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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57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9日,郑铁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应原告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房管处的通知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向郑铁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房款x元。1998年12月13日,原告所在单位要求原告填写身份信息,当时因原告没有身份证,无奈之下在购房人员登记表中自编了一个错误的身份证号码(略),后被告根据登记表及其他证明,按错误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办理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原告以《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房产档案中的身份证号码,但原告拒不变更。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略)号房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原告错误的身份证号码(略)变更为原告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某甲的购房款收据三份(1998年6月28日、1998年9月23日、2003年3月27日);2、所有权为王某甲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3、2011年7月29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出具的证明;4、王某甲与郭玉梅的结婚证;5、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郭玉梅的户籍证明。第二组:1、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1999年7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临时身份证号内容);3、购房人员登记表;4、2011年6月7日王某甲向郑州市房管局书写的申请书及邮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回执单;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提起的是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有义务举证是否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7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临时身份证号内容)。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7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临时身份证号内容)及郭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4,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房改房,且被告已经为原告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给房改办的证明(有临时身份证号内容)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有临时身份证号内容)一致,符合某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某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市X区X街X号楼原系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所有,后经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将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了职工王某甲。2002年4月23日被告依据王某甲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和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王某甲办理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王某甲的真实身份证号码(略)与其办理房屋登记时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略)不一致,2011年6月10日王某甲向被告(原郑州市房管局)办公室邮寄申请书,称:“1998年8月,王某甲在办理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错误的登记了身份证号码。现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19条之规定,请求贵局将房权证号为(略)的登记信息中关于产权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号(略)变更为正确的(略)。”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13日签收该邮件。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也未按原告申请予以变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略)号房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原告错误的身份证号码(略)变更为原告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是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无论答复与否均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建设部颁布的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房屋登记材料是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分得的房改房,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因原告责任,导致被告登记的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无过错。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变更登记申请后,应依上述规定予以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原告错误的身份证号码(略)变更为原告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中已登记的王某甲的身份证号码(略)变更为(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房屋登记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七十四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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