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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匠营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杰、被上诉人利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10日,城改建公司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坤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元坤所代理海南美洲有限公司与城改建公司的x号仲裁案的代理工作,该案于2006年8月30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依照代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城改建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共计478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0万元,应再支付458万元。现仲裁案已执行完毕,但城改建公司仍欠付代理费458万元。2008年8月20日,城改建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顺延。元坤所于2008年8月28日向城改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将此案代理费转由利华德公司收取,利华德公司也向城改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付款,但城改建公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改建公司支付代理费4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城改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利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利华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城改建公司与元坤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元坤所应通过指派律师履行协议约定的工作,为城改建公司实现实际减少数额的目的。并且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元坤所为了达到实际减少数额的目的,需要完成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事务,截止到目前为止,元坤所的相关法律事务并未全部结束,尚未对城改建公司享有债权,亦无权向利华德公司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二、协议约定的仲裁虽已审理终结,但裁决结果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城改建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三、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取费率过高,与元坤所实际提供的工作不符,且利华德公司诉求的律师费高达458万元人民币,与政府指导价相差甚远,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申请人海南美洲有限公司及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城改建公司之间就合资兴建北京美洲大厦房地产项目签订的合资合同争议的x号仲裁案。申请人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为:“1、裁定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2、裁定被申请人将相当于申请人出资的1.2亿人民币按出资比例分别直接退还两申请人或退还合资公司;3、裁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追加支付的4000万人民币按出资比例分别直接退还两申请人;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支付的合资公司历年经营费用人民币x.19元(计至2002年)及利息损失4000万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开支人民币300万元;6、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2006年5月10日,城改建公司(甲方)与元坤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x号仲裁案有关法律事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委托王建平、孙某乙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为甲方的利益参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务。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组织证据的收集准备工作,整理、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件;(2)代理甲方在该案件仲裁庭审中、进行答辩、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必要时提出异议、发表辩论意见、进行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3)以及涉及本案或因相同事宜发生的任何法律事务的处理工作。第三条,甲方应全面、客观和及时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务有关的各种情况、文件、资料并承担因违反本条款而产生的对双方不利后果之责任,积极、主动协助乙方为甲方利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同时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第四条,为办理上述事宜,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庭审理之前)首付20万元代理费,作为本案代理工作的启动费。(2)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按以下标准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A.针对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按裁定实际减少数额的3%支付代理费(退还1.2亿部分)B.针对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按裁定实际减少数额的2%支付代理费(退还4000万元部分)C.针对申请人第4项仲裁请求,按裁定实际减少数额的1.5%支付代理费(赔偿2634.6万元及4000万利息部分)(3)基于相同事实的其他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甲方不再支付其他费用。(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其他相关机构收取的仲裁费、鉴定费、调查费、翻译费和与办理委托事宜有关的差旅费等办案费用,由乙方直接向相关部门支付”。

协议签订后,城改建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元坤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

2006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就x号仲裁案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其中仲裁庭意见(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写明:“2、…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将相当于申请人出资的1.2亿人民币按出资比例分别直接退还两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首先将占用的全部注册资金归还给合营公司,然后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按照合营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在清算后,如申请人在注册资本项下所分得的份额少于已投入的1.2亿元人民币时,则此份额与1.2亿人民币之间的差额为因被申请人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赔偿。3、…申请人申请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追加支付的4000万人民币按出资比例分别直接退还两申请人,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合营公司追加投入的款项应属于申请人与合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直接退还此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该款项属于合营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的债务,此项债务应在合营公司清算过程中由合营公司偿还给申请人。4、…对于x.19元经营费用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合营公司额外投入的经营费用也应属于申请人与合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此款项,同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有关该款项的确定及处置问题,也应在合营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等内容。

裁决结果为:“(一)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合营公司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二)申请人有关1.2亿元人民币出资款、4000万元人民币追加支付款及x.19元人民币经营费用的仲裁请求,应按照仲裁庭意见(四)中所确定的原则,依法在合营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4000万元人民币;(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因解决本案争议所支出的相关费用x元人民币;(五)本案仲裁费为x美元,由申请人承担10%,计x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0%,计x美元。上述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x美元,以补充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以上第(三)、(四)、(五)项所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上述仲裁案件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在本案诉讼时,利华德公司提交了2008年8月28日元坤所向城改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称:“我所律师代理完成了海南美洲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的x号仲裁案的全部代理工作,该案于2006年8月30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现已执行完毕。贵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代理费,现我所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本所不再主张”。同时提交了该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城改建公司发出《催款函》,称:“依照协议第四条约定,贵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A、针对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退还1.2亿注册资金被驳回的3%为:360万元;B、针对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退还4000万追加投资被驳回2%为:80万元;C、针对申请人第4项仲裁请求,赔偿经营开支2634.6万元及利息4000万元部分1.5%,裁决驳回了赔偿经营开支2534.6万元1.5%为:38万元。以上应支付代理费总额478万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0万元,此次应再支付458万元,但贵公司直至今日仍未支付”。上述《债权转让说明》及《催款函》,利华德公司主张于2008年8月31日及9月21日通过同城快递送达城改建公司,庭审中经法院查证,因时间原因同城快递公司已无相应查询记录。现因双方就代理费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利华德公司至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2008年7月31日,元坤所(甲方)与利华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因2006年5月与城改建公司《委托代理协议》(相关代理工作已完成)项下欠付代理费而对该公司享有债权本金458万元;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债权;自债权转让之日,乙方自行全权收取上述债权本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将不再依原《委托代理协议》向城改建公司收取代理费用。

上述仲裁案件结束后,城改建公司有关相同事宜发生的法律事务未再委托元坤所进行代理工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城改建公司与元坤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元坤所是否全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1、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中对王建平及孙某乙二位代理人的应当代理的法律事务做了明确约定,即除了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外,还应包括因相同事宜发生的任何法律事务的处理工作。2、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就申请人有关1.2亿元人民币出资款、4000万元人民币追加支付款及x.19元人民币经营费用的仲裁请求,应按照仲裁庭意见(四)中所确定的原则,依法在合营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并未直接裁定由城改建公司退还或赔偿,应当认定元坤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的义务,城改建公司应当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给付相应的代理费用。3、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城改建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元坤所代理费。现元坤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城改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城改建公司拖欠代理费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城改建公司认为元坤所未全部完成《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法律事务。依照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城改建公司应当依约先行支付代理费用。就本案而言,城改建公司未委托元坤所代理“基于相同事实的其他法律事务”而不是元坤所终止代理行为,故城改建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代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元坤所与利华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元坤所转让的是已经完成代理行为应当享有的收取代理费用的权利,该权利是建立在元坤所与城改建公司明确存在的款项支付的独立于《委托代理协议》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依照代理协议由元坤所完成的代理“基于相同事实的其他法律事务”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一并转让,故元坤所与利华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利华德公司在通过转让取得相关权利后其有权向城改建公司主张债权,且利华德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故城改建公司有关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此外,城改建公司认为,元坤所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就代理费约定过高,因我国现有法律未对代理费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且涉案代理费用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为,故城改建公司认为代理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亦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

综上,利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城改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利华德公司代理费458万元。

城改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关于本案律师费支付条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中“2、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就申请人有关1.2亿元人民币出资款、4000万元人民币追加支付款及x.19元人民币经营费用的仲裁请求,应按照仲裁庭意见(四)中所确定的原则,依法在合营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并未直接裁定由城改建公司退还或赔偿,应当认定元坤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的义务,城改建公司应当依照《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给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照城改建公司与元坤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仲裁裁决,可以看出元坤所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的代理工作并未使仲裁裁决实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实际减少数额的目标。仲裁裁决要求城改建公司将1.2亿元人民币退还合资公司,在合资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显然,仲裁申请人该项仲裁申请完全得到仲裁庭支持。依据仲裁庭意见(四),合资公司清算后如申请人分得的份额少于1.2亿,则由城改建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可能出现城改建公司向合资公司归还的注册资金被合资公司用来向仲裁申请人清偿上述债务,在此之后,申请人于合资公司清算时分得的份额少于1.2亿,则由城改建公司予以赔偿,该意见实际支持了申请人在第二项仲裁申请“2)”,确定了城改建公司对申请人1.2亿出资款承担最终的直接赔偿义务。仲裁申请人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执行划走了1.2亿余元款项,该执行款项远远超出裁决结果确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仲裁费的金额总和。可见,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仅限于仲裁裁决第三、四、五项,还包括了第二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理解与一审法院不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额度表明,其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支持了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综上,仲裁裁决结果的确未能实现《委托代理协议》要求实际减少数额的目的,不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城改建公司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律师费支付条件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认定“上述仲裁案件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事实不清。仲裁案件申请人于仲裁书生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划走了1.2亿余元款项。城改建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确定由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作为北京美洲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召集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均为清算组成员,现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依据裁决第二项,仲裁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需在合资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上述表明,仲裁案件不仅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现仍在进行的强制清算也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也确定了仲裁请求在清算中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割裂仲裁请求与上述强制清算的法律关系,认定“上述仲裁案件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元坤所与利华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未来债权,属于基于将来元坤所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后,即通过履约,达到约定目的后才可能现实存在的债权,该未来债权不具备转让条件,元坤所转让未来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遗漏。一审审理中,城改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美洲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人前期工作报告》、《关于启用“北京美洲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的通知》、《关于对〈北京美洲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人前期工作报告〉中引用文书号错误的更正通知》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特字第x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强制清算正在进行,尚未结束。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该等事实及证据只字未提,存在遗漏。

上诉人城改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利华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利华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意见是:

(一)本案事实清楚,城改建公司违约行为突出明显。仲裁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元坤所已经完成城改建公司委托的事务。即使对该约定扩大理解,无外是由城改建公司将“涉及本案”或“相同事宜”的法律事务继续委托代理人代理,但是城改建公司再未作出过任何委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利华德公司未作出委托而非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符合事实。依据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条件对应的是仲裁裁决书下达,不是完成“任何法律事务”。代理协议没有赋予城改建公司拒绝或减少支付代理费的权利。清算是合资公司与出资人自行处理的工作,与法院执行无关,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使合资公司清算事务属于后续“法律事宜”,而城改建公司再未明确委托原代理人继续进行代理工作,也只能视为其放弃权利,不能理解为代理人元坤所拒绝履行代理义务,更不能理解为城改建公司可以免除支付代理费。对代理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解释是如果为相同事实,在城改建公司支付了约定代理费后就不必再支付其他费用,并不影响约定代理费的照常支付。

(二)城改建公司上诉的全部理由无一能在法律和事实上站得住脚。第一,所谓“认定事实错误”错在城改建公司。仲裁裁决明确、付费约定明确。后续法律事宜与付费无关,仅仅是约定不收费,元坤所没有得到后续委托。第二,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是城改建公司自己认识混乱。仲裁裁决已经下达,城改建公司认定的未来债权是托词。第三,所谓“查明事实存在遗漏”,是城改建公司自己忘记该履行的义务,遗漏了应向利华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清算文件与付款义务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唯一付款条件是三天时间和仲裁裁决内容与约定的对应付款计算方法。

(三)关于是否达到委托协议付费标准的认定。仲裁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数额是2.3亿元,仲裁裁决结果只由城改建公司支付4100万元(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票据),其他请求并未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城改建公司所持的待合资公司清算结束才能得出是否实际减少的观点,与案件代理工作无关,与代理费支付条件和支付数额无关,是主体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的其他案件。

综上,利华德公司认为,利华德公司依法获得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述仲裁案件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2007)朝法司字第X号司法建议函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应该由律师事务所行使有关权利,不应向该所律师或其他第三方转让”。

上述事实,有利华德公司提供的元坤所与城改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元坤所与利华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元坤所向城改建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说明》、利华德公司的催款函;城改建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元坤所律师费凭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关于(2007)朝法司字第X号司法建议函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依据上述规定,元坤所的案件代理费应由该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该债权不能转让,所以,利华德公司向城改建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对利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改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由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由利华德国际信息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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