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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郴州市X村一麻将馆看别人打麻将时,被害人彭某来到麻将馆找被告人李某乙还钱。因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没有钱,被害人彭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被告人李某乙怕吃亏决定先下手为强,于是跑进麻将馆的卫生间从里面拿来一把砍刀将被害人彭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及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请求从宽处理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李某乙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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