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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富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仙客林饭庄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华懋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仙客林饭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中二段X号二楼。

负责人牛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国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富星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仙客林饭庄(以下简称仙客林饭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客林饭庄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14日,仙客林饭庄与新华国旅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仙客林饭庄为新华国旅的旅行团提供就餐服务,新华国旅用餐签单,结帐方式为隔月结。合同签订后,仙客林饭庄依约提供了餐饮服务。新华国旅自2008年4月开始以各种理由拒付餐费。同年12月30日,新华国旅的副总经理朱煜向仙客林饭庄出具证明:“于2009年1月15日结清餐费,但要贵方出具相关证明。”现因新华国旅未付餐费,故仙客林饭庄起诉要求新华国旅给付餐费x元并按欠x支付违约金7156.5元。

新华国旅在一审中答辩称:仙客林饭庄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新华国旅未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新华国旅与仙客林饭庄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新华国旅从未带团在仙客林饭庄处就餐。仙客林饭庄提供的餐饮服务合同签约主体是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综合业务六部,但新华国旅没有综合业务六部,也没有出境旅游中心公章。其次,仙客林饭庄提供的结算单与新华国旅实际使用的结算单不一致,且结算单上面加盖的王剑的章与新华国旅的章均是王剑私刻的,并无新华国旅加盖公章确认,结算单上的导游王剑、徐某某等人均不是新华国旅的工作人员。最后,朱煜虽是新华国旅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证明的意思是如查清新华国旅确实欠仙客林饭庄餐费则新华国旅会付款,并不是仙客林饭庄主张的新华国旅已承认欠仙客林饭庄餐费的事实。综上,仙客林饭庄起诉新华国旅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4日,王剑持盖有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公章的新华国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综合业务六部(以下简称业务六部)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仙客林饭庄为业务六部提供餐饮服务,用餐标准为12元/人;导游应按实际就餐人数签单,凡有导游签字的餐单,结账时业务六部不得以任何借口扣餐费,结账方式为隔月结,如业务六部不按时结账,则按实际欠款金x%赔偿仙客林饭庄违约金。餐饮服务合同后附餐单样本为加盖有“新华国旅王剑”方形章的“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惠圆之旅餐费饮料结算单”。

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导游杨尚飞、王晓丽、刘明、刘燕、徐某某、王一格、丘岳等先后组织旅行团在仙客林饭庄处就餐,并陆续出具57张“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惠圆之旅餐费饮料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了用餐时间、人数、餐费标准,同时还加盖有“业务六部”(椭圆形)章或“新华国旅王剑”(方形)章进行确认,上述结算单累计金额为x元。

另查一:丘岳在大海楼烤鸭店酒水单中注明用餐人数24人,餐标18元/人(含鸭餐)。

另查二:在仙客林饭庄向新华国旅催要餐费期间,新华国旅的工作人员朱煜于2008年12月30日向仙客林饭庄出具证明,载明:“于2009年1月15日结清餐费,但要贵方出具相关证明。”

另查三:在一审庭审中,新华国旅称该单位有出境旅游中心,但并没有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王剑等人私刻公章以新华国旅业务六部名义进行诈骗,新华国旅已向北京市崇文区公安分局报案。

一审法院遂向北京市崇文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调查取证,答复如下:经公安机关核对,王钊与王剑系同一人,在公安机关记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只有王钊的相关记录,无王钊曾用名王某的记录;王惠、王钊姐弟二人在2008年1月1日前曾以新华国旅名义私刻公章与导游订立接待旅客的协议,因王钊拖欠导游的门票款不付,个体导游王晓丽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一审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自2008年1月起王钊与新华国旅存在挂靠关系,并以业务六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此,一审法院要求新华国旅在限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其与王剑的有关合同。后新华国旅提供了王钊与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签订的《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经济目标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境旅游中心聘任王剑为该中心综合业务六部经理。上述协议中有王剑的签字及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仙客林饭庄与新华国旅均无异议,但新华国旅强调该协议书是出境旅游中心与王剑于2008年4月签订,协议中未明确王剑的业务范围,且双方未实际履行。但新华国旅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过审理查明,王钊(即王剑)持加盖有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公章的营业执照,以业务六部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新华国旅强调王钊并非新华国旅的员工,新华国旅虽有出境旅游中心,但却没有业务六部,更无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因此,仙客林饭庄与王钊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不能说明仙客林饭庄与新华国旅之间有业务往来。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在向公安机关调查王惠、王钊诈骗王晓丽一案时发现,自2008年初起王钊与新华国旅存在挂靠关系,并以业务六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该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新华国旅虽然提交了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与王钊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却强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新华国旅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并且对于协议书内所加盖的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与其关于公司没有出境旅游中心公章的陈述的相互矛盾之处,新华国旅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新华国旅关于王钊不是本单位员工,新华国旅没有业务六部,更无出境旅游中心的公章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王钊与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签订的协议,王钊以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餐饮服务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仙客林饭庄及新华国旅均有法律约束力,新华国旅应对王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餐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仙客林饭庄为新华国旅所带团队提供了餐饮服务,带队导游也按合同约定向仙客林饭庄出具了结算单,而新华国旅的工作人员朱煜亦向仙客林饭庄出具了于2009年1月15日结清餐费的证明,现新华国旅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新华国旅始终未能依约付款,新华国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仙客林饭庄依据盖有“业务六部”及“新华国旅王剑”章的餐单,要求新华国旅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餐费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仙客林饭庄要求新华国旅给付丘岳在大海楼烤鸭店酒水单中出具欠条所列餐费一节,因该欠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北京新华国旅惠圆之旅餐费饮料结算单”样式不符,且不能证明系在仙客林饭庄处拖欠餐费,故仙客林饭庄要求新华国旅支付此欠条所列餐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华国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仙客林饭庄餐费x元;二、新华国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仙客林饭庄违约金7026.9元;三、驳回仙客林饭庄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国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2.仙客林饭庄起诉新华国旅错误。2008年2月14日,王剑以业务六部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但王剑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新华国旅的任何授权,且王剑也不是新华国旅的员工。由此可知,王剑以新华国旅下属部门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的合同应由王剑自己负责,与新华国旅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驳回仙客林饭庄对新华国旅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新华国旅与仙客林饭庄根本没有业务往来,从未带团在仙客林饭庄就餐。王剑私刻业务六部印章,以新华国旅的名义进行诈骗,新华国旅是王剑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且王剑等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次,王剑的诈骗行为使仙客林饭庄受到损失,此损失由仙客林饭庄造成,其餐费损失的不断扩大亦是仙客林饭庄放任形成的,仙客林饭庄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国旅承担王剑等人诈骗行为的后果,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国旅承担餐费的主要依据除了一份餐饮服务合同外,就是几十张与新华国旅没有任何关系的结算单。而此结算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该结算单制作样式不是新华国旅制作,所加盖的印章亦与餐饮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不符,且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其载明的“数字大写,涂改无效”的要求不相符。综上,新华国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仙客林饭庄的诉讼请求。

仙客林饭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仙客林饭庄提供的新华国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合同及所附餐单样本、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惠圆之旅餐费饮料结算单、朱煜出具的证明,新华国旅提供的《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经济目标管理协议书》,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新华国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做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新华国旅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新华国旅是否与仙客林饭庄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经济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新华国旅出境旅游中心聘任王剑为业务六部经理,为该部门责任人,任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本案中,王剑在任期内即2008年2月14日,以业务六部的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现新华国旅未提交证据证明仙客林饭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华国旅授权王剑的权限范围,故王剑以业务六部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系代表新华国旅与仙客林饭庄签订。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剑持有新华国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业务六部名义与仙客林饭庄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时,仙客林饭庄有理由相信王剑有新华国旅的授权,故王剑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新华国旅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仙客林饭庄所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问题。该结算单与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时双方确定的餐单样本一致,且结算单上加盖的业务六部公章,与餐饮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一致;至于新华国旅提出的结算单上存在的金额未大写、导游非其员工等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旅游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对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华国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新华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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