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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科技有某、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与X科技(深圳)有某、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X科技有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齐XX,董事长。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齐XX,董事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X科技(深圳)有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

原某被告X软件(北京)有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北京X科技有某(以下某称X科技公司)、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以下某称X无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科技(深圳)有某(以下某称X科技公司)、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以下某称X计算机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北京)有某(以下某称X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某(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和X计算机公司原某起诉称:X科技公司和X计算机公司系X软件的权利人。X软件包括了x、x、x、x正式版软件(以下某称x软件)。X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某的互联网公司,与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具有某争关某。

2010年9月27日,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发现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以下某称“X网”)向网络用户提供“X隐私保护器”X软件(以下某称“X隐私保护器”)下某并在“X网”上出某很多不当的文某和言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实施了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类是通过“X隐私保护器”只针对X软件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将x软件正常的文某扫描描述为侵犯了用户隐私;第二类是通过“X网”发布明确针对X软件的多篇文某内容,称X软件窥视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该言论虚构事实,构成诋毁商誉。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认为,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系关某公司,其中XX科技公司系“X隐私保护器”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也系“X网”的域名注册人,X软件公司系“X隐私保护器”的发行人,X无限公司系“X网”的实际经营者。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续三个月在“X网”、新某、搜狐网、网易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向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上诉人XX科技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原某共同答辩称:第一、“X隐私保护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X软件公司开发的“X隐私保护器”只是为用户提供了监测X软件等产品在用户计算机系统后台运某情况的工具,并将该软件产品运某后扫描或查看用户计算机系统中安装的软件和文某信息的情况如实记录下某,对其中可能涉及用户隐私信息的情况向用户进行提示。“X隐私保护器”是否启动使用以及对于监测结果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均可由用户自行选择和自主判断。“X隐私保护器”作为一款软件,是中立的,并不会对某款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权做最终的判定。对于X软件,“X隐私保护器”所做的提示也是“被X查看过的文某,有某能涉及您的隐私”。“X隐私保护器”监测并反映出某结果,是客观反映事实的,没有“捏造事实、诋毁商誉”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X网”上发表的一系列文某,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行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所诉称侵权文某的主要内容是向用户介绍“X隐私保护器”的功能、原某和运某结果。其中很多言论根本没有某及到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或X软件。“X网”上发布的文某中列举的X软件查看用户计算机系统中文某的情况、以及网络用户对X软件涉嫌侵犯用户隐私的投诉,均有某实依据,并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在文某的用语上,也无恶意诋毁、污某、诽谤等情节,因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客观上,X软件是即时通讯软件,而X软件公司开发的“X隐私保护器”是安全软件,两者的功能、使用领域、用户对象均不相同,不构成竞争关某;主观上,X软件公司开发“X隐私保护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X网”的官方博客、官方论坛、专题网页等形式是向用户介绍“X隐私保护器”的功能、原某、运某结果,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对XX科技公司和X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X无限公司原某答辩称:X无限公司不是“X网”的注册人以及实际运某人,且没有某据证明X无限公司系“X隐私保护器”的著作权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对X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某法院除对双方没有某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某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X科技公司向X计算机公司出某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某以确认。对X科技公司和X计算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X软件的工作原某及X软件扫描用户计算机上的文某的必要性某扫描对象,以说明X软件不可能实施“窥探”用户隐私的行为的网络打印件,考虑到电子证据的不稳定状态,在未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某予认定。

对于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提交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对于公证书中通过“X”软件监测内容的证明力,因“X”软件并非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软件,且与本案起诉内容,即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通过“X隐私保护器”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缺乏对应性,不足以对原某诉称内容形成抗辩,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某。(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的效力,因公证书记载所使用电脑为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提供的电脑,公证时仅对自带电脑的封条有某拆封进行检查,并未对该电脑中存储的内容进行检查,在此前提下某该电脑上进行的操作,无法保证客观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效力,因公证书中使用的X软件来源于上述(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在上述证据不被采纳的前提下,对该软件来源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客观性某法保障,不予采纳。(2010)京方圆内经字x号公证书中使用的“X隐私保护器”,公证书未记载软件来源,在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原某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某实:

一、案件各方当事人情况及涉案权利状况

(一)X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

X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

X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某大数量的用户群体。X软件有某同版本,其中x、2007、2008和2010正式版的著作权人均系X科技公司。X软件一般是每年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发布一个升级版本,例如X软件2006版、2007版、2008版等。2008年10月12日,X科技公司出某一份授权书,授权X计算机公司对X软件及各升级版本软件进行运某并享有某有某用权(但不得排除X科技公司行使著作权),同时同意X计算机公司可依上述授权对任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独立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该授权没有某定期限。2010年6月1日,X科技公司将x软件的运某和专有某用权许可给X计算机公司,且未确定授权截止日期,同时授权X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授权的行为独立以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X无限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成立。X软件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成立、XX科技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成立。

“X网”的域名“X.CN”由XX科技公司注册。涉案“X隐私保护器”由X软件公司于2010年9月开发,通过“X网”发行。“X网”由XX科技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X无限公司。

二、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及相关某实

(一)有某“X隐私保护器”的相关某实

1、涉案的“X隐私保护器”只针对X软件进行监测。在将x软件中的“X.exe”文某更名为“X.exe”,运某“X隐私保护器”,不会提示任何监测结果。将即时通讯软件MSN中的“X.exe”文某更名为“X.exe”,将写字板文某“X.exe”更名为“X.exe”或者将X影音播放软件中的“XX.exe”文某更名为“X.exe”后,运某“X隐私保护器”均会有某测提示。

通过运某“X隐私保护器”监测x软件的多次启动和运某,“X隐私保护器”则出某如下某提示内容:“共有××个文某或目录被X查看过,其中××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该提示以醒目的红色标识显示。每次监测的提示只是在查看文某的数量和可能涉及隐私项目的数量不同,但表述方式完全一致。其中“X隐私保护器”提示“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的项目文某均为EXE、OCX文某。

2、“X网”上公布有《X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该白皮书中包括如下某容:(1)既然您选择了使用X提供的安全服务,我们就承担起一份责任,让您清楚地知道,在您的电脑中,X安全软件在工作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操作行为,X安全软件为什么要进行这类操作,以及软件的操作行为可能涉及到的各类电脑信息。(2)X将电脑中的信息分为三类:第一类系统信息,绝大多数情况下某微软x操作系统的信息;第二类软件信息,即用户下某或者购买的各种应用软件信息;第三类个人信息,即通常意义上的隐私信息,个人信息指任何可以与某特定个人相关某的信息,包括姓名、签某、工号、社会保障号、电话号码、保险单号码、工作职衔、财务状况、帐户号等。(3)快速扫描模式下,云查杀只扫描系统关某位置下某文某,关某位置包括开始菜单的启动组、注册表的Run项、系统服务、驱动、内存进程和模块、计划任务等位置。扫描的文某包括PE文某和非PE文某,PE文某主要是指EXE、DLL、OCX、SYS等二进制的可执行文某;非PE文某主要是指VBS、VBE、JSE、BAT、CMD等脚本文某。全盘扫描时,云查杀只会扫描PE文某,不会扫描用户的隐私数据文某。(4)可执行程序按功能可分为三种:系统自身程序、用户安装的软件和木马病毒,可执行程序只是为产品提供功能支持,本身不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即使是一个银行软件的可执行文某(如招商银行专业版)也不会包含用户的银行帐号和密码。

3、“X隐私保护器”页面设置有某下某述:“本工具将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的隐私文某的‘窥视’”、“某些软件除了运某自身必需的文某外,还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某,可能导致您的隐私泄露”、“XX运某后将自动监测”、“请您打开XX,五分钟后将看到监测结果…”。

(二)在“X网”上的宣传内容

1、X安全中心发表有某目为《X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专门曝光“窥私”软件》一文。该文某表述:“如果你电脑里的一款聊天软件,总在后台悄悄扫描你的硬盘,窥视你的私人文某,你是否会产生一种如芒在背的寒意如果这个软件你还不得不用呢”、“X安全中心近期接到大量用户投诉,称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某窥用户个人隐私文某和数据。经验证,某些客户端软件,的确会在后台密集扫描用户硬盘,并悄悄查看与自身功能毫不相关某文某,如用户浏览器、下某、视频播放等文某”等内容。题目为《X安全卫士给全国网民的一封信:用户隐私大过天》的文某,该文某表述:“‘X隐私保护器’监测到X扫描了大量与自身聊天功能不相关某电脑文某。我们认为:这种不正常的软件行为极有某能导致隐私信息泄漏”、“用户隐私大于天,任何妄图欺骗用户的企图,都是逆天行道”。

2、“X网”中X论坛的X隐私保护器栏目中,有某目为《X隐私保护器发新某增加监测MSN、XTM、阿里旺旺功能》的文某。该文某中表述有:“9月27日,X隐私保护器的发布终于捅破了这层窗户纸。该软件的第一版针对网民投诉最多、用户量最大的聊天软件X进行监测,实时记录X对用户电脑隐私文某的‘窥视’行为”、“据悉,目前已有某百万网民下某使用了X隐私保护器,结果令人触目惊心。从网友们贴在论坛、微博等各处的截图中可以看到,X通常在运某数分钟后就会访问用户硬盘的千余个文某,其中与聊天服务完全无关某项目动辄达到一百项以上,包括大量用户私人的图片、文某、网银文某等隐私数据”。

3、“X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小组的博客日志中表述:“这些截图显示,MSN在系统后台并未扫描涉及用户隐私的文某,而X和TM的结果让人触目惊心!”、“X安全中心近期接到大量用户投诉,称某聊天软件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某窥用户个人隐私文某和数据。没错,这,是事实”、“X隐私保护器把X.exe对文某对用户电脑中文某的查看如实记录下某,其中标注那些可能涉及用户隐私的文某。打个比方:有某小偷去挤公交车,他从上车那一刻就有某能威胁到乘客的利益,但在车站及车内安装的监视器能把小偷的所有某作及行为都完整的记录下某。而X隐私保护器所起的作用就是监视器的作用”、“X公司能否告诉广大网民,目前爆出某大量X‘窥私’行为,哪些是别人干的哪些是X自己干的实际上,这些行为都是X自己干的”。

4、《用户隐私大过天》讨论专题网页,该专题汇集了大量的文某:《X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X侵犯用户隐私》、《X承认窥探用户隐私》、《X窥私目的》、《请慎重选择X》、《多款软件报X窥私》等。

5、开展“谁在偷窥你的隐私文某-传图得x”有某晒图活动。

另查,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并未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400万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某个。第一,X无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

关某第一个争议焦点。

X无限公司提出“X网”的运某为XX软件公司,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答辩。原某法院认为,虽然“X网”由XX科技公司注册、提供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但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系X无限公司,故X无限公司无法摆脱其营运某网站的干系。而“X隐私保护器”是在“X网”上发行,因此X无限公司也应与XX科技公司一起承担发行“X隐私保护器”的责任。综上,对X无限公司提出某为不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某第二个争议焦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某。该法通过规范竞争行为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关某,从而达到保障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在市场活动中,以竞争目的而实施的获得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系竞争行为,实施竞争行为中形成的关某是竞争关某。

本案中,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对X软件享有某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可以对同时满足以下某个条件的主体提出某张:第一,该主体与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具有某争关某。第二,该主体实施了针对X软件的竞争行为。

就竞争关某方面。第一,从主体的经营范围看,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与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重合,拥有某同的市场利益,具有某争关某。第二,从涉案产品的用户群看,在本案中,“X隐私保护器”只针对X软件进行监测,具有某一针对性,因此“X隐私保护器”是依附于X软件运某,从而“X隐私保护器”的用户群也是X软件的用户群。由于双方的客户群是同一,从而使得两产品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竞争关某。从上述两点看出,无论是从经营范围,还是涉案产品的用户群上,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某。

就竞争行为方面。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对“X隐私保护器”开发、发行以及对X软件的评价行为,会产生对“X隐私保护器”经营者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或降低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竞争优势的后果,属于竞争行为。

综上,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某对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在市场经济中,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这有某于实现经济的良性某展。但在具有某争关某的经营者进行竞争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本案中,“X隐私保护器”对x软件的运某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由于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与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之间具有某争关某,故当“X隐私保护器”对X软件运某监测以及对监测结果进行表述和评价时,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准则,公正且客观地表述和评价。

通过本案原某查明的事实,“X隐私保护器”在对x软件监测时,对x软件扫描计算机中可执行文某的行为,使用了“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的表述。对此,原某法院认为:(1)就“隐私”而言,从社会大众对隐私的一般性某解来看,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事情或信息;(2)“X隐私保护器”对x软件监测提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文某,均为可执行文某。事实上,涉案的这些可执行文某并不涉及用户的隐私;(3)《X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中对“隐私”的界定中明确表述为:“可执行文某本身不会涉及用户隐私”。综上,“X隐私保护器”对x软件监测结果使用“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自行界定的隐私认定标准不符。在这里尽管使用了“可能”的表述,但会使用户产生一种不安全感,导致放弃使用或避免使用x软件的结果,从而使“可能”变成是一种确定的结论,也必然造成软件用户在使用“X隐私保护器”后会对x软件产生负面的认识和评价。

除上述“X隐私保护器”的监测提示外,在“X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X网”的X安全中心、X论坛、X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小组博客日志、《用户隐私大过天》专题网页中还对X软件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评价和表述。这些评价和表述,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某”、“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X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X”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X软件。这些表述的前提,是上述“可能涉及您的隐私”表述的成立。但通过上面的论述,涉案对x软件的使用不会涉及用户的隐私。此外,上述评价的词语和表述,带有某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某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某果。尤其是,这些表述没有某何的事实基础,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不符合维护市场正当合理竞争秩序的要求。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X科技公司和X计算机公司的竞争优势。

“X隐私保护器”监测提示用语和界面用语以及“X网”上存在评价和表述,采取不属实地表述事实、捏造事实的方式,具有某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商业诋毁。

本案侵权行为是“X隐私保护器”依附于“X网”产生,故无论作为“X隐私保护器”的权利人、发行商,还是“X网”的注册商、运某、主办方都无法摆脱共同侵权的责任。因此,可以认定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承担涉案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并由此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赔礼道歉的责任通常不适用于商业诋毁的行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的该项请求,原某法院不予支持。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并未明确所主张400万赔偿额的具体依据,故原某法院依据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额。

综上,原某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停止发行使用涉案“X隐私保护器”X版软件;二、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在“X网”(网址为www.x.cn)上删除“X安全中心”、“X论坛”、“X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小组博客日志”和《用户隐私大过天》专题网页中本案查明的涉案侵权内容;三、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X网”(网址为www.x.cn)的首页以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X科技(深圳)有某和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在“X网”首页上的声明保留三十日,上述声明的内容均须经原某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某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某用由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共同负担);四、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X科技(深圳)有某和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经济损失四十万元;五、驳回X科技(深圳)有某和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无限公司、XX科技公司均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无限公司请求撤销原某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对上诉人X无限公司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某判决认为“X网站的主办单位系X无限公司”,该表述中“主办单位”并非法律语言,且无事实依据;X无限公司认可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备案信息中仍为“X网”的“主办单位”,但根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X号)”的记载,2010年7月15日起,“X网”的经营者已变更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误认为备案信息会根据许可证信息自动更新,故未及时履行备案信息的申请变更手续;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0年9、10月份,该期间X无限公司已不是“X网”的实际经营者,故X无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答辩称:2010年10月12日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X网”的备案信息,所得唯一查询结果显示,该网“主办单位”仍为X无限公司,X无限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应当对“X网”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X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X科技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同意上诉人X无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XX科技公司请求撤销原某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原某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某法院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对(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不予采信,刻意回避了上诉人XX科技公司关某X软件存在不正当扫描行为的证明内容,造成原某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软件存在扫描用户本地磁盘及磁盘中文某的情况,“X隐私保护器”对这种扫描行为向用户进行提示,是正当的,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故原某法院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4条、第20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某责X软件有某窥用户隐私的行为,诋毁了被上诉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XX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同意上诉人XX科技公司的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无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0年7月15日之前,X无限公司是“X网”的经营者;2010年7月15日后,该网站的经营者变更为XX科技公司,因此X无限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该案仅判决XX科技公司和X无限公司分别刊登72小时和24小时的声明,原某判决X无限公司连续30天刊登声明,判罚过重。上诉人XX科技公司和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某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某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某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某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某据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诉讼主体的相关某实。

2010年7月15日,北京市通讯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京ICP证X号)记载:经营单位名称:“北京X科技有某”,法定代表人:“齐XX”,业务种类:“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除新某、出某、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XX网;X安全中心网”,网址:www.x.com(www.x.com.cn;www.x.cn;www.X.net;www.x.com);www.x.cn

(www.x.com);有某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0年10月12日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相关某询结果打印件显示:网站名称为“X安全中心网”,网站首页地址为“www.x.cn”,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X”。中国万网的查询打印页显示:域名为“x.cn”的网站,注册人公司为“北京X科技有某”。

(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有“2010年7月15日之前,X无限公司是名称为X安全中心网的网站经营者,该网站的域名为:x.cn。2010年7月15日后,该网站的经营者变更为XX科技公司”的表述。

2、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主张的相关某实。

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本案起诉的涉案软件为“X隐私保护器V1.x版”,其提交的公证书涉及其中的3个小版本号:第x号公证书涉及版本号为:“1.0.0.1001”;第x号公证书涉及版本号为:“1.0.0.1003”;第x号公证书涉及版本号为:“1.0.0.1008”。

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在原某过程中共提交了5份公证书。其中,(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9月28日,操作人员从域名为“x.com”的网站下某“x.exe”文某,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19日19:29:30”。操作人员从“X网”网页下某“合作伙伴”中点击进入“多特软件站”,并下某了含“X隐私保护器X.exe”的“x.zip”文某,其中“X隐私保护器X.exe”的版本号为:“1.0.0.1001”。该文某的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27日9:47:12”。安装并运某“X隐私保护器”软件,该软件初始界面顶端显示:“本工具将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的隐私文某的“窥视”;“某些软件除了运某自身必需的文某外,还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某,可能导致您的隐私泄漏”;“XX运某后将自动监测”。该软件初始界面居中位置显示:“请您打开XX,5分钟左右将看到监测结果...”。运某“X隐私保护器”和X软件出某被查看文某列表,2分钟后,列表“已查看的隐私位置”栏显示“C:\\x\\x\\x\\x\\x.ocx”,“查看时间”栏显示“17:05:00”,并在列表末尾“行为说明”栏用红色标记标识“XX查看过x文某”,此时该列表上方显示“共有582个文某或目录被X查看过,其中2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随后,将x、x文某更名为“X.exe”并运某,同时运某X隐私保护器均会有某似监测提示。

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认可版本号为“1.0.0.1001”的“X隐私保护器”软件系通过对X.exe的进程名的辨别,来确定监测对象。

(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9月28日,操作人员从域名为“x.com”的网站下某“x.exe”文某,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19日19:29:30”。从“X网”下某X隐私保护器文某“x.exe”,版本号为“1.0.0.1003”。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28日0:47:28”。安装并运某两款软件,1分钟后显示类似监测提示,提示仍为“x.ocx”被扫查看,并重复4遍列于列表前四行,同时列表上方显示“共有46个文某或目录被X查看过,其中4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随后,操作人员下某并安装“X影音”并将“XX.exe”文某更名为“X.exe”并运某,同时运某“X隐私保护器”也会有某似监测提示。随后,操作人员将数字签某为“X”的x文某更名为“X.exe”并运某,X隐私保护器也会有某似监测提示。

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认可版本号为“1.0.0.1003”的“X隐私保护器”软件增加了被检测软件数字签某的认证功能,对数字签某为“X”的“X.exe”软件实施监测。

(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10月08日,操作人员从域名为“x.com”的网站下某“x.exe”文某,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28日15:58:52”。从“X网”下某X隐私保护器文某“x.exe”,版本号为“1.0.0.1008”。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10月4日19:43:04”。安装X隐私保护器并运某,初始界面与前两个小版本有某大差别,加入了对XTM、X、X另三款即时通讯软件的监测选项页;在初始界面右侧显示有:“个人电话、证据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大多与某些软件偷窥电脑信息有某,无数网民因此深受广告骚扰、欺诈威胁”,“X隐私保护器会如实记录某些软件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并对可能泄露您个人隐私的操作做标红提醒”。对X软件进行监测5分钟后,X隐私保护器列表上方显示“共有1024个文某或目录被X查看过,其中112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

3、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主张的相关某实。

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原某提交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x、x、x号公证书,其形式真实性某方均无争议。

对于其中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主张存在两方面的瑕疵,不能证明其内容的客观合法性:第一、(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中,制作截屏录像的过程是在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和X无限公司自行携带的电脑中完成的,尽管公证人员对该电脑拆封及首次开机过程的画面进行了公证记录,但在操作前并未对电脑硬盘做清洁性某查;第二、对于上述4份公证书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部分“X软件”安装文某及“X隐私保护器”安装文某,并非从相应的发行人官方网站下某,不能证明软件的真实合法性。

对上述四份公证书,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其一,(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中已经载明用于操作的电脑系未经开封的盒装电脑,该电脑开机画面亦显示系首次启动,除有某反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该电脑内的系统系原某设置,该操作电脑平台具有某观合法性;其二,对于公证书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部分“X软件”安装文某及“X隐私保护器”文某,尽管未从相应的官方网站下某,但对于“X软件”安装文某,操作人员均进行了数字签某的验证,签某人均为“X”;对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使用的涉案“X隐私保护器1.x”(版本号为“1.0.0.1001”)的文某,经核对签某人和时间戳,均与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在(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使用的“X隐私保护器1.x”文某相同;其三,各方均认可软件数字签某系通过国际第三方认证机构授权的密钥方能制作,数字签某信息中的签某人即软件的发行人,数字签某的时间戳即为制作数字签某时认证机构服务器上的时间。数字签某及时间戳一经做出,便不得更改。数字签某“X”即表示“X科技(深圳)有某”;数字签某“X”即表示X软件(北京)有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软件的真实性某合法性。

因此,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某以确认,但其关某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某据综合判断。

经查,(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截屏录像显示:2010年9月28日,操作人员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某作并制作了截屏录像。操作人员从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下某了“X”软件,从“X网”下某“X隐私保护器”软件,从域名为“pc.x.com”的网站下某了x正式版SP2。同时运某上述三款软件,设置“X”软件的过滤条件“X”为“X.exe”,“X”为“X”,“X”软件监控列表中显示“X.exe”进程“X”了若干路径或文某,其中“x”栏显示“x”或“x”。

(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10月13日,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的操作人员携带未拆封的笔记本电脑来到公证处,当场进行了电脑查封并开机后,开机画面显示“安装程序正在为首次使用计算机做准备”电脑开机后,操作人员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相关某作并制作了截屏录像。

其中,(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截屏录像显示:操作人员安装了x.exe软件,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时间戳为“2010年9月28日15:58:52”。安装了“X隐私保护器1.x”软件,该文某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22:24:38”。随即同时运某两款软件,“X隐私保护器1.x”软件初始界面右侧显示:“个人电话、证据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大多与某些软件偷窥电脑信息有某,无数网民因此深受广告骚扰、欺诈威胁”,“X隐私保护器会如实记录某些软件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并对可能泄露您个人隐私的操作做标红提醒”。运某若干分钟后,监测列表中标红若干程序路径,列表上方显示:“被X查看过,其中2087项可能涉及您的隐私”。

(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截屏录像显示:操作人员从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下某了“X”软件,从域名为“x.com”的网站下某了x正式版软件,并同时安装运某,设置“X”的监测过滤条件“X”为“X.exe”,“Path”为“lnk”后缀文某(快捷方式文某)。若干分钟后,“X”软件监控列表中显示“X.exe”进程“X”了若干后缀名为lnk的路径或文某。

在制作(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过程中,操作人员安装的“X隐私保护器1.x”软件版本号为:“1.0.0.1001”。该文某的数字签某显示:签某人名称为“X”,签某时间(时间戳)为“2010年9月27日9:47:12”。

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X无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是否具有某争关某;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某X无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7月15日后,XX科技公司成为“X网”的经营者。但是,2010年10月1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中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京ICP备X”备案信息仍然显示“X网”的“主办单位”为X无限公司。根据相关某定,如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申请变更。X无限公司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布的“主办单位”,在相关某案信息未予变更的情况下,应由其与上诉人XX科技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共同就“X网”的相关某为承担法律责任。原某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X无限公司提出某原某判决使用‘主办单位’一词非法律语言,且无事实依据,X无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相关某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某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是否具有某争关某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网络服务运某,主要通过增值服务收费+广告服务收费的模式,在网络市场内进行经营。该类网络服务运某通过免费的基础网络服务锁定用户,并通过向部分用户提供增值服务的方式在用户市场获取利润;与此同时,该类网络服务运某又将免费网络服务锁定的用户作为推介信息的对象,在广告市场获取利润。

本案中,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X软件为代表的即时通讯软件和服务市场;而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的主营免费网络服务市场是以X安全卫士软件为代表的安全类软件和服务市场,双方免费网络服务的主营市X区别,但是,双方为了更大程度和更广范围地锁定用户,趋向于各自拓展非主营的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从而产生网络服务范围和用户群体的交叉和重合。

同时,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与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运某,拓展广告服务市场、竞争广告服务市场的优势地位,是其共同的利益诉求。各自的竞争优势主要取决于免费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和广度,以及对现有某户的数据挖掘和合理分类。本案中,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对“X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发行以及针对X软件的评价活动,会影响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网络服务市场中对用户的锁定程度,从而影响双方在广告服务市场的竞争优势和利益格局。

综上,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在网络服务范围、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某争利益,二者具有某争关某。

第三,关某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作为X软件的著作权人,X计算机公司作为X软件和服务的运某,对X软件及其网络运某享有某法权益。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分别是“X网”的经营者和“X隐私保护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应共同对“X隐私保护器”及“X网”的相关某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指控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实施以下某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X隐私保护器”软件对x软件的监测结果中显示“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等表述,引导用户误认为X软件窥视用户隐私;捏造和散布X软件侵犯用户隐私的虚假事实。

本院认为,“X隐私保护器”仅针对X软件进行监测,并不是构成其行为不正当性某理由,安全类软件中很多程序都是为解决单一问题或弥补单一漏洞而设计的。针对一款市场占有某较高的软件提供相关某辅助性某务,只要该款软件设计合理、表达恰当,且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等公认商业道德的情况,都应为法律所允许。“X隐私保护器”在对X软件进行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表述时,在初始界面、监测结果等处的显示内容,是否如实反映了客观情况,是否会造成用户误解并产生不适当的联想,是判断其行为正当性某关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隐私保护器”软件在对x软件扫描用户计算机内文某进行监测时,使用了“本工具将监督并记录其他软件对您电脑内的隐私文某的‘窥视’”;“某些软件除了运某自身必需的文某外,还为了谋取利益‘窥视’您的隐私文某,可能导致您的隐私泄漏”;“X隐私保护器会如实记录某些软件访问用户隐私信息的可疑行为,并对可能泄露您个人隐私的操作做标红提醒”;“个人电话、证据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大多与某些软件偷窥电脑信息有某,无数网民因此深受广告骚扰、欺诈威胁”等描述。

隐私,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并不具有某定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而言,是指不愿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通常会包括姓名、婚姻状况、工作职衔、电话号码、个人银行帐号、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X用户隐私保护白皮书》中也将隐私信息界定为电话号码、工作职衔、财务状况、帐户号等个人信息。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扫描的文某含有某述性某的个人信息。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关某X软件确实存在扫描用户电脑中可能含有某人信息的文某的现象的相关某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无事实依据的基础上,“X隐私保护器”通过使用“个人电话、证据号码、上网和聊天记录等隐私泄露事件”等语言描述,并将相关某息的泄露与“广告骚扰、欺诈威胁”等后果相联系,引导用户联想到相关某果可能与“X隐私保护器”关某X软件可能泄露用户隐私的相关某示具有某联关某,从而导致X软件用户对该软件产生不合理怀疑,甚至负面评价。

因此,涉案“X隐私保护器”对相关某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X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使用“X隐私保护器”对X软件扫描结果使用“可能涉及您的隐私”等相关某述,损害了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及其“XX”软件产品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除上述“X隐私保护器”的监测提示外,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在“X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X网”的X安全中心、X论坛、X隐私保护器软件开发小组博客日志、《用户隐私大过天》专题网页中还对X软件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评价和表述。这些评价和表述,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某”、“如芒在背的寒意”、“流氓行为”、“逆天行道”、“投诉最多”、“X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请慎重选择X”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X软件。在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并未证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扫描的文某含有某户隐私的情况下,上述评价和表述缺乏事实基础,并且带有某强的感情色彩并具有某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某果,违背诚实信用的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及其“XX”软件产品的商业信誉,亦构成商业诋毁。上诉人XX科技公司关某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原某法院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4条、第20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某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XX科技公司、X无限公司、原某被告X软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某,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原某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性某、持续时间、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XX科技公司关某原某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判罚过重的相关某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被上诉人X科技公司、X计算机公司原某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明确其索赔数额的具体依据,故原某法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XX科技公司、X软件公司、X无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XX科技公司和上诉人X无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科技(深圳)有某和深圳市X计算机系统有某共同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北京X科技有某、X软件(北京)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共同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X科技有某和北京X无限网络科技有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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