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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彭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赵某丙,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朱某某,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施工队队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施工队队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自侦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宾某某、彭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院长杨硕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椿岚、陈东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邓艳天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某柱、检察员杜金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彭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赵某丙、唐某军、朱某某、汤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贪污新导线物资的犯罪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宾某某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另案处理)从郴州市宜章县X镇X路运走一批尚未启封的新导线物资共计70余吨,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在郴州市宜章县城关拖拉机站物资存放点私自处理一批新导线计48吨,价值人民币95.04万元,得款5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宾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宾某某在上次同一地点私自处理新导线物资10余吨,得款人民币11万元。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彭某两人将存放在郴州市宜章县X镇X路物资存放点的物资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彭某将新导线材料6涠舯龈甯苹曰p赞(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40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下作为赔偿款支付给因车祸死亡的被告人刘某某项目部材料看守员陈其成家属,另4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刘某某保管。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停职下岗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来到郴州市北湖区X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某某直接经手将新导线物资33余吨卖给个体户,价值人民币65万元,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此款存入其私人账户。

(二)贪污处理废旧物资款的犯罪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彭某处理毁损铁塔及导线共计得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将此款予以保管,以后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被告人彭某将其中28万元人民币存入其个人帐户。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从其保管的款项中支取12万元人民币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一部汽车,并将该车出租给工地使用,从中收取200元/天的租金。2008年3月下旬,被告人彭某安排施工队内勤李宝生处理废旧物资得款9.2万元人民币,并安排李宝生保管。被告人曹某某免职后,被告人彭某未向分公司新领导汇报。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宾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安排下处理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人民币,并连同在抗冰抢险期间的其他款项共计80.218万元人民币,一同以分公司收入交给了送电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王芳平将此款的总额也告知被告人曹某某。2008年3月,被告人曹某某安排从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处用处理的废旧物资款36万元人民币以单位司机曾椿森私人名义购买了两辆帕拉丁乘用车,被告人曹某某私自留用一台,另一台以个人名义租给分公司使用,隐瞒了两台车的来源。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2008年4月19日分二次从项目部财务处共借得公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就工程事项在分公司报帐后,没有归还项目部财务,并以其妻子陈艳文的名义购买了珠晖区喜福来商业广场的两个门面。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相关物资的价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宾某某、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2008年3月,其没有安排刘某某运走尚未启封的新导线,在检察机关的交代不是事实;40万元人民币公款私存时跟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和财务人员王芳平都讲了,留在分公司作二次分配。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处理新导线第一笔涉案金额为138.6万元人民币的贪污犯罪,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2.2008年8月27日处理的新导线款40万元人民币存入私人帐户构成贪污犯罪定性不准,应依法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未遂)。曹某某处理新导线所得的40万元款项,其目的是年底用于分公司的二次分配,私分给“大家”。3.指控曹某某其他四次贪污新、旧导线物资款项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犯罪。4.案发后曹某某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处理的40万元人民币新导线物资款存入私人帐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向法庭申请原送电一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原送电一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出庭作证,以证明曹某某存入私人帐户的40万元款项,曾分别告知过俩人,此款在分公司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8年3月施工承包人彭XX从其负责的项目部运走的一批新导线是受分公司安排的,与宾某某处理新导线所分得的38万元人民币是想放在小金库里到时候作二次分配;其没有挪用公款,虽没有及时归还,但在单位是打了欠条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8年3月刘某某与宾某某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运走70余吨新导线物资是受曹某某安排,只是受命行事,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2008年5月11日刘某某与彭某处理新导线物资款33万元,虽一直在刘某某手中,但这笔款项已经上报总公司,动向已经清楚,有据可查,因刘某某正在外地出差,而没有及时上交。这笔款项不能认定是刘某某的贪污款。3.对刘某某处理新导线给个体户黄某明,获利38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不持异议;4.指控2008年2月18日贪污处理废旧铁塔3万元及毁损导线款28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刘某某分文未取;5.2008年3月5日至15日期间刘某某安排宾某某处理的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已经上交一分公司财务王芳平,履行了正常的财务手续,不能认定贪污。6.刘某某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公司借款40万元,虽然报帐后没有及时归还,用于购买商铺,但借条仍在公司,可随时要求他归还。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刘某某积极退赃,且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08年3月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拖走70余吨新导线是受领导安排,其不知去向;2008年3月与刘某某处理的新导线物资款所得的20万元是以项目部的名义。

被告人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08年3月施工承包人运走的70余吨新导线物资,宾某某是受项目经理刘某某安排协助装车,也不知新导线的去向。其主观上没有侵占这批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2.宾某某私自处理的10吨新导线,事后向项目部作了报告,并将所得款7万元上交了项目部,只对私自截留的4万元款项负责;3.2008年3月5日至15日期间,宾某某受刘某某安排与同事一起处理的六次废旧物资,共计人民币18.915万元已上交分公司财务,不构成犯罪;4.宾某某系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且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同案人刘某某盗卖导线得款58万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某不是《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主体;2.彭某没有实施贪污罪的行为,虽有参与处理新、旧物资的行为,但是在领导安排下从事一项没有任何预谋和策划的工作,不构成犯罪;3.彭某手中的31万元废旧物资款是由曹某某安排彭某保管的,此款曹某某已安排分公司财务人员收取,曹某某、刘某某、彭某三人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犯意交流;4.彭某安排李宝生保管的9.2万元废旧物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此款已于案发前上交公司,不构成犯罪;5.彭某从保管的31万元废旧物资款中支出的11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一部汽车,属于保管人在自己保管的范围内对资金的调动、拆散、整合,是保管人分内事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彭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彭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彭某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国有企业人员失职事实

2008年3月上旬,湖南省郴州市的电力恢复主体重建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项目部尚剩余许多工程物资,时任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送电一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曹某某为了不让省公司将剩余的工程物资收回,指示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人员协助施工承包人彭XX(在逃)将工程剩余物资运走。被告人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宾某某从郴州市宜章县X镇X路物资存放点协助彭XX运走一批尚未启封的主要型号为300/40导线共计70余吨,价值人民币138.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批物资的主要管理人员,在该批物资运走后,对其存放地点没有派人实地查看,致使该批物资以及施工承包人至今仍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企业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和一个外号叫“彭某三”的彭某板从其看守的材料点运走大约30多盘新导线,当时有两辆汽车装运。

2.被告人宾某某笔记本记载,被运走的新导线物资为300/50型号5盘、300/40型号3盘、(x)300/40型号8盘、(x)300/50型号3盘、300/40型号4盘、240/30型号2盘,共计70.402吨。

3.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均在检察机关作了供述,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该批物资的相关调拨资料价值证明,证实物资价值为138.6万元人民币。

(二)贪污事实

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所在的项目部尚有大批新导线物资剩余,俩人便商量私自处理一批新导线得款私分。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个体户黄某明来到位于郴州市X镇物资存放点与被告人宾某某一道以1.2万元每吨的价格卖给黄某明尚未启封的主要型号为300/40型导线48吨,价值人民币95.04万元。黄某明当场支付现金2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某某,又于当天在银行转帐30万元至帐号为x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同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宾某某家分给被告人宾某某20万元人民币现金,自己分得38万元人民币。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宾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次处理材料后分给自己的钱太少,再次私自在同一材料存放点将10余吨型号为300/40尚未启封的导线以每吨1.2万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体户,得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份,其与宾某某卖了一批物资,宾某这些物资数量大,又没有账,卖了领导不知道,便同意了他的提议,并打电话叫一个广东黄某板来工地收购,自己和宾某某以每吨1.2万元卖了48吨共计58万元,其中30万元是以转账的形式到其账上,其中分了20万元给宾,自己拿了38万元。

2.被告人宾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中旬,刘某某对其说有一批新导线准备处理掉。自己对刘某某说:“我们两个就从中搞点钱”。过了两天,刘某某联系好卖家,后以每吨1.2万元将型号为300/40的新导线卖了48吨,得款58万元。过了不久,刘某某来到其家,用一个袋子装了20万元现金交给自己。此后,因上一次分钱太少,心理不平衡,自己又私自处理了一批新导线,得款11万元,存入了自己的银行帐户,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均相互吻合。

3.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与宾某某从郴州市X镇原拖拉机站的物资存放点拖走一批新导线物资的事实经过,与二被告人的交代相一致。

4.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帐号为x帐户上于2008年3月17日由黄某明通过建行转帐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三)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事实

2008年5月1唬姹烁苋敛宋涣貌と坦诔〗锸饰献簧竟玻虐慌姹烁跞铝途缓姹烁砣骄肆娼糯诜嗽乱卣窍爻蚬恼魑泵繁锫饰孀糯惴牡锏饰ψ泶衾唬姹烁跞铝炀盗鱿甯烫苹曰p赞与被告人彭某一道以1.2万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将型号为300/40尚未启封使用的导线材料约66吨,价值人民币130.6驮鄣浼舯聘曰p赞,得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由被告人曹某某安排放在被告人刘某某处保管。其中47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下,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因车祸死亡的分公司项目部材料看守员陈进成家属。余款33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保管。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因工程事故被停职下岗后,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分公司在郴州地区还有一批物资没有处理,并约定次日一道前往郴州去处理。同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二人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某某直接经手以1.2万元每吨的价格,将尚未启封的型号为300/40导线33吨,价值人民币65万元低价变卖给了个体商户,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私人帐户。二次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76万余元人民币,所得款项被告人曹某某明确年底做集体分配,为本部门职工谋取私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与刘某某乘车来到送电一分公司所在的工地,并事前联系好买主,当时自己把仓库锁打开,叫买主快点装车,这些都是新材料,只点盘数,再算重量,没有过秤,价值是每吨1.2万元人民币,约33吨。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交代了与被告人彭某处理新导线得款80万元,余款33万元,由被告人曹某某安排其保管,以及与曹某某开车到郴州市郊一个仓库外,由曹某某处理新导线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郴州市七星宾某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交代相吻合。

3.被告人曹某某银行帐目明细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某将40万元人民币存入帐号为x私人帐户。

4.相关调拨资料价值证明,证明二次变卖物资价值分别为130.68万元人民币和65万元人民币。

(四)挪用公款事实

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村物资存放点,由被告人曹某某直接经手以每吨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尚未启封的型号为300/40新导线33吨,价值人民币65万元变卖给个体商户,得款现金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在收取了该笔款项后,当天在郴州市农业银行七星支行存入帐号为x的私人帐户。同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存款利息,从其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以其岳母杨美辉的名义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单。原帐户内尚余存x.67元人民币,挪用公款为x.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交代了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X村物资存放点,处理物资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由其存入私人帐户,后又从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以其岳母杨美辉的名义办理了一年的定期存款单,原帐户尚余存x.67元人民币,挪用x.32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述了被告人曹某某处理新导线得款40万元人民币并存入私人帐户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9月1日从其帐号为x的帐户内取出60万元人民币存入帐号为x,客户名杨美辉。原帐户尚余存款x.67元。

(五)挪用资金事实

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安排下属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及施工队队长被告人彭某两人,处理湖南省郴州市高槐线与城槐线施工工地上的毁损物资。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二人分别在郴州市X路X路口的废旧物资存放点处理毁损铁塔得款人民币3万元,在郴州市X镇X村废旧物资存放点处理毁损导线得款28万元人民币,共计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保管此款,以后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被告人彭某遂将其中的28万元存入卡号x的个人帐户内。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利用保管款项的便利,从保管的款项中支取12万元人民币,以妻子申小玲的名义购买一辆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从保管钱的卡里取出11万元左右,在衡阳市电力宾某附近一家车行,买了一辆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是以其老婆的名义落的户。

2.购买车辆的发票联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购买车辆的购货人与所有人是以被告人妻子申小玲的名义。

3.湖南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发下的《关于落实冰灾期间废旧物资回收处理情况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废旧物资处理款必须上缴省公司财务,已分发的必须收回。

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国有企业直接经济损失138.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共同贪污5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宾某某个人贪污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给国有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挪用公款x.33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挪用资金12万元人民币。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2008年3月曹某某安排刘某某及宾某某运走物资138.6万元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与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检察机关均交代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彭XX运走新导线物资,且供述的运走新导线物资的型号、重量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相互吻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安排刘某某、宾某某运走物资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对运走的新导线物资如何处理与施工承包人彭XX之间以及三被告人之间事前有通谋,事中有犯意联络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明知工程节余物资应当上交省公司而隐瞒不上交,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使用该批物资的管理人员安排被告人宾某某协助彭XX运走该批物资后,对其存放地点又没派人实地查看,致使该批物资以及施工承包人下落不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企业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宾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协助运走此批物资,且对其去向与目的也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宾某某的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08年3月中旬与宾某某处理新导线所得38万元人民币是留作小金库二次分配使用,以及被告人宾某某辩护人提出宾某某私自处理导线,所得款项已上交七万元,只对截留4万元负责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宾某某二人商议乘管理混乱之机获取好处,其非法侵占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已将处理新导线的款项据为己有,已完全脱离本单位财务的控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宾某某虽供述私自处理新导线所得11万元已上交7万元,自己留余4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5月11日处理新导线物资所得款项余款33万元由刘某某保管,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的问题,经查,刘某某保管的33万元物资款,曹某某已安排分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收回,并已经按公司的要求上报,由于刘某某在外地出差,没有及时上交,但该款项已被分公司掌握,有据可查,三被告人主观上既无共同侵占的犯意交流,客观上也不可能据为已有。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8月27日曹某某在停职下岗期间将处理的物资款4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不构成贪污,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未遂)的问题,经查,曹某某虽然将处理的物资款4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上,但此后,已将该款项的来历告知了分公司副经理王豪和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两人在法庭上均予以证实。这说明被告人对该款的控制并不是处于秘密状态,在单位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没有脱离分公司财务的控制而改变公款的属性。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分公司经理,在任职或停职下岗期间安排他人或个人低价出售所管理和经手的物资(国有资产),其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将出售国有资产所得款项年底作集体二次分配,即集体私分,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而不是被告人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共同意志,由于案发而未能得逞。其犯罪特征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本罪属于财产数额型犯罪,是结果犯,不具有犯罪未遂的形态,应择其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科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2月18日处理毁损物资款共计31万元由彭某保管,不构成共同贪污的问题,经查,该款已明确年底用于分公司集体分配,对此款三被告人也无共同侵占的犯意联络,不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彭某利用经手保管废旧物资款31万元的便利条件,从其中28万元专门帐户上支取12万元以妻子的名义购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3月下旬彭某将处理废旧导线款9.2万元交由施工队内勤李宝生保管,虽未向新分公司经理汇报,但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彭某主观上既无侵吞此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此款据为己有,而一直由施工队内勤保管,且又无与李宝生私分此款的犯意联络。虽然此款没有向新领导汇报,但被告人接到公司上交物资款的通知后,于案发前已全部上交此款,应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的辩护提出的2008年3月5日至15日期间,刘某某安排宾某某处理六批毁损导线共计18.915万元人民币,宾某某将此款连同其他收入款项共计80.218万元人民币上交分公司财务人员王芳平,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指控的所有款项80.218万元人民币,已全部上交分公司财务,财务人员王芳平也出具了收条,所得款项均进入了分公司公款公帐,个人未以任何形式非法占有,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贪污的事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3月曹某某用处理废旧物资款36万元购买两辆帕拉丁多用途乘用车,不构成贪污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以单位司机曾椿森的名义购买的两辆帕拉丁小车,购车款系通过分公司财务人员经手付出,购车手续也已交由分公司财务人员,车辆也用于分公司工地,也没有任何人收取车辆租金。被告人曹某某虽有非法占有和使用车辆的行为,但属于公车私用,并没有改变车辆所有权的性质,应不以贪污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借用公款40万元购买商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工程项目的需要,从项目部财会人员苏自慧处分二次共借得公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在分公司就工程事项报帐后,虽没有及时归还公款,并用于私人购买门面,但不应认定挪用公款。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其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行为不是通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是通过借用关系产生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能以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对国有资产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刘某某、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或单独非法侵吞国有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主管人员,明知工程节余物资应当上交公司而隐瞒不上交,为本部门职工谋取私利,安排他人或自己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协助彭XX运走新导线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告人宾某某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宾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决定刑罚,不应以二被告人实质所得的钱为处罚尺度,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给企业和国家造成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宾某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同案人刘某某合谋盗卖导线得款58万元的犯罪事实,系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前主动退还了全部款项,且又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宾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刑事处罚;

五、对已经追缴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赃款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宾某某犯罪赃款3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赃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犯罪赃款12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硕立

审判员谢椿岚

审判员陈东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莺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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