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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云,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云,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权益部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孝春,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云,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云,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许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某与新华人寿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张某为被保险人,主险为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5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9年2月2日,张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被确诊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赵某某、张某据此向新华人寿公司索赔,但新华人寿公司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整案拒付的理赔决定。故赵某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新华人寿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新华人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被保险人张某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张某对投保并不知情,未书面同意赵某某为其投保,因此赵某某的投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有关保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赵某某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形。综上,新华人寿公司拒赔合情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

2007年5月21日,赵某某填写了新华人寿公司的个人寿险投保书,新华人寿公司于x年5月24日签发了保险合同号:x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主险为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至终身,保险费2500元,交费期间为2007年5月25日至2027年5月2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附加险为附加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5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5日至终身;上述保险费合计3050元。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司按本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详见释义)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详见释义)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2.4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生存时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将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额减少(即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扣除本合同所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主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即行终止。”新华人寿公司认可张某被确诊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属于上述保险责任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赵某某支付了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的保险费合计6100元。

2009年2月2日,张某身体不适入院,入院诊断:主要诊断: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其他诊断:2型糖尿病。

后张某向新华人寿公司索赔。2009年3月20日,新华人寿公司与赵某某进行谈话,赵某某表示:其为张某投保,张某本人不知情,个人寿险投保书上张某的签名为其代签,非张某本人签字。2009年4月9日,新华人寿公司出具赔案号x《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整案拒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福如东海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条款中含有因被保险人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约定,但赵某某投保此保险时,被保险人张某并不知情,投保书上的签字也非张某本人所签,张某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新华人寿公司因该保险合同所收取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与新华人寿公司签订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x)无效。二、新华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赵某某保险费6100元。

赵某某、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整体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整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但该法律规定只是针对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情况有五种情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只是合同中的一部分内容,故本案保险合同应为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对于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保监会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过《关于对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中说明:“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在赵某某、张某未因死亡提某理赔要求的情况下,新华人寿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新华人寿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合同号x《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张某的友谊医院病历材料、赔案号x《理赔决定通知书》、新华人寿公司与赵某某的谈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华人寿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依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条款》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的约定,新华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除死亡外还有重大疾病等,并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现张某作为被保险人,提某索赔的依据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提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2.4保险责任中有关重大疾病的约定,此约定不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作为其有效的前提,故张某索赔所依据的该保险条款为有效。据此,新华人寿公司应依约向张某给付保险金5万元。其次,新华人寿公司主张赵某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张某患有糖尿病,但新华人寿公司未提某证据证明:张某所患糖尿病与新华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之间有何关联。故新华人寿公司以未如实告知张某患有糖尿病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张某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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