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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4月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抓获,于2009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肖XX发现“家家红桔片罐头”、“辣妹子桔片罐头”在湖北省鄂州市销量较好,就与杨XX、张XX预谋由肖XX提供样品,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何XX的房子内生产伪劣产品,后肖XX销售到湖北省鄂州市,共生产两种罐头x件,共价值x元。肖XX将其中生产的x件进行销售。案发后,未销售的“家家红桔片罐头”3100件、“辣妹子桔片罐头”1300件,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营业执照、商标图样、销毁记录、汇款统计表、扣押假成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应按肖XX销售的x件量刑,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肖XX发现“家家红桔片罐头”、“辣妹子桔片罐头”在湖北省鄂州市销量较好,就与杨XX、张XX预谋由肖XX提供样品,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何XX的房子内生产伪劣产品,后肖XX销售到湖北省鄂州市,共生产两种罐头x件,共价值x元。肖XX将其中生产的x件进行销售。未销售的“家家红桔片罐头”3100件、“辣妹子桔片罐头”1300件,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XX供述:他于2008年8月份在张XX邀请下来漯河杨XX厂里,当时带家家红和辣妹子罐头样品各一件,张XX、杨XX称此生意可以做,双方谈妥价格每件18元,大约11月份开始供货,共买了x件,计款x元。

2、证人杨XX证言:2008年食品节上认识张XX,张XX知道他有个喷码机,给他商量给别人加工罐头,保证他每件赚2元。10月份,老肖某给他3万元加工费(打到农行卡上),后给老肖某工罐头。

3、证人张XX证言:2008年8月,食品节以后去杨XX厂里干业务员。以前认识湖北鄂州肖XX,肖XX让他在漯河市联系饮料厂加工罐头,但必须有喷码机。杨XX有喷码机,就介绍他俩认识。由于生意是他联系的,卖出1件,他提成0.5元,厂里卖出的货都要经他手查数量,目的是为了提钱。由肖XX先给预付款再生产,提货时必须再付款。如果最后不合作了,预付款自抵货款加工费每件2元。2008年10月17日商定由肖XX先给预付款3万元,预付款汇来后,杨XX联系罐头瓶子,包装箱子,停有一、二十天开始生产。肖XX共汇来现金24.68万元,拉走货物1.6万箱,货物共价值22.68万元,由于杨XX还有1000多箱货物查封,杨XX共生产这两种罐头约1.36万箱,货物共价值24.5万元。

4、证人李XX证言:由于杨XX当时没有资金,想着冒用别人的品牌,做点假饮料,等以后赚了钱再搞正经生意,所以2008年3月份,开始着手做假饮料生意。技术员是杨XX,业务员是张XX。

5、证人李X(娃哈哈集团保卫部,打假办主管)证言发现有厂家假冒、生产娃哈哈产品,并报警。

6、证人黄X证言:2009年1月8日下午15点,其在停车场等活时,有人让其到漯河拉饮料,1500元一趟。到漯河后货不够车,就睡了一晚,第二天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7、证人张X证言:在杨XX厂里打工,只知道生产的是奶,不知道真假。

8、证人郭XX、张XX、靳XX、张XX、石X、王XX、尹XX、李XX、李XX与证人张X证言基本一致。

9、漯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销毁记录:共销毁杨XX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家家红罐头3100件,湖南辣妹子桔子罐头x瓶、湖南产太子奶450件。

10、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家家红桔片罐头3100件,辣妹子桔片罐头1300件,共价值x元。

11、抓获经过:2009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民警通过提供情况,在XX镇XX村村部处一副食店将肖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照片、扣押假成品清单、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湖南家家红食品有限公司、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家家红、辣妹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人肖XX先付款,杨XX后生产产品,杨XX未将以上两种罐头卖给他人。被告人肖XX辩护人未提供杨XX将“家家红桔片罐头”、“辣妹子桔片罐头”出卖给他人的证据,故可认定杨XX生产的两种罐头x件,共价值x元只销售给被告人肖XX。辩护人认为杨XX生产的两种罐头还出卖给其他人,被告人肖XX只对其销售的x件负责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XX与杨XX、张XX只是分工不同,三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为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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