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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与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下称庙下供销社)与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下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下供销社诉称,我社经营的加油站位于汝州市X乡X路北,于2004年12月31日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每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约交纳了租赁费,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2008年下半年未经我社同意私自将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并单方私自涂改合同,将“汝州市庙下供销社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为“汝州市金星石油有限公司庙下加油站”,已严重违约,我社X年12月1日给被告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合同到期后,我社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我社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物交付我社。我社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8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加油站交付我社经营,按每月1000元支付租赁费,按每日10元计算滞纳金,从2009年1月到加油站交付给我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请求解除的双方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投入大量资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作出,未向我送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都为一年,每年分别签订,原告承诺没有特殊情况一直由我经营,我享有优先承租权,双方所签合同不能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我请求驳回原告庙下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庙下供销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宋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加油站,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当支付租赁承包费x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自我承担民事责任,自己办理各种证照。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不准私自转租、转让、改造扩建。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入党、入团调资晋级的政策不变。合同到期后,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1000元和应有的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也曾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内容与以前所签合同基本相同。此后该油站一直由被告宋某某经营。2008年1月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告宋某某2008年1月到12月承包金x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庙下供销社曾制作通知,通知内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收回油站归庙下供销社所有。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2006年12月26日后,被告宋某某曾以“汝州市金星石油有限公司庙下加油站”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由租赁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到2008年底前,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加油站,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庙下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庙下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所租赁加油站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关于双方现存租赁合同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2008年后经营油站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某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的加油站。

三、被告宋某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租金,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将加油站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和被告宋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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