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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木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政君运家具展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德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政君运家具展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湖光小区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锁,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木木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政君运家具展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君运公司)票据追索权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君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木木林公司的朋友李基荣持木木林公司出具的中国光大银行(京)G/OE/x号转账支票至政君运公司结账。政君运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的第二天遭到银行拒付,理由是密码支票未填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多次交涉未果,2009年7月15日政君运公司委托律师给木木林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木木林公司仍置之不理。故政君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木木林公司给付票据款额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木木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木木林公司财务人员笔误致涉案支票密码错误,该支票不符合法律关于支票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政君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木木林公司与政君运公司之间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不得要求木木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与政君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李基荣,李基荣从未使用过木木林公司的空白支票与政君运公司结账。政君运公司在明知涉案支票收款人为李基荣的情况下,未经出票人授权,将涉案支票收款人违法补记为自己,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恶意或至少为重大过失,故政君运公司只能要求李基荣支付20万元,不得要求木木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木木林公司不同意政君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木木林公司为支付交易款项给李基荣开具一张票号为x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出票当日,支票金额填写为20万元,并填写了支票密码。用途和收款人两栏空白未填。后与李基荣有交易关系的政君运公司取得该支票,填写用途为“货款”,将政君运公司填写为收款人,并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6月17日,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为由退票。2009年7月23日,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受政君运公司委托通过快递方式向木木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上述支票因密码未填或有误为由被退票,要求调换支票以便兑现。至今木木林公司尚未给付该支票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木木林公司签章的x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支票密码错误的支票。但仅密码填写错误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故该院对木木林公司有关票据无效的答辩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木木林公司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姓名,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木木林公司因与李基荣存在交易关系,为支付价款而出票给李基荣。政君运公司取得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补记自己的名称,现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取得票据,在该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作为合法持票人政君运公司有向出票人木木林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票据具有无因性。政君运公司与木木林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基础关系,并不影响政君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政君运公司要求木木林公司给付支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木木林公司的答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木木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政君运公司第x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二、木木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政君运公司支票金额2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木木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仅密码填写错误并不导致票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支付结算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是为了贯彻实施、细化和完善《票据法》而制定,其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不但不与《票据法》关于票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及第八十四条关于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相抵触,而且是对《票据法》关于支票效力规定的完善,应当作为支票纠纷案件的审判依据。木木林公司财务人员因笔误而致涉案支票密码错误,涉案支票因不符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政君运公司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木木林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二、即使涉案支票有效,木木林公司仍不应承担票据责任。1、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木木林公司享有法定抗辩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木木林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票据债务人),政君运公司作为涉案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两公司是涉案支票的直接授受人,不符合票据无因性原则适用的法定情形。如果政君运公司是通过案外人李基荣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那么木木林公司不得以与政君运公司的前手即李基荣的抗辩事由对抗政君运公司,本案方可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票据关系发生于木木林公司与政君运公司之间,两公司是涉案支票的直接授受人,双方属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但政君运公司与木木林公司之间无任何基础关系,作为持票人的政君运公司不可能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对木木林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由此本案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之例外情形,木木林公司享有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政君运公司抗辩的权利,木木林公司有权拒绝对政君运公司履行票据义务。2、一审判决认为“木木林公司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姓名,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是适用法律错误。支票的“视为授权补记”仅应适用于支票出票人的直接受票人。政君运公司明知涉案支票是木木林公司出具给案外人李基荣的,却擅自在收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称,出票人木木林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政君运公司补记。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政君运公司应对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政君运公司明知涉案支票是木木林公司出具给李基荣的,如果政君运公司与李基荣之间有合法的商业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何政君运公司不以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现实中,任何有机会与李基荣接触的人均可能以胁迫、偷窃、欺诈,暴力等非法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李基荣也有可能将涉案票据丢失。政君运公司应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2、政君运公司应对与木木林公司存在基础关系并已履行了约定义务或支付了相应对价承担举证责任。木木林公司与政君运公司无任何票据基础关系,但政君运公司却成为了木木林公司出具的支票的直接受票人。政君运公司应证明从木木林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政君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政君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政君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律师函、快运详情单、转帐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亦进行了相同的规定。涉案支票上记载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不存在无效情形。《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的规定,是对支票出票人行为的要求,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支票因密码错误而无效。因此,涉案支票有效。本案中,木木林公司是向李基荣签发出具了支票,其在签发支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名称。政君运公司是自李基荣处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了支票,我国票据法并未禁止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政君运公司在取得支票后将其补记为收款人,并无不当。因木木林公司与政君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木木林公司无权以票据基础关系向政君运公司提出抗辩。政君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说明了支票的来源,且其陈述与木木林公司签发支票的对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但本案中,木木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政君运公司自李基荣处取得支票涉嫌上述非法行为,其关于政君运公司非法取得支票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木木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北京木木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木木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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