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王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谎称自己是检察院的领导,于2009年3月2日、3日先后二次以为案件说情需要疏通关系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边矿许人民币九千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曾经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和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做过聘任司机。2007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边矿许和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冯某,冯某谎称自己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后有什么事情可以找自己帮忙。2009年2月23日,边矿许和徐某某获悉河南老乡娄辉锋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逮捕,边矿许和徐某某便找到被告人冯某帮忙将娄辉锋放出来,不要将案件移送法院。之后,边矿许邀冯某吃饭,将案情介绍给被告人冯某听,边矿许拿出500元人民币现金给被告人冯某作为打听案情的费用。次日,被告人冯某对边矿许谎称:娄建锋案件已经跟珠晖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说好了,案件不会移送法院,直接在检察院处理,但需要用钱打点一下,并谎称要给珠晖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送5000元红包,给副检察长送2000元红包,给检察院的科长送2000元红包。被害人边矿许信以为真,2009年3月2日、3日先后分两次给了被告人冯某9000元人民币去用作疏通关系。2009年5月21日,被害人边矿许见娄辉锋仍未被放出来,次日就与被告人冯某到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打听情况时,得知娄辉锋的案件已经移送法院了,被害人边矿许认为被告人冯某没有将事情办好,就要冯某退钱,因被告人冯某拒绝退钱,5月25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6月3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以及证人刘某国、杜金权的证词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东升
审判员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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