内、国际出发候机区域150台左右;经营内容是饮水机外包装箱体、外包装箱体造型、饮水机纸杯(制作费由甲方负责)等广告特许某营权;广告发布期为10年,发布时间自T3航站楼正式通航7个工作日起,以双方书面确认附件为准;广告经营费用为每年718万元,其中包含每年特许某营费、两次安装费、电费及其他审批费、杂费,共计7180万元;合同正式执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广告特许某营x%,之后按季度付款;合同正式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71.8万元,如解除合同不退;广告画面设计由甲方负责完成,甲方应将设计稿的电子文本及签字确认后的样稿于发布日前10日送交乙方;广告画面制作如由甲方自行制作,应将广告稿成品及签字确认后的样稿于发布日前7日送交乙方,乙方不再收取制作费用;广告画面如由乙方负责制作,甲方应于广告发布日前10日对广告样稿进行签字确认并将确认稿送交乙方,乙方收取相关制作费用;乙方负责广告画面的工商报批手续;任某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均需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合同另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合同终止、合同的补充和修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航强公司曾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授权书,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内容为:兹授权高某盛世公司独家经营首都国际机场T1航站楼出港区域、T2航站楼国内国际出港区域、T3航站楼国内国际出港区域的饮水机项目的广告招商,授权期限为从200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诉讼中,航强公司提交了高某盛世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上显示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航强公司以此证明其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授权书时,因高某盛世公司尚未成立而无权接受授权书。高某盛世公司则提出授权书上的签发日期由航强公司出具,其无法控制授权书上所填写的签发日期。此外,航强公司还向高某盛世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首都机场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内容为:首都机场公司授权航强公司从事本公司在T1、T2、T3航站楼旅客饮水台和所用纸杯广告发布的经营权限,授权期限与合同期限一致;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授权方为首都机场公司。诉讼中,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4月29日的授权书中首都机场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印章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专用章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内容相同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当日,高某盛世公司向航强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71.8万元。2008年1月,高某盛世公司的业务客户智慧传承公司曾将广告画面交给航强公司,但至今航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发布广告。2009年1月5日,航强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高某盛世公司。

庭审中,航强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其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未违约,由于奥运期间广告审批部门的审批要求较高某导致未能如期发布广告。但航强公司未就其如期将广告画面报批进行举证。航强公司提出高某盛世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其于2007年4月29日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授权书时,高某盛世公司尚未成立,高某盛世公司无权接受授权书。高某盛世公司对此提出航强公司于2007年7月才向其出具授权书,而授权书上的签发日期由航强公司填写,其无法控制。

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高某盛世公司与智慧传承公司签订《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高某盛世公司为智慧传承公司提供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的全部国内和国际出发区域的所有饮水机以及杯子的广告发布等特许某营;广告形式为饮水机外包装箱体内打灯灯箱以及箱体外广告载体、饮水机箱体异型造型、饮水机旁放置的所有公共使用的饮水杯以及其他基于饮水机、杯子所做的广告等;发布期限为T1、T2航站楼为3年,T3航站楼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T1、T2航站楼的广告发布费为第一年720万元、第二年792万元、第三年871万元,T3航站楼的广告发布费为第一年1920万元、第二年2112万元、第三年2323万元;若有任某影响智慧传承公司发布广告且该行为是由于高某盛世公司造成的,则顺延相关的广告发布期或高某盛世公司按比例退还智慧传承公司应付或已付之对价(由智慧传承公司选择),由高某盛世公司赔偿智慧传承公司相关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等于智慧传承公司相关x&l53)%);因高某盛世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或形式发布智慧传承公司指定的广告,超过30天不能发布的,智慧传承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高某盛世公司须向智慧传承公司支付合同年3个月广告发布费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就广告媒体数量、广告发布费的支付、违约责任、附加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0日,高某盛世公司与智慧传承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航强公司恶意违约,致使高某盛世公司无法提供合同标的而违约;鉴于上述违约情况给智慧传承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双方经协商高某盛世公司赔偿智慧传承公司680万元。协议另就终止合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某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7日,高某盛世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智慧传承公司付款50万元,注明的用途为“往来”。之后,高某盛世公司先后交付智慧传承公司银行转账支票5张,根据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的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330万元、用途为智慧传承公司赔偿还款;根据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的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智慧传承公司广告费、赔偿款;根据出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25日、9月30日和10月5日的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均为20万元、用途均为还智慧传承公司合同赔偿款。2008年12月11日,智慧传承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发出催款函,声称高某盛世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90万元,尚余190万元未支付,催促高某盛世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赔偿款。庭审中,航强公司对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对支票存根提出异议,认为支票存根上用途一项中“赔偿款”有涂改和添加的现象,赔偿金额不真实。高某盛世公司承认在与智慧传承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之前并未告知航强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7年7月18日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2007年4月30日航强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高某盛世公司向航强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相应的银行查询单、2007年12月13日高某盛世公司与智慧传承公司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合同》、2008年6月20日高某盛世公司与智慧传承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2008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2008年12月11日智慧传承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发出的催款函、高某盛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2007年4月30日航强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航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显示的签发日期在高某盛世公司成立日期之前,但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期限的起始日期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日期均在高某盛世公司成立之后,故授权书的签发日期在高某盛世公司成立日期之前并不影响授权书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航强公司提供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国内、国际出发区域饮水机外包装、造型等形式为高某盛世公司开发、经营广告,并负责广告画面的工商报批手续。虽然航强公司提出由于奥运期间广告审批部门的审批要求较高某导致未能如期发布广告,但航强公司未就其如期将广告画面报批进行举证,在高某盛世公司交付广告画面后,航强公司至今未在上述区域刊发广告,亦未提出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现高某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航强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高某盛世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航强公司支付了71.8万元广告发布费,现航强公司已将71.8万元返还高某盛世公司,高某盛世公司仍要求航强公司退还71.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航强公司未依约履行广告画面的报批手续导致高某盛世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发布广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高某盛世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高某盛世公司在与航强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才与智慧传承公司签订合同,且高某盛世公司与智慧传承公司协商确定赔偿金额并签署《赔偿协议》,航强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亦未参与其中。故高某盛世公司向智慧传承公司赔偿的损失并不是航强公司与高某盛世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违约损失。因此高某盛世公司要求航强公司按照其与智慧传承公司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损失680万元,理由不充分。由于航强公司向高某盛世公司提供的首都机场公司对航强公司的授权书中的印章不是首都机场公司加盖的,航强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且航强公司未依约履行广告画面的报批手续导致高某盛世公司至今未能发布广告,故关于航强公司应当赔偿高某盛世公司损失的金额,该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通过发布广告获取利润的签订合同目的、依约履行合同高某盛世公司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航强公司出具不真实的首都机场公司的授权书和至今未能在约定地点发布广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航强公司占有高某盛世公司支付的71.8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0万元。对于高某盛世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二、航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某盛世公司损失30万元;三、驳回高某盛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盛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从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航强公司伪造了首都机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高某盛世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非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认定高某盛世公司要求航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万元理由不充分,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驳回高某盛世公司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的签订,是在航强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高某盛世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高某盛世公司提出起诉正是行使其撤销权。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本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应由航强公司赔偿高某盛世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退一步说,即便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估计过低。高某盛世公司与航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长达10年,总标的高某7180万元,一份7000余万元的合同履行后可预见的收益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应当说是一个最低预期值(即700余万),这是这个行业中任某有常识的经营者都应该预见到的,并未超过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而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盛世公司要求航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万元理由不充分是因为航强公司无法预见到该损失的说法,明显不妥。并且,一审法院判令航强公司赔偿高某盛世公司损失30万元,也就是认定航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不超过30万元。一审法院将一份7000余万元的合同的终止履行的“可预见损失”界定为3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4、本案中航强公司存在恶意,具有明显过错,诉讼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高某盛世公司在不存在任某过错的前提下,却要承担超过90%比例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有悖公平原则及过错分担原则。高某盛世公司认为,在本案事实部分尚未查清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草率作出判决,根本无视高某盛世公司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准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伤害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将会对广告行业的市场经济造成恶劣的影响。综上,高某盛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航强公司赔偿高某盛世公司实际经济损失680万元,诉讼费用由航强公司承担。

航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某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航强公司没有伪造公司印章,加盖首都机场公司印章的授权书是北京德三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三奇公司)提供给航强公司的。航强公司对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经营权是根据航强公司与德三奇公司签署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合同》取得的,证明航强公司真实、合法取得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经营权的授权书,德三奇公司有义务提供给航强公司。所以高某盛世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未将此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没有事实依据。2、航强公司真实、合法地取得了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经营权,说明航强公司对高某盛世公司有实际履行义务的能力。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发布经营权在首都国际机场方面是由水场负责的,然后以合法渠道转包给航强公司。加盖首都机场公司印章的授权书真伪根本不影响航强公司对高某盛世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所以航强公司与高某盛世公司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高某盛世公司提出向航强公司索赔68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充分。4、高某盛世公司提供的广告载体饮水机,在外观设计上,屡次改进屡次不合格,导致高某盛世公司的广告迟迟无法发布,过错不在航强公司。综上,航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盛世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盛世公司依其与航强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航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航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未主张受欺诈,亦未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某盛世公司也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现高某盛世公司上诉又提出涉案合同是在航强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高某盛世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非合法有效,与其一审诉讼主张明显不一致,高某盛世公司关于其提出起诉正是行使撤销权的上诉意见,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一审诉讼中,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2007年4月29日的授权书中首都机场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印章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专用章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内容相同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但此节并不能改变本案经济纠纷案件的性质,高某盛世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航强公司在与高某盛世公司签订《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某盛世公司有权要求航强公司赔偿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首都国际机场T1、T2、T3航站楼饮水机广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高某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航强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680万元的损失,且该损失是航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通过发布广告获取利润的签订合同目的、依约履行合同高某盛世公司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航强公司出具不真实的首都机场公司的授权书和至今未能在约定地点发布广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航强公司占有高某盛世公司支付的71.8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因素,酌定航强公司赔偿高某盛世公司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案件,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高某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四百二十六元,由北京高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鉴定费七千五百元,由北京航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三百元,由北京高某盛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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