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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肯IP有限公司某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某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肯IP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

法定代表人埃弗里特•史某斯,秘书。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经理。

原告艾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诉被告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世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被告易邦公司某托代理人曲志波,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肯公司某称:原告艾肯公司某2002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某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至今有效。

在2007年5月,原告艾肯公司某现被告易邦公司某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成都)上展示了三款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弹性跑板跑步机”,后经原告投诉到体博会组委会,由体博会组委会知识产权办公室确认已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责令被告易邦公司某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展品撤出展会,同时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广某进行了销某。被告易邦公司某承诺以后不再生产、销某被控侵权产品。

但是,原告艾肯公司某现被告易邦公司某产的x、T007、T067、x、x、T011等六个型号的涉案侵权产品截至起诉前一直在北京、广某、浙江、上海、石家庄、郑州等多个地区销某,同时上述产品在被告易邦公司某其经销某网站上也进行许诺销某。

2008年8月,原告在案外人满天星健身商城处公证购买到被告易邦公司某产的型号为T007型跑步机一台。

2010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其位于北京市丰益桥和东铁营的门市店销某涉案侵权产品x型跑步机和T007型跑步机,并在其网站上许诺销某涉案由被告易邦公司某产的十款跑步机产品。原告在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于东铁营的门市店处公证购买了被告易邦公司某产的型号为x型跑步机一台。

原告艾肯公司某为两被告未经涉案专利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某和销某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易邦公司某即停止生产、销某、许诺销某型号为x、T007、T067、x、x、T011的侵权跑步机产品,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即停止销某型号为T007、x的侵权跑步机产品、停止许诺销某型号为x、T067、x、T011的侵权跑步机产品;2、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生产、销某、许诺销某型号为T007的侵权跑步机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生产、销某、许诺销某型号为x的侵权跑步机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易邦公司某生产、销某、许诺销某型号为x、T067、x、T011四款侵权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每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4、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网址为//www.x.cn和//www.x.cn的网站发布相关产品侵权的声明;5、被告易邦公司、康安世纪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易邦公司某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或等同侵权;2、原告未提交被告易邦公司某售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的证据,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四款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3、原告艾肯公司某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其经济损失与两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10万元合理支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5、原告未提交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售T007型跑步机的证据,要求二被告就制售T007型跑步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6、被告易邦公司某经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艾肯公司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称:1、涉案x型跑步机是康安世纪公司某某的,相关收某也是康安世纪公司某具的;2、康安世纪公司某网站只是展示产品,没有标价、销某和许诺销某行为;3、涉案x型跑步机是易邦公司某产的,康安世纪公司某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艾肯公司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肯公司某2002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某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该专利共有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19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19为:

15、一种踏车,包括:

第某和第某前支撑部件,

位于第某和第某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

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某和第某后支撑部件,

位于第某和第某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以及

弧形底板,具有第某端、第某、以及所述第某端和所述第某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某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某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

以及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某端和所述第某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当在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18、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19、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的第某端枢轴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使某述踏板基座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工作位置中,使某者可以踏在所述踏板基座上,而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原告艾肯公司某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5-19为其权利依据主张权利。

2008年5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梁勇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WX号馆x-x号易邦公司某位,从该展位工作人员处取得易邦公司某经理郎某的名某一张、彩色宣传册一份、《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五份并对展位上展览的部分跑步机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将拍摄的15张照片以及名某、彩色宣传册、《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的复印件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将名某、彩色宣传册、《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原件留存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某。

2008年8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石海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顺三条X号院1-X室的满天星健身商城,购买了标有“x”字样的跑步机一台,内附《使某说明书》两份、《“太极007”电动跑步机产品介绍》一份、质量保证书一份,并取得“满天星”经理赵军名某一张和《北京市商业企业和专用发票》一份,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x元。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根据现场实际情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将拍摄的17张照片以及《使某说明书》、《“太极007”电动跑步机产品介绍》、质量保证书、名某、《北京市商业企业和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将封存的跑步机留存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某。

2010年12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艾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长龙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东铁营桥横一条X号楼底商的“按摩椅跑步机批发”商铺,购买了型号为“x”的易邦牌跑步机一台,并取得出具单位同为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收某号码为(略)的收某一张和发票号码为(略)的发票一张以及名某为“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三份,收某及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公证人员监督孙长龙提货并运至北京奥顺通物流仓库办理入库手续取得入库通知单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将拍摄的32张照片以及宣传材料、收某、发票、入库通知单的复印件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将封存的跑步机及宣传材料、入库通知单留存于艾肯公司某。

2010年12月3冢性嘶袢裁凸惫┍芯绞すχす酥比脑嗟郊露习竟乃形泶死钊ダs在该公证处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使某百度网站搜索网络地址的方式进入网址为//www.x.cn的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康安世纪公司,该网站上存在多款不同品牌的电动跑步机产品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T007的跑步机产品,点击该产品可以进入购买界面,但显示售价为“0.00”并无法购买。使某百度网站搜索网络地址的方式进入网址为//www.x.cn的网站内题目为“体博会的维权报告:涉嫌侵权展品被‘请’出展馆”文章正文,文章上传时间显示为2007年5月31日,文章内容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在2007年5月第20届中国体育用品博览会上,原告艾肯公司某组委会举报被告易邦公司某会的三款“无边框弹性跑板”跑步机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易邦公司某定代表人张贵铭承认三款产品样品侵权并保证不再生产销某相关产品。使某百度网站搜索网络地址的方式进入网址为//www.x.cn的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易邦公司,该网站上存在多款易邦公司某产的电动跑步机产品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T007的跑步机产品,点击该产品可以进入购买界面,显示售价为9000元并详细介绍了产品数据和交易付款方式。使某百度网站搜索网络地址的方式进入网址分别为//www.x.cn、//www.x.com.cn、//www.hn-x.com及x.b2b.x.com的网站,上述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均为案外人,网站内均提供涉案型号跑步机产品在线购买。公证人员对记录有上述过程页面截图的word文档刻录为光盘留存并将内容进行打印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型号为“x”的易邦牌跑步机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经比对:该跑步机产品的底座部分具有左右两个前支撑部件,在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前滚轮。具有两个后支撑部件,在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后滚轮;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上弧形跑板,弧形跑板前端连接到二前支撑部件、后端连接到二后支撑部件。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该部件呈上弧形,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循环皮带包裹于前、后滚轮之上。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某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上受压发生弹性形变。该跑步机还具有自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通过弧形跑板前端与前支撑部件相连部分的枢轴,跑步机底座可以在水平放置的工作位置与垂直放置的储藏位置之间变化。

艾肯公司某为型号为“x”的易邦牌跑步机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易邦公司某为由于该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因此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是相互独立的,该跑步机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某和第某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8、21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框架”和“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是底板”的限定条件,印证了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因此,在缺少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该跑步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安世纪公司某为该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与涉案专利权不相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艾肯公司某张以(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名某为“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中记载的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的问题发表了意见。

艾肯公司某为从图片中可以分辨上述四款型号跑步机产品均为弧形跑板产品,其结构应与“x”型跑步机相同,因此均具备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易邦公司某为由于艾肯公司某该四款跑步机产品主张的对比图片为单向视图,无法看到全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不认可该四款跑步机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安世纪公司某意易邦公司某意见。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奥顺通物流仓库对存放于此的(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太极007”跑步机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该跑步机产品的底座部分具有左右两个前支撑部件,在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前滚轮。具有两个后支撑部件,在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后滚轮;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上弧形跑板,弧形跑板前端连接到二前支撑部件、后端连接到二后支撑部件。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该部件呈上弧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循环皮带包裹于前、后滚轮之上。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某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上受压发生弹性形变。该跑步机还具有自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通过弧形跑板前端与前支撑部件相连部分的枢轴,跑步机底座可以在水平放置的工作位置与垂直放置的储藏位置之间变化。

艾肯公司某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9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认为“太极007”跑步机即为“T007”跑步机,该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易邦公司某认可该跑步机系易邦公司某品,在此前提下认为由于该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凹槽内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因此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是相互独立的,该跑步机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某和第某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8、21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框架”和“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是底板”的限定条件,印证了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因此,在缺少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该跑步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安世纪公司某为该跑步机与其无关,未发表比对意见。

易邦公司某可涉案x、T007、T067、x、x、T011六种型号跑步机系其设计,认可生产、销某过x、T007、T067、x、T011五种型号跑步机产品,主张x型跑步机未进行实际生产,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x跑步机系其生产、销某,认可涉案“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系其印制散发。康安世纪公司某可涉案公证购买的x跑步机系其销某。

易邦公司某可涉案网址为//www.x.cn的网站系其经营。康安世纪公司某可涉案网址为//www.x.cn的网站系其经营。

另查,易邦公司某于在2007年5月第20届中国体育用品博览会上,艾肯公司某组委会举报易邦公司某会的三款“无边框弹性跑板”跑步机侵犯其专利权,易邦公司某定代表人张贵铭承认三款产品样品侵权并保证不再生产销某相关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三款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跑步机产品结构不相同。

再查,艾肯公司某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x元、工商查询打印费600元、查询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打印费发票、查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予原告艾肯公司某名某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审查。本案中,被告易邦公司某康安世纪公司某可以(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型号为“x”的易邦牌跑步机产品作为比对对象,但均认为“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中记载的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图片不能作为比对对象。就此,本院认为,由于宣传材料中记载的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图片均为单向视图,无法体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中主张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艾肯公司某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补充,故上述产品图片不能作为涉案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技术方案对比的依据。此外,虽然(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跑步机产品上标明的型号为“太极007”且被告易邦公司某认可该产品系其制造,但该产品与被告易邦公司某传材料中记载及其网站上显示的涉案T007跑步机产品相同,所附《使某说明书》、《“太极007”电动跑步机产品介绍》、质量保证书上均记载了被告易邦公司某信息,故本院认定“太极007”跑步机即为涉案由被告易邦公司某造的T007型跑步机产品,该产品可以作为涉案T007型跑步机产品技术方案对比的依据。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涉案x型及T007型跑步机产品具备的前后支撑部件、前后滚轮、弧形跑板、循环皮带、扶手等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相关部件一一对应,且其技术特征也与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对此,被告易邦公司某出x型及T007型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某和第某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此外,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8、21对涉案专利进行了“无框架”和“在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是底板”的限定条件,印证了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因此,在缺少技术特征的前提下,该跑步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中所述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排除弧形底板之外其它连接的结论,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也并非将弧形底板限制为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虽然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8、21中存在“无框架”及“唯一”的记载,但相关记载的限定效力不能及于未作出相关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6-19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易邦公司某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x型及T007型跑步机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保护范围。

被告易邦公司某以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了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某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易邦公司某造、销某、许诺销某涉案T007、x两种型号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艾肯公司某未就被告易邦公司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情某及被告易邦公司某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某进行举证,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易邦公司某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时间、销某范围、产品的销某价格及一般利润率、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等因素酌情某定具体数额。原告艾肯公司某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也将根据本案具体情某酌情某以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被告康安世纪公司某某涉案x型跑步机产品、许诺销某涉案T007型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但由于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某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艾肯公司某能就涉案x、T067、x、T011四款跑步机产品提供技术方案对比依据,故其关于上述四款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某和许诺销某侵犯涉案“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装置”(专利号:ZL(略).X)发明专利权的T007、x型跑步机产品;

二、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某和许诺销某侵犯涉案“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装置”(专利号:ZL(略).X)发明专利权的T007、x型跑步机产品;

三、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肯IP有限公司某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四、驳回艾肯IP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艾肯IP有限公司某担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由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某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某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艾肯IP有限公司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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