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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高某甲、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6年4月2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高某甲、高某乙共同赔偿因其人身遭受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李某丙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7682.85元,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甲、高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10日上午,李某丙在张贾店汾洪江东南湾,用三轮车拉沙石子时受伤,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当时高某甲、高某乙及其挖土机一部也在现场。诉讼中,李某丙提供了李某生、张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壬等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高某甲、高某乙辩称是李某丙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来的,且当时高某甲、高某乙的挖土机并未作业,并提供证人张某丁、李某戊、齐某某的证言证明。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丙与高某甲、高某乙均举出证人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李某丙与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多有矛盾之处,且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原始证据,而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多为传来证据。故高某甲、高某乙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对李某丙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李某丙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某丙负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3月10日上午,李某丙在张贾店汾洪江东南湾用三轮车拉沙石子,高某乙用挖土机给李某丙装沙时将李某丙撞伤。李某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2006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758.50元。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06年6月3日作出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李某丙外伤致胸部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属于十级伤残。李某丙因此所受损失为: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平均工资一个月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一个月,一人每月900元,护理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7天×30元210元;营养费一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伤残补助费:2553.50元/年×20年×10%5107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交通费综合案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合计x.50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丙主张被高某乙操作的挖土机撞伤,提供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该侵权事实,高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李某丙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远离作业中的挖土机,故应适当减轻高某乙的民事责任,即高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丙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x.50元,高某乙应赔偿李某丙7682.85元。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不予支持。李某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7682.85元;三、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某丙负担493元,高某乙负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某丙负担493元,高某乙负担317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丙是否被高某乙操作的挖土机撞伤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李某丙主张被高某乙操作的挖土机撞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能够证实该侵权事实,高某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甲、高某乙申诉称李某丙摔伤与高某乙没有关系,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某丙提供的证人都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又自相矛盾,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在本案中最原始的证据应当是公安卷宗中的记载,庭审时双方都申请调取公安卷宗,并认为该卷宗记载内容比较客观。李某丙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其住院,不能证明李某丙受伤是高某甲、高某乙造成的。高某甲、高某乙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对李某丙的伤情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答辩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丙承担30%的责任不当,高某甲、高某乙的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李某丙被高某乙致伤是事实,且在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时已做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请求改判高某甲、高某乙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申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李某丙所受的人身伤害是否是高某甲、高某乙的侵权行为所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高某甲在2006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2006年3月10日其挖土机在帮李某丙挖土时,李某丙从车上摔下来,因李某丙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明,2006年3月22日李某丙的家属强行将挖土机开走,并陈述李某丙受伤是自己从车上摔下来,当时挖土机没有作业,现场有目击证人张某丁。2、高某乙在2006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2006年3月10日李某丙受伤时高某乙正在为李某丙装第三车沙,李某丙是如何从车上摔下来的其未看见。3、李某学在2006年4月5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2006年3月10日其子李某丙受伤是高某乙驾驶挖土机行为不当所致。李某丙受伤后,张某己驾驶一辆三轮车送李某丙去医院,当时车上还有高某甲、高某乙、李某学和李某丙的妻子。4、高某甲在2006年4月6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李某丙受伤后,其和高某乙一起将李某丙送到医院,当时还有李某丙的父亲等人。5、李某丙在2006年4月7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其受伤是高某乙驾驶挖土机行为不当所致,在其受伤后,高某甲、高某乙和李某丙的父亲等人将其送到医院。6、张望只在2006年4月7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2006年3月25日其受赵某英的委托,并和赵某英一起找李某学调解李某丙受伤的赔偿问题。7、赵某英在2006年4月7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其的询问时陈述:2006年3月24日受高某甲的妻子赵某某的委托,于2006年3月25日和张望只一起找李某学调解李某丙受伤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甲、高某乙和李某丙对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4月7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高某甲、高某乙和李某丙的询问笔录均予认可。在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李某丙提供的证人李某生出庭做证,证明李某丙的伤是在挖土机装沙时从车上摔下来所致。高某甲、高某乙提供的证人张某丁、李某戊、齐某某,证明当时高某甲、高某乙在旁边站着,挖土机当时停着,车上没人,是李某丙自己从三轮车上掉下来的。但张某丁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与2006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派出所对高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高某乙关于当时情况的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张某丁、李某戊、齐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2006年3月10日,高某乙在李某丙受伤时没有驾驶执照且无驾驶挖土机的相关从业证明,对此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李某丙受伤后高某甲、高某乙多次找人调解的行为综合分析,李某丙的伤是由高某乙操作挖土机不当所致的证据占优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丙的伤是高某乙操作挖土机不当所致正确,判决高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李某丙未注意自身安全而远离作业中的挖土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判决李某丙承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再审期间,高某甲、高某乙虽提出对李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鉴于高某甲、高某乙举不出证据证明原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或鉴定结论错误,故对高某甲、高某乙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高某甲、高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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