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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博爱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爱县交通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博爱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6年4月6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博爱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78.482万元,并从2005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博爱交通局负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博爱交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王某乙以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博爱交通局发包的焦作至神农山旅游公路博爱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的一部分,王某乙与博爱交通局所签订的《焦作至神农山旅游公路博爱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价格、施工地段和长度。协议签订后,王某乙组织人员施工。经鉴定,王某乙施工的工程价款为x.73元。该路已于2005年5月26日通车。博爱交通局已经支付王某乙127万元,尚欠工程款x.73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在以省建公司的名义与博爱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且王某乙已与省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了王某乙对该工程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因此博爱交通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乙。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王某乙施工的工程款经鉴定为x.73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博爱交通局应将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给付王某乙。王某乙请求博爱交通局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但超过x.7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博爱交通局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某乙请求给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从王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博爱交通局履行义务时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爱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工程款x.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34元,由博爱交通局负担x.34元,王某乙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博爱交通局负担。

博爱交通局上诉称:1、王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是博爱交通局和省建公司,王某乙仅是省建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授权代理人,且省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免去王某乙的项目经理职务,终止了其代理权,故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豫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引用的鉴定材料不客观,不公正,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九标段原设计爆破石方量是近10万方,在实际施工中为节约资金,施工线路向山体上方移动,故实际爆破石方量不会超过10万方。张宝强于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是为了给新闻报道提供数据而虚构的数据,兴豫公司以该数据作为爆破石方的数量计算爆破石方工程价款错误。《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单价承包,博爱交通局提供的合同附件数据补遗表,及与其他标段结算工程款的证据证明,本案爆破石方单价分别为15元/立方米、11元/立方米和8元/立方米;博爱交通局与王某乙就爆破石方工程已结算部分的单价也是按15元/立方米结算的;且王某乙将爆破石方工程转包给安徽爆破队的单价是7.3元/立方米,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单价约定错误,兴豫公司抛开双方约定,以组价的方式确定爆破石方单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王某乙答辩称:1、王某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乙是借用省建公司的资质,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王某乙与省建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确认王某乙对本案工程享有权利,王某乙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总量和单价,也不存在所谓的合同附件数据补遗表。实际施工中是边施工边绘图,张宝强于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就是根据施工图对爆破石方工程量所做的决算,兴豫公司以此数据作为计算爆破石方工程价款的基数正确。虽然双方在2005年1月18日结算的部分爆破石方单价为15元/立方米,但这是对路肩进行爆破的价格,路基工程石方爆破施工难度非常大,所有施工设备均需人背上山,而路肩爆破时公路已修好,施工难度小,所以,二者单价不可能一样。兴豫公司在双方没有对路基爆破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采用组价的方式确定路基爆破石方单价正确。虽然王某乙将爆破石方工程转包给安徽爆破队的单价是7.3元/立方米,但该价格并未包含清渣等费用,所以,博爱交通局以该转包价格低于所谓数据补遗表中的单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兴豫公司的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乙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采信兴豫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是否正确,本案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省建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出具内容为“兹委托王某合同志为博爱县X路博爱段第九标段项目经理,权限为:独立承揽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王某乙与省建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就本案工程施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省建公司与博爱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协议》项下以及合同外工程,系王某合组织施工的,省建公司放弃与博爱交通局结算的权利,由王某合与博爱交通局直接结算。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以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本案工程。

4、本案工程监理工程师张宝强于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载明,九标路基爆破石方量为x.9立方米。二审中,张宝强出庭作证,认可“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系其编制。

5、2005年1月18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迎剪彩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就本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涉及到爆破石方工程的结算数量为978.8立方米,结算单价15元/立方米,工程款为x元,备注栏中记载:此数量包括在总爆破方内。

6、经原审法院委托,兴豫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兴豫司法鉴定中心(2009)兴豫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2009年6月11日,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及双方相关人员一起到现场查验,由于双方对于测量点(桩号)、测量点数、测量方法和测量原则不能达成共识,且双方不提交原始地形地貌图,现场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双方已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x.3元;填、挖土石方工程价款为x.05元;路基工程爆破石方工程款为x.38元。其中,已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是根据由张宝强和王某合签字的“焦神路(西段)九标迎剪彩工程结算单”、“焦神路(西段)九标硬化路肩工程结算单”和“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结算数量和单价计算的;填土石方单价是按照2006年1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单价1.5元/立方米计算的,挖土石方单价是采信焦神路七标段工程结算中的项目单价计算的;路基工程爆破石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以张宝强于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载明的爆破石方量x.9立方米为基数,以23.73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的。该意见书附件二“爆破石方单价分析表”载明,该23.73元/立方米的单价组成中包含相关取费。双方对该意见书确认的已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为x.3元,填、挖土石方工程价款为x.05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虽然本案《施工协议》上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博爱交通局和省建公司,王某乙仅是作为省建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署名,但从省建公司给王某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及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分析,王某乙是借用省建公司的资质,以省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工程实际是由王某乙组织施工的,王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博爱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博爱交通局关于王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路基爆破石方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没有对爆破石方工程量作出约定,且本案施工行为已经完成,在诉讼中双方均又举不出相关施工资料以证明相应的爆破石方工程量,博爱交通局虽要求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爆破石方工程量,但因双方均提供不出原始地形地貌图,故本案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对工程量作出确认,仅能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爆破石方工程量作出认定。

王某乙主张路基爆破石方量为x.9立方米,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张宝强于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予以证明。博爱交通局主张路基爆破石方量为x.95立方米,并提供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一份,主张双方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而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是为了配合新闻报道而虚构的数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某乙经质证认为,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上虽有双方签名,但该表仅是草表,不是最终决算数据,且表上的爆破石方量数据均被勾划掉,并存在涂改现象,该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共7页,其中有双方签字的仅5页,并存在计算数据被勾划掉和涂改的情况,且监理工程师张宝强在二审中证明,该表格是在对路基工程初验时编制的。而2004年12月6日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编制时间在“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之后,编制人也是监理工程师张宝强。博爱交通局否认2004年12月6日“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的理由是:该表是为配合新闻报道虚构的数据。但新闻报道的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该表编制时间早于新闻报道时间半年有余,在时间上不吻合;同时,博爱交通局对于该表既然不是为确认爆破石方工程量而编制,且原件已经销毁,但王某乙为何能够持有该表复印件,也作不出合理解释。

虽然博爱交通局主张设计爆破石方工程量是近10万立方米,在实际施工中施工线路又向山体上方移动,故实际爆破石方工程量不会超过10万立方米。但其没有提供确切的施工资料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双方认可本案工程施工中客观上存在对诸如鹰嘴和草帽状等特殊山体构造进行爆破施工的情况,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上记载的数据是按照三角体的计算方式计算爆破石方工程量的,该计算数据未包含因鹰嘴和草帽状等特殊山体构造导致的爆破量变化情况。故可以确认实际爆破施工的工程量应该高于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上记载的数据。

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2004年11月30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路基工程量表”是双方在工程初验时制作的草表,2004年12月6日编制的“焦神路(西段)九标工程实况”是双方对爆破石方工程量确认的证据占优势,应确认本案路基爆破石方工程量为x.9立方米。

3、关于爆破石方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兴豫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附件二“爆破石方单价分析表”显示,该鉴定报告以组价方式确定的爆破石方单价23.73元/立方米包括了相关取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时,不得计取相关费用。王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鉴定以组价方式确定的爆破石方单价不应作为计算本案爆破石方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

其次,虽然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爆破石方单价,但双方明确约定是以单价承包的方式承包本案工程,根据常理,双方在开始施工前对爆破石方单价应该有约定。结合博爱交通局与其他标段结算的爆破石方单价分别为15元/立方米和11元/立方米,及与王某乙已经结算部分的工程量中涉及爆破石方的结算单价也是按15元/立方米计算的事实。鉴于王某乙举不出证据证明该15元/立方米的价格仅是针对路肩石方爆破,不适用于路基石方爆破,且博爱交通局也否认王某乙的上述主张,故本案爆破石方工程的单价应按15元/立方米计算。

鉴于双方对兴豫公司所作鉴定报告中关于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及挖、填土石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外,由于双方已经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中涉及的978.8立方米的爆破石方量已经包括在总爆破石方量内,故在计算爆破石方工程价款时应扣除该已经结算的部分。

综上,本案工程价款应为:(x.9立方米-978.8立方米)×15元/立方米x.30元x.05元=x.85元,扣除博爱交通局已经支付的127万元,博爱交通局还应支付给王某乙x.85元。

综上,博爱交通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博爱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工程款x.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34元,由交通局负担x.34元,王某乙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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