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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相邻通行权、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相邻通行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两家宅基相邻,被告多年来一直占用我家门前巷道预制机井管道,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在我出门必经的路上,被告用杂物堵上,使我不能正常通行。我与被告两家因此经常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也曾作过处理。在我家承包地里,被告挖建了一处水泥池,用来预制管道,影响了我的生产经营。故我现依法要求被告腾让我家门前巷道,畅通道路,填平在我家承包地所挖的水泥池。

被告辩某,1990年3月,我妻子宋某与沙里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我与原告家门口的1.05亩空地,由我妻子宋某承包三十年,用来预制机井管道,我妻子宋某一次性缴清了30年的承包款300元。因此我家有权占用原告家门口的巷道,且多年来我家一直占用该块地预制管道。原告通行的道路,属我家的承包地,我有权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禁止人通行。原告承包地里原有组上机井一座,机井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属八组集体,后该机井被填平,我所挖水池位于原机井旁,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八组集体,原告对该块地并无使用权,因此我不同意填平水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现通行大门均面南。1990年3月,被告任沙里村X组负责人,被告与自己的妻子宋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庄基南边的土地用作预制管道,承包期30年,被告妻子一次性缴纳了30年承包款共计300元,1990年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原告庄基南边的土地预制管道。原告家房屋大门原在庄基北边,后原告北边门口修建成公路,1993年该沙里村委会同意原告家庄基向南延伸十二米。为出行安全,原告将房屋大门开在庄基南边。为原告庄基南边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南门向南出行通往巷道的必经道路,现被告在该道路上设置了障碍物。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挖有一个水泥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官池镇X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本着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因通村X路建设,原告将房门开设在庄基南边,既合理,也是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对家门口土地享有通行。被告作为该村X组负责人,与其妻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占用原告庄基南边土地30年,现被告占用现状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腾让门前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设置障碍的道路,属村民形成自然通道,也是原告出行必经之路,被告辩某该路属自己承包地,亦未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所挖水池,对原告生产造成影响,被告辩某自己所挖池子占用的是组上原机井共用地,并非原告承包地,其辩某理由有悖常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原告向南通往巷道占用原告门前的土地,并清除设置在道路的障碍物。

二、被告将其在原告承包地所建造的水泥池填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讼状副本。

审判长党进学

助理审判员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季润叶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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