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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乙、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谢某与陈某乙、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3日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诉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在铜山县人民法院立案,7月23法院裁定对陈某乙位于铜山新区X路文沃市场商住楼X号楼X单元X、201两套住房予以查封保全。2008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08)铜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乙十日内偿还借款x元。就在申请人一切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之时,申请人却得知谢某以陈某乙在2003年3月以6万元将X号楼X单元X室出卖与他,并在一审法院以房屋确权为由立案并形成(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房屋最早在2002年由陈某乙办理了登记,2008年6月被九里区法院查封,紧接着又被铜山法院查封三次,在查封前几年不去确权,明显有悖常理。在陈某乙、李某某欠下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能任由当事人调解,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来对抗法院查封的裁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陈某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请求法院将此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谢某答辩称,200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与陈某乙、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陈某乙、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铜山镇X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卖给被申请人,总价6万元。被申请人付清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为陈某乙是陈某甲的堂哥,所以一直也不好紧催陈某乙办证。直到2008年7月,被申请人所住房屋被铜山法院贴封条,才知法院查封陈某乙名下的房屋,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并作出中止查封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办法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乙办证以保全自己所买房屋。被申请人花钱买房住了6年,根本没有申请人所说的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28日谢某(乙方)与李某某、陈某乙(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铜山镇X路霸王集团宿舍前X号楼X单元X室以六万元价格卖给乙方,此房两证正在办理中,乙方先预付给甲方四万元房款,余下房款春节前付清;乙方房款付清后,甲方给乙方办理房产两证过户手续,双方不得违约。”2003年3月28日,谢某给付陈某乙、李某某房款四万元。2004年1月22日,谢某又给付陈某乙、李某某房款二万元。后陈某乙办理了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三号楼X室房屋产权证。2008年7月23日,因徐州市鸿阳钢模出租站申请执行陈某乙,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陈某乙名下的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并在此房处贴上封条。谢某在2008年8月27日提出执行异议,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认为异议成立并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中止查封的裁定。2008年12月9日,谢某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乙、李某某履行学苑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的过户手续。在铜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陈某乙、李某某与谢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被告陈某乙、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谢某将位于铜山县X镇X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房X号楼X单元X室过户到原告谢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谢某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陈某乙以向鼓楼法院、郑集法庭、泉山法院付款为由,向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计x元。三天后,即7月21日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持这三张借条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乙偿还借款。法院受理后,在7月23日作出查封位于铜山新区X路(县委党校北)文沃市场商住楼X号的裁定。因陈某乙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并于2008年12月5日缺席判决陈某乙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陈某乙的债权形成日期是在2008年7月18日,而谢某则是在2003年就购得争议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从时间的先后顺序看是谢某买房在先,申请人与陈某乙债权形成在后。另一方面,在谢某向陈某乙购买房屋时,并不存在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及其它权属争议的情形。而基于陈某乙与谢某的丈夫陈某甲间的亲属关系,谢某也无需担心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的办证的迟延。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作为买受人一方并无过错。申请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双方有恶意患通、逃避债务的情形。谢某要求陈某乙、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是在同样作为债权人的徐州市鸿阳钢模出租站对诉争房屋申请法院进行查封,由于谢某提出异议,法院作出中止查封的裁定后,法院告知谢某起诉后,才与陈某乙、李某某双方进行的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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