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宫饭店写字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会计,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旭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1月,基础设施公司入住天旭物业中心管理的通州区通惠小区,但自2007年8月以来,基础设施公司未交纳物业费,天旭物业中心多次催促和其协商,始终未果,故天旭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物业费x.10元及滞纳金至交纳之日止,诉讼费由基础设施公司负担。
基础设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基础设施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天旭物业中心来进行物业管理;2、天旭物业中心未能证明其物业费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基础设施公司并没有实际入主通惠小区,直接入主的都是安置的拆迁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基础设施公司与北京市天旭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基础设施公司购买四栋住宅楼。1996年11月8日,基础设施公司委托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达公司)对所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自1998年6月15日起,天旭达公司委托天旭物业中心实行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公司接受了物业服务。2007年天旭物业中心曾起诉基础设施公司,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法院判决基础设施公司给付天旭物业中心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x.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旭物业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按照法院判决确认标准给付天旭物业中心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物业费x.22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表示通惠小区其中的191套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是基础设施公司。天旭物业中心确认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x.10元及现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物业费x.22元仅涉及其中189套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天旭物业中心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公司应当向天旭物业中心支付物业费。在新的物业收费办法出台后,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未就物业收费标准达成新的一致协议,因此基础设施公司应当按照原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标准支付天旭物业中心物业费。天旭物业中心要求基础设施公司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旭物业中心要求基础设施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滞纳金,故不予支持。基础设施公司辩称的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基础设施公司给付天旭物业中心物业费x.2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天旭物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础设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天旭物业中心提交的两份判决,但是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天旭物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此外,天旭物业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2007年7月31日后双方合同或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物业费计算依据和方法。2、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基础设施公司对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进行举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规定。
基础设施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令天旭物业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天旭物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天旭物业中心与基础设施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在天旭物业中心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基础设施公司应当向天旭物业中心支付物业费。天旭物业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向基础设施公司计收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础设施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含管辖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管辖费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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