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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雷碧仙,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雷碧仙,申请再审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法请求再审,驳回王某丙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王某丙辩称,原审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该起事故是王某丙故意造成的,应由王某丙自负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雷碧仙系夫妻关系。因王某甲夫妇需对其房屋进行翻建,与包工头王某乙洽谈了具体建房事宜,王某乙随后雇佣王某丙等人为王某甲建设房屋,由王某乙发放工资。2007年7月1日,王某丙在施工中挪动搭板时,该搭板突然脱落,致其本人从搭板摔落在地面上,导致双下肢瘫痪。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前期支出医疗费用x.92元。王某丙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08年7月1日,王某丙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乙、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丙与王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王某甲应当知道王某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虽主张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但王某丙未申请鉴定,故法院不宜确定该赔偿要求。遂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86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付的x.92元,下余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述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乙雇佣王某丙给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修建房屋,事实清楚,而且三当事人对发包和雇佣建造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判决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同时认定,王某甲作为建造房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王某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某乙,判决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雷碧仙名下,但是王某甲与雷碧仙系夫妻关系,而且是由王某甲与王某乙洽谈建造房屋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正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均应严格适用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王某乙主张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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