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
辩护人赵某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
原审被告人杭某,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宋某、杭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杭某在明知庄某购买毒品到山东出卖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宋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被告人宋某从中牟利2000元。该批毒品被被告人庄某、高节(另案处理)销往山东济南、青岛等地;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庄某多次在徐州市醒狮小区X-X-X其家中向于某某、丛某某贩卖冰毒2.4克;2008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宋某在徐州市共享网吧内向杭某出售200元的冰毒;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在徐州市X路X巷X排X号等地四次向周平义出售冰毒4克。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平义、于某某、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验报告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宋某、杭某、张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某、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杭某、张某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杭某、张某均予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杭某的供述不真实,且高节、杭某的供述均无其他证据印证;高节、张珈宁的证言可以证实庄某带到山东的25克冰毒并非贩卖掉了而是被吸食了;一审判决认定庄某贩卖25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诉人庄某伙同高节将25克冰毒贩卖到山东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庄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宋某、杭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某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庄某及其一审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就相同问题提出了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阐述了定案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庄某自己亦吸食冰毒的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已经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改判的请求,于某无据,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德远
审判员张洪源
代理审判员袁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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