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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1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纵某(已判刑)在辉县X村委会西边的路旁,将刘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已判刑),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伙同纵某盗窃松花江牌面包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纵某(已判刑)在辉县X村委会西边的路旁,将刘某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朱xx(已判刑),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其所执行,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3)、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5)、(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纵某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提交李某乙书写的信件一份,证实李某乙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纵某改变以前的供述,并且一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2、鉴定结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x元;(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技文鉴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提供的串供纸条上的书写字迹与李某乙的书写样本字迹相同。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朱xx手中扣押“哈飞”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

4、提取笔录,证实辉县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路卫xx、郭x、郭xx从纵某处提取李某乙书写的信件一份。

5、证人证言

(1)、证人纵某证言:2009年12月14日晚上9点多,我和李xx从新乡县“打的”到辉县市城北新亚台球厅看比赛,大概到晚上11点多,我们在夜市摊上吃过饭后,李xx说去外面转转,看看能不能偷辆车回去,我们就步行到了一个村子里,看见街边停了一辆银灰色哈飞面包车,李xx在一边望风,我就用自己打磨的丁字形转头,将车门锁捅开后将车推了一二百米远,李某乙军上车,把电线打开接好后把车发动着,就开车往新乡X村去了。第二天我和小x商量由我出面将车卖给朱xx。我在关押期间看守所的一个巡视给我传递过两次纸条,纸条的内容是李某乙想让我一个人顶住我们偷车的事。李某乙想让我一个人担着,我不想担,把这个纸条留下来是想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李某乙也参与偷车。

(2)、证人朱xx(又名朱xx)证言:我是从李某乙和纵某两个人手里买的车,当时我没有付钱,后来李某乙和纵某一起到我家说想用车,李某乙说车是他和小x两个人的,如果叫他用的话可以少要点钱,这车他说了算,后来也没有给他们钱,车在辉县市南二环被交警扣押了。

(3)、证人周某证言:我在306监室关押时和李某乙同监室。李某乙问过我,这辆车是纵某一个人去卖车,他如果不承认,一比一的证据成立不成立,我说你外边有人有关系就不成立,没有人没有关系也可能成立。我见过李某乙给崔某扔过三次纸条,都是在晚上扔的。有两次是李某乙写给他老婆的,一次是写给纵某的。

(4)、证人崔某证言:我在辉县市看守所当保安时给306监室的李某乙往外传递过三次信件,两次是给李某乙的老婆传递的,内容是让他老婆找人给他跑跑事。还有一次是李某乙叫我给纵某的,内容我没有看。

6、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12月15日凌晨,我把我的灰色哈飞面包车停在路X村委会西侧大街上,4时30分发现车被盗了。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最近和纵某来过辉县两次,我没有和纵某去过孟庄镇X村,没有偷面包车。纵某卖给朱xx的灰色面包车我不知道是哪来的,纵某也没有给我讲过。我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没有给纵某写过让他顶罪的纸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以其未实施盗窃为由,对证人纵某、朱xx等人的证言以及纵某提交的信件内容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伙同纵某盗窃面包车的辩解理由,因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盗窃面包车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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