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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利康药店、北京北美京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206S。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利康药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小区X号楼。

投资人白金良,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北美京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号楼X-9。

上诉人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利康药店(以下简称金利康药店)、原审被告北京北美京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美京信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日,金利康公司与美信合众公司订立《委托经营(托管)合同》,金利康公司将金利康药店门店交与其经营以获取固定收益,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5月6日就该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充未及的部分和对原合同部分修正。2008年8月6日,就门店整改事项金利康公司与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签订《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合同签订后,美信合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条款正确、善意履行义务,侵犯了金利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美信合众公司私自从其陶然亭店调入药品17种,现该批从违法渠道所进的药品大部分已经营销售,余下四个品种已经被北京市药监局丰台分局查封扣押,美信合众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违背《委托经营(托管)合同》第36条的规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第1条的约定,美信合众公司最迟应在2008年9月8日前对金利康药店门店按照现有的甲方门店标准对乙方进行装修,但美信合众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所以,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北美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美信合众公司利用金利康药店门店,经营与药品销售无关的行业,向金利康药店的消费者发放北美京信公司的健康卡,造成恶劣影响。第四,美信合众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造成药品库存量不足,顾客多次投诉,使金利康公司的商业信誉遭受严重损害,并且造成门店销售额急剧下降。第五,美信合众公司至今未向金利康公司支付2008年11月的固定收益(承包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利康公司认为美信合众公司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公司支付整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北美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公司赔付名誉损失费2万元;3、美信合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金利康公司支付托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北美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美信合众公司就发放北美京信公司健康卡一事,在金利康药店门前以张贴的方式,书面向金利康药店消费者道歉;5、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公司支付2008年11月的固定收益3万元;6、美信合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北美京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庭审中,金利康药店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固定收益3.6万元;2、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房租费用2万元、水费1200元、电费5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12月固定收益3万元,2009年1月固定收益3万元、2009年2月固定收益3万元。

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药品来源均为正规厂家,金利康公司所称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的药品是违法渠道所进无事实根据,美信合众公司为美信北京地区的总代理,现在共有托管及直营店8家,公司一切药品来源均为正规的厂家进货;第二、合同乙方在丰台药监局来电检查之日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合同甲方,而是由白金良出面接待的药监局人员,在没有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导致不能提供药监局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而被药监局认定为从无药品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第三、金利康公司称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没有履行按照现有门店标准对乙方进行装修,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奥运期间营业额大幅下滑的困难背景下,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本着沟通、合作的原则,对金利康药店投入2万余元进行一系列的整改工作,包括改变药店陈列布局、修补破损柜台、购买开放式货架、增加室内照明、改造收银区等多项措施,使一个灯光昏暗的传统药方变成明亮的现代化专业药方,营业额逐步提高,客户满意度增加;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托管合同,公司没有向其收取加盟费,所以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不负责将金利康公司按照加盟店的标准进行装修,也不能使用美信品牌、形象和标准,金利康公司向法庭提交加盟店的标准照片,属于无理要求。第四、金利康公司称健康卡为经营与药品销售无关的行业,并对其造成恶劣影响,与事实不符。因为,健康卡是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区别其它药店特有的经营管理技术,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顾客,根本不会给金利康药店造成任何的恶劣影响;此外,根据托管合同的约定,甲方按照自身统一的业务模式、经营规范进行经营,甲方对经营行为有决定权,金利康公司无权干涉。第五、2008年8月金利康药店的销售额为x.20元,9月的销售额为x.97元,10月份的销售额为x.01元,根本不存在金利康公司所称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的情况。第六、金利康公司所称的《补充协议》,系白金良有意敲诈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但苦于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找美信合众公司、北美京信公司的前任法人张XX私下补充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根本就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甲方(托管方)美信合众公司与乙方(被托管方)金利康药店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按照甲方的标准对乙方药店进行管理;乙方负责药房经营场所租赁及租金支付;甲方负责后期改造装修、商品及设备购置及营运的各项费用(工资、水电)等一切费用;甲方所购置的设备所有权归乙方,乙方承担因房屋租赁产生的风险;甲方承担经营风险;甲方按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经营规范进行经营,甲方有权对经营行为有决定权;托管期限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延续五年后终止;固定收益:双方约定甲方自托管开始次月每月的X号前按每月3万元人民币交纳乙方固定收益,至托管期结束后次月X号结束;另甲方每整一年后(即每年5月1日)缴纳乙方2万元人民币;在第四年、第五年甲方负责向乙方交纳取暖费固定金额每年3000元人民币;乙方负责托管日之前人员工资、保险、水电费、电话费、应付货款等与之前经营相关的成本;甲方负责采购渠道的确定,甲方负责与托管开始以后商品的供应商结算账款;自托管开始时,乙方保留成品库存商品不低于玖万元,不足部分乙方用现金补齐,用于采购商品;自合同结束后甲方为乙方提供托管前商品价值的等值商品或现金(由乙方决定),按托管时盘点方式执行成本核算;在该条款后双方确认并注明:实盘库存成本金额x元大写玖万贰千陆佰壹拾肆元整。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甲方统一的系统标准及甲方根据自身判断对实际情况所作的修正;系统的标准是指经营的规格、标准、程序和规则,具体包括药房的设计、陈列、装饰、外观和灯光;破损租赁物的改善、设备、装置和标牌;定期粉刷、装饰和重新布置;内外部的标牌、徽标、文字、标识及灯饰;药房的定期维修;药房被授权或被要求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种类;提供给顾客的商品和服务类型、种类、品牌;当药房被诉至司法或行政机关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等。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所经营的品种,全部由甲方指定的机构统一采购和配送;因乙方违反法律,导致药店被政府部门罚没情况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如因上述原因提前终止协议,甲方扣除乙方商品价值三万元作为补偿;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同时,守约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08年5月6日,张XX代表美信和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利康药店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规定,合法经营,如出现违规行为,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向乙方赔付名誉损失费壹万至贰万元人民币。二、甲方确保药店安全库存,药品库存量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应季商品可随季调整。三、乙方有权不定期对甲方经营方式,管理方式,进货渠道进行审查,并检查店内各类药品的质量,如有违反规定,则一次性处罚甲方贰千至一万元人民币。四、甲方对门店进行装修,包括粉刷室内及台阶的修补。五、合同期满后,甲方将金利康药店于2008年5月1日托管前的货架,封闭柜台,及各类低值易损品(详见资产清单)交于乙方,经乙方确认,如有缺损按购进原价及市场价赔付乙方。六、修正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三页第十五条内容,即合同第四页第二行,修订为“另甲方应于每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纳门店房租费人民币贰万元整,在第四年、第五年向乙方交纳取暖费每年人民币三千元整”;本协议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8月6日,甲方美信合众公司与乙方金利康药店签订《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主要约定:甲方按照现有的甲方门店标准对乙方进行装修;药店分为开架区和闭架区,开架区陈列OTC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和日用品,闭架区陈列处方药;现有员工进行调整;更换操作系统,采用电脑管理,收款机收款;以上工作将在2008年9月8日之前完成;以上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每超过一天,甲方将向乙方交纳300元作为滞纳金,直至完成为止。

证人梁奋华系金利康药店专职收银员,出庭证明美信合众公司并未对房屋之类的进行装修、没有对破损的进行修补、没有更换照明设施,只配备了电脑,2个货架,对原有的药师咨询区进行了改造。

2008年11月26日,金利康药店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水费1200元。

2008年12月17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对金利康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有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发出(京丰)药查扣通[2008]X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了违规购进的药品。2008年12月22日,金利康药店向美信合众公司致函《催款单》,要求美信合众公司尽快支付拖欠金利康药店的利润款三万元。2008年12月30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向金利康药店下发(京丰)药行罚[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利康药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收金利康药店违法购进的药品共19盒,折合人民币291.2元;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共计人民币873.6元。2008年12月30日,金利康药店交纳了上述款项。

2008年8月8日,金利康公司职员闫洁及北京恒和康建医药公司柜员林艳(林丽艳),在列有17种药品的入库单上注明:以上17种药品(商品)均系美信公司从美信陶然亭店调入金利康药店销售,均系无票销售。其中包括被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没收的四种药品。

托管期间,美信合众公司认可在金利康药店门店,向金利康药店的消费者发放北美京信公司的健康卡。

2009年1月7日,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药店致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审诉讼中,美信合众公司提供美信合众公司员工魏丽娜、黄某、张妍、张煦证人证言,证明自2008年5月1日公司开始托管金利康药店以来,该药店法定代表人白金良一直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涉,具体包括:强行修改公司根据周围市场环境制定的商品价格;以收取水费的方式向公司敲诈;殴打公司前任经理张立东。2008年12月5日,美信合众公司认为因口角,白金良致张立东轻微伤。就此,2009年1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

2008年12月9日,金利康特药店执业药师宋玉柱,店员彭爽,促销员程程和董雪出具证人证言:美信公司从2008年12月6日至今通知我们,金利康药店不让营业,让我们每天在店里等候。2008年12月10日,蒋晓美、梁奋华、董雪、程程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于12月9日上午12:46接到美信合众公司魏丽娜的电话通知,于次日上午9:00-17:00在金利康药店上班;17:00以后店内有厂家促销员程程和董雪贰人,无美信工作人员。2009年1月11日,美信合众公司原市场部经理苗林,出具证人证言,美信公司经理张立东于2008年12月2日给其打电话,请其继续回公司上班;主要任务是与美信公司所有托管店进行解约;苗林认为必须按合同对所有托管店进行赔偿,当时张立东未同意,只同意赔偿一部分,后约定再谈,至今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美信合众公司与金利康药店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美信合众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系虚假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约定,美信合众公司应于每月的X号前向金利康药店交纳3万元的固定收益,美信合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美信合众公司2009年1月7日,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药店致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解除合同。现金利康药店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固定收益的请求、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之后的请求,因美信合众公司未实际经营,不予支持。

对于金利康药店要求支付水电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对托管日之后产生的水电费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能就未明确的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又因双方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金利康药店负责托管日之前的水电费,且美信合众公司并未对水电费的承担主体有异议,仅对承担水费的数额有异议。因从美信合众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可以看出金利康药店垫付的水费为1200元,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电费定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美信合众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如出现违规行为,应向金利康药店赔付名誉损失费一万至二万元。另甲方应于每年5月1日前向乙方缴纳门店房租费人民币贰万元。本案中,因金利康药店经营的品种由美信合众公司指定的机构统一采购和配送,而金利康药店又因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同时,金利康公司职员闫洁及北京恒和康建医药公司柜员林艳证明有17种从美信陶然亭店调入金利康药店销售的药品为无票销售。因此,金利康药店请求美信合众公司支付2万元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美信合众公司应按约定及实际经营期限向金利康药店缴纳房租费用。一审法院对金利康药店要求支付2005年5月1日之2008年12月31日的房租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根据双方在《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中的约定,美信合众公司应按照现有自身的门店标准,于2008年9月8日之前完成对金利康药店的装修。诉讼中,因双方对装修标准存在争议,且美信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投入了一定的装修,现金利康药店要求美信合众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金利康药店要求美信合众公司就发放北美京信公司健康卡一事进行书面道歉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不予审理。针对金利康药店要求北美京信公司对美信合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利康药店的其他诉称、美信合众公司与美信京信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在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信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康药店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二、美信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康药店支付2008年11月、12月的固定收益6万元;三、美信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康药店支付名誉损失费2万元;四、美信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康药店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房租费x.33元;五、美信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利康药店支付水费1200元;六、驳回金利康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信合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合同约定白金良对药店在美信合众公司托管期间的经营行为和采购渠道不得干涉。而白金良作为药店负责人,违反约定,干涉药店经营,自行确定药品采购渠道,严重违约,对美信合众公司经理张立东殴打。白金良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美信合众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支付2008年11月和2008年12月固定收益。2、双方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真实性。名誉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3、补充协议约定交纳2万元房租时间是在订立委托合同之前,该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判决美信合众公司向金利康药店支付x.33元房租费错误。4、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未约定美信合众公司承担水电费,并且水电费收费主体应是自来水公司和供电部门,一审法院判决美信合众公司交水电费错误。

美信合众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金利康药店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金利康药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口头答辩称:美信合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白金良干涉进货渠道,美信合众公司违反药监局规定,给金利康药店造成不良影响。房费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水电费证据是小区开具的发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整改方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催款单、门店装修标准、照片、证人证言、委托经营(托管)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门店标示图、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信合众公司与金利康药店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北京金利康药店整改方案》、《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美信合众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由于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则其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金利康药店赔付名誉损失费。金利康药店主张的房租费与水电费均有有效证据支持。因此,美信合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北京金利康药店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七百二十元),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北京美信合众医药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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