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2009年2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逮捕。2009年5月2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升、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原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的同伙人叶洋因驾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出车祸,其桂Kx号东风牌货车被肇事地交警部门扣押,抵作伤者赔偿款。200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自筹部分资金,在亲朋好友中筹借部分资金新建一栋二层楼建筑面积140余平方米的房屋。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其提出已在2009年4月自己出了部分钱,在朋友宋××处借了部分钱,已将债务履行完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宁志国与被告人陈某某货物运输纠纷一,原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宁志国货物损失、冷库租用费、路费损失等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因被告人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宁志国于1999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02年8月22日法院以(2002)珠执移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立案侦察,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当日立案受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后,找到合伙人叶洋协商解决方法,陈某某提出汽车是二人合伙买的,出了事后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叶洋不同意不愿意出钱。陈某某认为让其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点冤,另外自己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一时也拿不出4万多元,便采取不予理睬的方式,看到法院和当地派出所的执法人员来到其家时就跑,不与执法人员见面。2000年被告人陈某某的合伙人叶洋因驾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出车祸,其桂Kx号东风牌货车被肇事地交警部门扣押,抵作伤者赔偿款。200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自筹部分资金,在亲朋好友中筹借部分资金新建了一栋二层楼建筑面积140余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履行债务,向其朋友宋××借款3万多元,由其家人出资7千多元作为执行标的款交付法院,并与权利人宁志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权利人宁志国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陈某,书证及相关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原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躲逃的方式,抵赖债务,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侵害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程序,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权利人宁志国的谅解,其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福元
审判员陈某升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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