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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韩某甲与被申请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解某庚、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供电公司)、新沂市新安镇王某村村民委员会、陈某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己。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解某庚。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辛。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壬。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某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与被申请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解某庚、江苏省电力公司新沂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供电公司)、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陈某壬、韩某癸、李某某、陈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某甲不服,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再审。主要理由如下:1、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第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归谁,谁就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供电设施属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所有,应当由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理解某律法规有偏差。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即“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用户,所以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申请人认为该规定与上述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相抵触,本案中产权所有人是陈某壬等四人,而不是用户韩某甲。3、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陈某壬等四承包人之间因触电而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壬等四人之间应为供用电合同关系,申请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4、供电公司明知申请人将电供给陈某壬等四承包人,却未制止,若申请人承担责任,供电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解某庚答辩称,原判决正确,申请人应当按原判决履行义务。

被申请人新沂供电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王某村委会、陈某壬、韩某癸、陈某某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查查明,2006年,韩某甲在王某村X组以东承包20亩稻田地,因灌溉需要,以陈某春的名义向新沂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安装的费用均由韩某甲支付,安装后也由韩某甲使用。

陈某壬、韩某癸、李某某、陈某某四人合伙承包王某村委会位于八墩组的沙塘用于经营。2007年11月,因陈某壬等四人承包的沙塘无照明电使用,陈某壬找到韩某甲,提出从韩某甲的变压器上接电源到其承包的沙塘照明使用,韩某甲没有拒绝。韩某甲向新沂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按照每度0.43元交纳,而韩某甲按照每度1元向陈某壬等人收取电费。

陈某壬在接电源时,因电线通过稻田地,陈某壬就在稻田地两端用竹竿架设电线。2008年7月中旬,解某尚发现电线倒在其自家稻田地中,就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陈某壬等人,要求他们将电线扶起来,但陈某壬等人没有将电线扶起来。2008年7月20日,解某尚亲属李某凤到自家稻田地中割草,因手中的镰刀割断电线而导致李某凤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支付给了解某尚等六被申请人x元,对其余损失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解某尚等六被申请人找到新沂供电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该公司称造成触电的电力设施系韩某甲管理,其产权也属韩某甲所有,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解某尚等六被申请人找到韩某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韩某甲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解某尚等六被申请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触电死亡的电线系被告陈某壬等四承包人为承包的沙塘照明而自行架设、使用的线路,产权应归属被告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所有。而且,被告陈某壬等四承包人在死者丈夫发现电线倒在其稻田地中,并要求其将电线重新扶起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壬等四承包人并没有将电线扶起来,形成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亲属触电死亡。故被告陈某壬等四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甲系被告陈某壬接用电源变压器的所有人,其在未经过新沂供电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使用的电力转接给他人使用,并且收取高于供电企业向其收取的用电价格,被告韩某甲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沂供电公司系供电企业,并非用电行政管理部门,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且原告亲属触电死亡的电线产权也并非被告新沂供电公司所有。故被告新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村委会虽然将沙塘承包给被告陈某壬等四人,但造成原告亲属触电的电线并非王某村委会架设,王某村委会对此也并不知情,且王某村委会无对电力设施进行监管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王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凤的家人在几天前就发现电线倒在稻田地中,且也与被告陈某壬等人进行交涉过,按照常理,死者李某凤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壬等四人辩称系死者李某凤故意割断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获赔偿数额确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检验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陈某壬、韩某癸、李某某、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0元,扣除被告陈某壬、韩某癸、李某某、陈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其还应支付原告款x.60元;被告韩某甲对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8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凤到自家稻田地中割草,因手中的镰刀割断电线而导致触电身亡,其损害后果应当由相关过错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电力用户韩某甲及和韩某甲共同用电的陈某壬等四承包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韩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与确定事故责任人的关系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谁拥有供电设施,谁就应当对供电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拥有和使用该线路,按该规定陈某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又引用电力法规定,确定用户或第三人也应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上有矛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理解某然对上述法律法规存在误解,《供电营业规则》作为供电行业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存在互补关系,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补充了《供电营业规则》只规定用电设施拥有人承担责任的不足。原审法院将上述法律法规同时适用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主张其与李某凤死亡没有直接关系,陈某壬自2007年11月从申请人的变压器接电使用,电线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壬等四承包人,李某凤的死亡应当由陈某壬等四人负责,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允许陈某壬等人从其变压器上接电使用,并向陈某壬等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供出电源的行为,违反行业管理规定,擅自引入电源的陈某壬等人未经供电部门许可,没有被确认为是合法的电力用户,因此,该电源的用户和拥有人还是申请人,原审法院确定电力设施的拥有人系申请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不当之处。也正是因为陈某壬等人擅自引入电源与造成李某凤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也判决陈某壬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第三,申请人主张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尽到检查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韩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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