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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诉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12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09年12月8日,被告张某某欠借款本金9945.08元及利息398.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九千九百四十五元零八分及截止2009年12月8日的利息三百九十八元四角四分,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八四计息,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甲、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怀杰

审判员陈常义

审判员周文中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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